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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经济法1541聂锡锦

1520274126

2016年12月17日

浅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目录

浅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1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2

一、简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3

(一)概念3

(二)特征3

(三)构成要件4

二、分析二者关系、简述其异同6

(一)相同点6

(二)不同点6

三、非法拘禁几个争议问题8

(一)时间长短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影响8

(二)睡梦中的人能否作为非法拘禁的对象9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9

(四)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11

一、简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一)概念

1、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2、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此罪名。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因而将罪名相应地改为"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

(二)特征

1、非法拘禁罪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2、绑架罪

(1)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

(2)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

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三)构成要件

1、非法拘禁罪

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主体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

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

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

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

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2、绑架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

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绑架吴若甫案主犯被判死刑物。

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这种犯罪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的"绑票"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已经绝迹,近些年来又重新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

为了有力惩治这种犯罪,刑法将绑架行为单立为罪名。

犯罪对象是"他人"。

"他人"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

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

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①。

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

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利益。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二、分析二者关系、简述其异同

(一)相同点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都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法构成。

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二)不同点

一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1)主体方面,两罪虽都是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

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现象。

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性质则由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2)主观方面,两罪虽都表现为故意,但犯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一个重要环节而已。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则仅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当然,其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泄愤报复、耍特权、逼取口供,索要债务,有的动机甚至是好的,如村干部出于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将盗窃嫌疑人拘禁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3)客体方面,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它合法权利。

二是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是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另外,两罪还有一个区别就是非法拘禁罪的背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债务关系、个人恩怨等,而绑架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分问题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

简称索债型拘禁罪?

,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

不妨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被告人甘达飞、潘怀雄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二次找到债务人郑福贵的合伙人杨柳川,并将杨看管起来并要求杨帮忙追款。

一审法院认为甘、潘二人以索债为借口,将杨绑架并非法拘禁四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判处甘达飞有期徒刑十二年、潘女不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认为甘达飞因郑福贵拖欠其工程款,但郑下落不明,便伙同潘女不雄一起将郑的合伙人杨柳川先后二次拘禁在红巴黎酒店,向杨追要欠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甘、潘二人有期徒刑九个月。

从以上案例看出,同样一种行为,由于定性不准,导致两种判决结果,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二者相差甚远。

因此如果不严格把握,不认真区分,就会严重错判,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应注意把握两点:

  一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

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

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争议。

为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最高院这个解释的精神,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

  二是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

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

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

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

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借口,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毒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女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女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毒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

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三、非法拘禁几个争议问题

(一)时间长短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影响

1、应依据时间长短判断非法拘禁是否成立

有人认为,时间过短,瞬时性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该视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作为犯罪。

2、不应依据时间长短判断非法拘禁的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参考外国有关法定,在外国刑法中,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规定,有的在犯罪构成上做了时间上的限制,或者将一定期限作为设立此罪不同档次量刑幅度的依据。

3、结合时间与其他因素考虑是否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第三种观认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应从基本构成时间和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一方面,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

非法拘禁罪所造成的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另一方面,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是建立在基本构成时间的基础上的,是危害行为及其不法状态在持续一定时间因而构成犯罪后所持续的时间。

就非法拘禁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睡梦中的人能否作为非法拘禁的对象

1、能

有人认为对睡梦中的人采取非法拘禁,即使待其醒来时打开门锁也侵害了他的人身自由,亦属非法拘禁。

2、不能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睡梦中的人不具备离开房间的意识能力,也就不能做出离开房间的意思决定,此外,外部约束对他来说形同虚设,其身体行动自由便未遭到剥夺,只要在其醒来之前不被非法拘禁则不构成本罪。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

1、成立条件

“债”的认定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的判定,是研究中所关注的重点问题。

作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债”应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债的发生时间在扣押人质前;二是债的认定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三是债的合法性判断具有直接决定犯罪成立的作用。

对于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行为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而定: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使无明确证据证明,但因行为人无“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以绑架罪论处;二是行为人利益却受到损害,但其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取财物人并无明确因果关系,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对象而将二者联系的,只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三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债的目的进行非法扣押他人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四是有充分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债权关系,行为人以“索债”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索取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应以绑架罪论处。

2、侵害对象

“他人”应当指债务人本人或与债务有密切关系的人。

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行为人没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动机是为了索取债务。

但与债务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均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的对象。

二、是债务人本有重大过错,债权人拘禁债务人是为了迫使他履行本该清偿债务的的义务。

三、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拘禁与债务无关的其他人只认定非法拘禁那面有放纵犯罪之嫌。

3、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案例分析)

拆迁户以举报的方式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l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

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

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

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

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

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

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l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

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

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

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

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

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

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四)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

1、成立条件

应涉及三种情况:

一、在非法拘禁时间内,因受到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而致死的;二、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死的;三、非法拘禁已经解除,又发生自杀身死的。

而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只能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

而“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应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应当限于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有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而不包括因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二、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时空上的连续性。

三、非法拘禁行为对死亡结果的预见性。

3、如何判断

有三种观点:

一、“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指过失,不包括故意在内,如果是故意则应归到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论处。

二、应将“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犯罪主观方面作出区分,其中“致人重伤”应为故意所致。

原因主要是首先,殴打本身是故意的;其次,法定刑中非法拘禁罪中的“致人重伤”恰好是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和。

三、“非法拘禁罪”中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不仅包括行为人在实施拘禁行为中的过失引起的重伤、死亡结果,也包括诡异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

3、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案例分析)

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情形是,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因为拘禁的方法不当,如捆绑过紧或是关押、照顾不周,过失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这种情况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重伤、死亡结果作为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加重结果。

14--16岁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这是指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故意对被拘禁人实施伤害或者杀害行为并直接导致伤残(不含轻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对这种情况,不定非法拘禁罪,转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可以认为是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的重行为吸收了非法拘禁罪的轻行为。

至于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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