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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坑长对本局、本公司、本矿、本坑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

安全专职人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四条矿山应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

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检查网。

第六条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

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用于劳动保护措施,不得挪用。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七条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

采空区要妥善处理。

第八条矿山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

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一周的矿、坑口(工区)、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下井前都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九条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

上述岗位人员、井下电机车和大型铲装运机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条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一条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第十二条一切下井人员,下井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和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三条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统计、考勤制度。

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工作地点。

交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要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

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坑口每月检查一次。

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

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发生人身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坑口(工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七条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

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

发生死亡事故的坑(工区)、队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十八条各矿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或有缺陷或者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报告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井投产后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第二十条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

矿山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和运输线路图,通风系统图,管道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

上列各图应随着生产的改变定期填绘。

第二章矿山井巷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开凿井巷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局(公司)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三条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外,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间的坡度不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6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要高出平台1米,梯子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米;

(五)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六)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五条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2米,并应设台阶或梯子间;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运输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时,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四)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二十六条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米;

(二)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三)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米;皮带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米;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6米。

第二节竖井掘进

第二十八条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许用汽车吊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

井口必须装置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

翻渣台和翻渣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渣、漏水。

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

禁止向井筒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条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

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并撤出吊盘以下所有的作业人员。

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

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二)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三)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四)乘吊桶时;

(五)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第三十二条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勾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

(二)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三)井盖门要有自动启闭装置,在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四)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五)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以下。

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第三十三条采用抓岩机出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二)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处理好残盲炮,然后才能进行抓岩作业;

(三)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四)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站在吊桶附近;

(五)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六)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三十四条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挂式的金属安全梯。

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设有手摇稳车,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五条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风设备。

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

禁止不经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卷扬机房发送信号。

第三十六条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

撤出岩柱或保护盘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施工设计,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三节斜井、平巷掘进

第三十七条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三十八条用装岩机、扒斗机或铲运机出渣时,装岩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

在斜井中移动扒斗机时,不准下方有人。

司机操作的前方应装置安全挡板。

第四节天井、溜井掘进

第三十九条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不大于6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米时,应装梯子间、渣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五)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条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电话设备、钢丝绳、风管和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和牢固。

如有损坏或故障,经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

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

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

必须装置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开关。

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安全带。

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的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

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

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吊罐孔内;

(六)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七)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第四十一条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如果遇到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

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施工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井巷支护

第四十二条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

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四十三条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

倾斜井巷倾角大于10度的巷道,每个支护段应由下向上进行。

倾角超过20度时,每隔一段距离必须安设底梁,并全部嵌入底盘内。

第四十四条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中途停止,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四十五条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

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

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

当支架为金属结构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

(四)坡度大于30度的斜井采用永久支架时,棚间应设顶柱;

(五)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进行加固。

第四十六条砌■井巷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砌■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台间距超过2米,要进行中间加固;

(二)垮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其■台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支撑重量不小于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四十七条巷道砌■前,若拆除原有支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四十八条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塞紧。

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要注意加固。

圈后背板要严密,要及时砌■。

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和流失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

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

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后,要进行封水。

第四十九条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要有专门设计。

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主要巷道及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使用钢筋或其他杆体的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

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六)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伤人;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中,必须采用喷锚加金属网联合支护;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

(八)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六节井巷维护和报废

第五十条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

井下的安全出口、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要检查一次。

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每班要进行检查。

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第五十一条大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二条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大断面或修理平巷时,在撤掉支架之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出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维修斜井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或进行其它作业。

第五十三条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

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系信号。

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

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四条凡报废的井巷和峒室,都必须及时封闭。

未封闭前,废井巷入口处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第五十五条报废的竖井,应在竖井井口用钢筋混凝土封闭。

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应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

废井口的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

每年雨季前至少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

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

在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五十七条修复旧井巷时,竖、斜井只许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

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井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

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井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五十八条修复被淹没井筒,必须执行《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

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七节防坠措施

第五十九条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金属网。

进出口处设栅栏门。

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井筒和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

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六十条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格筛或盖板。

第三章地下采矿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

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矿柱回采,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二条每个采场都要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

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梯子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三条在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使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时,禁止同时回采;只有上部矿房结束后,方准回采下面采场。

第六十四条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

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放入井内,以防堵井事故。

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

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五条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

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

第六十六条凡暴露面较大的采矿方法(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第六十七条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实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陷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

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

不得在陷落区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六十八条凡使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

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采矿方法

第六十九条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

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矿柱。

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七十条采用横撑支柱采矿法时,横撑支柱必须牢固,柱窝深度应在设计中规定;要搭好平台才准进行凿岩作业。

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

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3米。

第七十一条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七十二条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

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与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七十三条采用壁式陷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的附近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六)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并禁止人员入内;

(七)各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八)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九)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十)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

矿体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第七十四条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三)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0.8米的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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