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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规主要内容体系

 卫生法规主要容体系

章节

重点

第一章 绪论

卫生法概念、特征、原则、卫生法律关系等

卫生法基本原则、渊源、卫生法律关系

第二章 公共卫生法

传染病防治、医疗废物管理、艾滋病管理、职业病防治、食品安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等

传染病防治、食品安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职业病防治

第三章 医疗法

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母婴保健等

执业医师、母婴保健、血液管理、处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第四章 药事法

药品、特殊药品、疫苗、血液制品、医疗器械等

药品、特殊药品、药品不良反应

第五章 中医药法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教育与科研等

教育与科研、民族医药

 第一章 绪论  考什么?

卫生法基本原则、渊源、卫生法律关系

一、卫生法的概念

  卫生即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健康状况。

(卫生服务、卫生机构、卫生人员)

  狭义的卫生专指卫生法所规的事项,主要在公共卫生、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中医药等方面。

广义的卫生有关卫生的一切事项,如社会医疗保障、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

卫生法指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1.卫生社会关系  

(1)第一类:

卫生行政关系

  特点:

卫生管理活动中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一方主体 不平等性

(2)第二类:

卫生民事关系   特点:

卫生服务过程中  双方地位平等性

卫生法是一系列法律规的总和:

  专门制定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他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卫生法的特征

  1.卫生法是行政法律规和民事法律规相结合的法律

  2.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专门法律

  3.强制性规与任意性规相结合的法律

  4.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法

三、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1.卫生保护原则(人人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人人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

  2.预防为主的原则(无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

  3.公平原则

  4.保护社会健康原则

  5.患者自主原则(患者权利的核心是患者自主的原则:

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服务的方式;有权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某项医疗卫生服务,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服务)四、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根本来源。

我国卫生法的渊源有: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卫生标准;法律解释;卫生国际公约。

十部卫生单行法律:

 《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

《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红十字会法》

 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

  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

  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规章: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五、卫生法律关系

  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具有卫生权利义务容的社会关系。

(一)特征

  1.卫生法律关系是既存在于平等主体间也存在于不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2.是卫生法确认的具有特定围的法律关系。

  3.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

  4.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是卫生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要素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如: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患者)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即:

患者生命健康利益)

  卫生法律关系的容(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卫生权利和承担的卫生义务)

六、卫生法的作用 1.维护社会卫生秩序  2.保障公共卫生利益  3.规卫生行政行为

  第二章 公共卫生法

考什么?

  重点中的重点:

传染病防治(18)、食品安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

  公共卫生法是调整公共卫生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狭义——(传统)公共卫生法,主要包括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和传染病、地方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等。

 广义——除了狭义围,还包括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节 传染病防治法

(一)传染病防治方针和原则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是分类管理)

(二)传染病的分类(重点中的重点)

  我国将37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并分为甲、乙、丙3类。

  甲类传染病:

鼠疫、霍乱  乙类:

25种  丙类:

10种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乙类甲管)。

二、传染病预防  

(一)预防接种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疫苗分为两类  

(二)传染病监测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1.监测规划的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2.监测容:

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国外发生、国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新发生的传染病。

(三)传染病预警  制度: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预警发出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预警要求:

及时、科学、准确。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①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②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职责主要是:

  ①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②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③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④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⑤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⑥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⑦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⑧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2.传染病发生、流行监测和预测

  3.传染病疫情信息的调查和核实

  4.自然疫源地施工环境的卫生调查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

建设单位根据疾控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工程竣工后,疾控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六)医疗机构的职责 1.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2.承担责任区域传染病预防工作

三、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一)传染病疫情的报告

 1.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分为:

 ①责任疫情报告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②义务疫情报告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

2.疫情报告的管理

  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3.疫情报告的容

  ①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

  ②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

  ③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④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情况;

  4.疫情报告的要求

  责任报告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5.疫情报告的程序、方式及时限

  

(1)报告程序与方式:

  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首诊医生、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填写。

  采供血机构——艾滋病病毒(HIV)两次初筛阳性检测结果——填写报告卡。

  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向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报告卡。

  

(2)报告时限

  2小时:

甲类传染病和乙类甲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网络直报或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24小时:

其他乙、丙类在诊断后网络直报或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通过网络直报。

(二)传染病疫情的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三)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四、疫情控制 

(一)控制措施

  1.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

(1)对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隔离治疗;

(2)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3)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丙类传染病患者,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的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无害化处置等必要的卫生的处理。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①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②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

  ③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二)紧急措施  1.已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及该场所的特定区域的人员

  实施与报告机构: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机构:

上一级人民政府。

  生活保障:

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工作报酬:

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紧急措施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紧急措施的容:

  ①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②停工、停业、停课;

  ③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④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⑤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三)疫区封锁  1.宣布为疫区:

  适用情况: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宣布机构:

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决定并宣布。

2.疫区封锁:

  适用情况:

甲类传染病疫区;

  决定机构:

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国务院决定。

(五)尸体卫生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五、医疗救治  

(一)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

 

(二)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治的管理性规定

  1.医疗救治的方式

  2.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3.转院

六、监督管理

  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监督职责:

  ①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③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⑤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七、法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②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③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④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

  ⑤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②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③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⑤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⑥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⑦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与管理  

(一)病原微生物的分类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二)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的条件

  ①设备;②人员;③防止扩散和感染的措施;④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三、实验室管理与监督  

(一)实验室的分级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②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③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④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四节 医疗废物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

  ①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②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③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④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登记管理制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主要包括:

①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类放置,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并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②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在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③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④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标后才能排放。

 

四、监督管理  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节 艾滋病防治

一、概述  

(一)艾滋病防治原则、机制、措施

  方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机制:

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

  措施:

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

  

(二)不歧视和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预防与控制

  

(一)艾滋病监测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咨询和检测承担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三)采集或使用人体血液、血浆、组织的管理

  1.采集或使用人体血液、血浆管理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

  2.临时采集血液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

  3.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等管理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

  (四)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五)艾滋病感染者的义务

  ①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②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③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④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三、治疗与救助

  医疗机构:

  1.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2.对确诊的感染者和病人,将其感染或发病事实告知本人或其监护人。

  3.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四、法律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方式:

  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承担情形。

 第六节 血吸虫病防治(略第七节 职业病防治

  

(一)职业病的围

  国家将职业病定为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十大类115种。

  

(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和原则

  (三)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二、前期预防

  

(一)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申报的主要容:

①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③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④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时限是

  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

  (三)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用人单位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三、职业病诊断

  

(一)职业禁忌的含义

  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二)职业病诊断

  1.职业病诊断机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职业病诊断原则及程序

  职业病诊断在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由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医疗机构审核盖章

  3.职业病诊断档案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三)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四)职业病诊断异议的处理

  1.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申请

  鉴定申请情形: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

  接受申请机构:

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再次鉴定接受申请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家库

  随机抽取组成鉴定委员会

  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法律责任

  

(一)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节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略)

  第九节 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的相关概念

  

(一)食品安全的围

  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

  食品包装、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

  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分段监管模式:

  种养殖环节(农业部门)——生产环节(质监部门)——流通环节(工商部门)——餐饮服务环节(食药监部门)

  卫生部门:

食品安全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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