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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瑞安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阅读指引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人重要权益提示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2.3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4.1条投保人注意的事项提醒投保人解除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第1.5条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2.4条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第4.3条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5.1条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投保人注意第6条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1.保险合同1.1合同构成1.2投保范围1.3合同成立与生效1.4合同内容变更1.5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1.6合同终止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保险金额2.2保险期间2.3保险责任2.4责任免除3.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3.1保险费的交纳3.2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3.3合同效力中止3.4合同效力恢复4.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4.1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4.2保险事故通知4.3保险金的申请4.4保险金的给付5.基本条款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5.3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5.4被保险人的变动5.5地址变更5.6失踪处理5.7争议处理6.释义6.1本公司公章6.2周岁6.3现金价值6.4认可医院6.5专科医生6.6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6.7意外伤害6.8毒品6.9酒后驾驶6.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6.11无有效行驶证6.12机动车6.13遗传性疾病6.14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6.1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6.16保单生效对应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保险合同1.1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详见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投保范围1.投保人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4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投保时,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1.3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合同内容变更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5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78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合同终止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保险金额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2.2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重大疾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10%;

(2)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3.2身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10%;

(2)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5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1-7项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6.遗传性疾病(详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详见释义);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医护人员职业行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除外)。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5项情形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新增加的被保险人自本公司同意增加之日)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但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3.1保险费的交纳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3.2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投保人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欠交保险费。

3.3合同效力中止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3.4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明人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4.1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且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的申请1.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保险金的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基本条款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公司对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

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5.4被保险人的变动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按本合同第2.3条规定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

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5.5地址变更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失踪处理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失踪期间至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日,投保人应继续交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如投保人未交纳续期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欠交保险费。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

5.7争议处理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6.1本公司公章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二项中的任何一项: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6.2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6.3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6.4认可医院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

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6.5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6.6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6.6.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为女性被保险人,则不包括此项);(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6.6.2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6.6.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肢体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6.6.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6.6.5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6.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6.6.7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6.6.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6.6.9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6.6.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6.6.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6.6.12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6.6.13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6.6.14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3)视野半径小于5度。

6.6.15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6.6.16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6.6.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6.6.18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6.6.19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6.6.20严重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度,且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6.6.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6.6.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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