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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一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一节房地产开发

第一条 行为: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两项的,处以2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行为: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15天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可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2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可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四条 行为: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3套以下(含3套),且能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

(二)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3套以上5套以下(含5套),且能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3%以上0.7%以下的罚款;

(三)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5套以上,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行为: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处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无所得的,责令限期纠正;

(二)有所得,但能够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的,并可处以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有所得,且拒绝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并可处以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行为: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处罚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七条行为: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取得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所得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一般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行为。

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以警告、责令整改;

(二)有上述行为两项以上(含两项)的,且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上述行为两项以上(含两项)的,且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房地产中介管理

第一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

第十条行为: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处罚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获取非法所得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

(二)虽然没有所得,但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或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所得,或有拒绝执法人员检查、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等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行为:

中介服务企业、组织或个人行为。

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书或者公告书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书或者公告书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有所得,且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有所得,且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所得,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书或者公告书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书或者公告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没有所得、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收回书或者公告书作废;有其中两项行为,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收回书或者公告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有其中一项行为,并且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或有多项行为的,收回书或者公告书作废,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营业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有造成损失和其它不良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其它不良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行为: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注: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二项且开展业务5宗以下的,处以1.5万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上述行为三项且或开展业务5宗以上(含5宗)的,处以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

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两项或两项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为。

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大或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从业。

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没有所得、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两项的,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并且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或有多项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

第十七条行为: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有所得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二)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下,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因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为:

房地产估价师违规从业。

处罚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所得,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没有所得,且因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所得2倍以下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四)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因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章 房产测绘管理

第十九条行为:

测绘机构行为。

处罚依据:

《房屋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产生其它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其它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或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以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上述行为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对房产测绘资格予以降级;因上述行为受到罚款以上级别行政处罚,二年再次出现上述行为且应当受到罚款以上级别行政处罚的,因上述行为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的,以及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房管理

第二十条行为: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处罚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注: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围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情形之一,行为能够纠正,且没有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行为无法纠正或纠正成本过高的,或行为造成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上述情形之一,行为无法纠正或纠正成本过高,且行为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行为: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处罚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该户家庭主动将房屋退回的或补齐房价款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机关发现行为后,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退回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或具有伪造证据等其他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物业管理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行为: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规定期限整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为: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的罚款;

(四)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2个月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3个月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行为: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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