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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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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什么叫广义的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二章

二.简述国际公约所适用的当事人范围

CISG适用的当事人范围。

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位于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则不予考虑。

②符合下列两个要求之一:

(a)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CISG的缔约国;

或(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但缔约国可对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做出保留,中国即对此作出了保留。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三.公约的性质

CISG的性质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适用CISG,即可以排除CISG的适用。

但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形下,CISG将自动地、强制性地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如果缔约国就CISG关于合同形式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保留,该保留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更改。

除此之外,CISG的其他条款都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更改。

 

四.要约与承诺的条件是什么

1.要约的特征(要件):

①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

向非特定的人提出的缔约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一方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②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即它必须至少含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这三个要素。

③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应承受其约束的意思。

④要约于到达当事人时生效

要约:

外贸实践中常常被成为发价、发盘、报价、开价等

v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2.承诺的概念和特征

1、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受要约人可以是受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受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而受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

另一种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

(合同法)

3、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规定:

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

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4、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

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承诺的特征:

①承诺必须由要约所指定的受要约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②承诺的内容应是对要约表示同意,而不是拒绝。

③承诺的方式包括两种:

一是声明(即通知);二是按照要约的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以行为表示承诺。

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

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从该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受要约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将通知送达要约人;

以行为的方式表示的承诺,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但该承诺行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作出;

对于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受要约人应立即承诺。

五.解释FCA(北京)又叫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交货该术语指卖方须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的海关出口手续,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合同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FOB(上海)FOB(船上交货)该术语全称为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其中文意为:

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实务中常常被称为离岸价格。

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或获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卖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CFR(天津)CFR(成本加运费)该术语全称为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

但是,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装上船上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六.卖方主要义务有哪些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所承担的义务是主要的,因此公约对于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做了相当广泛的规定。

1、交付货物。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

(1)交货地点。

①如果买卖合同已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向买方交付货物。

②如果合同未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却又涉及货物运输,当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此情况下,卖方不仅完成了交货的义务,而且依照公约第67条之规定,在涉及货物运输时,货物的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风险也从卖方转移于买方。

③一般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义务

《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该条第2款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④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卖方对货物权利担保义务(41、42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系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合法的权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提出任何权利或任何要求。

这种义务的具体含义为:

(1)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2)卖方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道的留置权、抵押权等他人的权利;

(3)卖方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货物是任何第三方都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包括物权方面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要求。

4、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是《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卖方的第二项主要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并有诸多相关人参与才能最终完成交易,如货物包装、仓储、检验、海关、保险、运输、支付等等,涉及大量的单据,通常称之为装运单据。

特别是其中的海上运输提单,更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

为此,人们形象地将现代国际贸易视为“单据贸易”。

在国际贸易中,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各类商品检验证书等。

《公约》第34条规定: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证,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如果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移交这些单证,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对单证进行纠正,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移转货物所有权的义务

目前,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大前提下,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显著不同,《公约》难以协调这种差异,将这个问题依旧交由各国法律自行决定。

第三章

七.提单的法律特征

 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单据)。

提单的法律性质或特点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据。

海商法和汉堡规则都有此承认。

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

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后就意味着承运人已收到了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或该货物已经装船。

此时,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运至提单上指定的目的港,把货物交付于收货人。

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具有收据(初步证据)的作用,并表明货物的情况。

这仅对托运人而言。

如果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不符,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

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方时,提单即成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绝对证据(终结证据)了。

即使承运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有疑问,并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提单的记载事项。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物权归属。

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向承运人提货。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也就决定了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转让、抵押、结汇等功能。

八.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

1、货物的范围

海上运输中的活动物和舱面货有其特殊性,《汉堡规则》对这两种货物的运输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运人应根据与托运人订立的契约,或者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装载这类货物。

反之,承运人违反了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对此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应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采纳此规定。

2、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关于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引入,我国海商法借鉴: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3.增加了关于清洁提单的规定。

要求承运人必须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若未注明则视为已注明表面状况良好。

4.确定了保函的效力。

保函:

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

如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5.承运人的责任

①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历史上承运人的责任发展:

不负责任制海牙规则之前

相对(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海牙规则

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5条1款规定,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他及他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已经为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同时,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接到交。

将海牙规则的钩至钩、舷至舷改为,从接管货物时起到货交收货人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期间。

③承运人责任限制。

提高了赔偿金额。

《汉堡规则》规定: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以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为限,两者以其高者为准。

其中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当时1特别提款权等于0.888671克纯金。

可解决货币贬值问题。

如货损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的,则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6.管辖权

《汉堡规则》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司法管辖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选择:

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

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②合同订立地。

但该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运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

7.索赔通知和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规定,索赔通知应在收货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提交,损害不明显的,收货后15日内提交。

延迟交付的收货后连续60天内提交。

诉讼时效由1年改为2年,自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或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如果承运人向收货人赔付后向第三方追偿,即使上述时效已满,仍可在诉讼国法律许可的时间内起诉,但所许可的时间,自起诉人已解决对其索赔的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起,不少于90天。

8.延迟交货的责任

海牙规则没有规定,所以承运人为了避免货方索赔延迟交货的损失,常常在提单中加入延迟交货的免责条款。

货方因此也很少就此索赔。

汉堡规则5条2款规定,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

6条1款b项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9.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并且:

(1)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一缔约国签发;

(2)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中载有适用《汉堡规则》或采纳该规则的任何国内法的首要条款;(3)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位于缔约国;(4)公约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适用于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第四章

九.平安险的范围

①在运输过程中,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货物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②由于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

③只要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无论之前或之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④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⑤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货损或减少损失,所采取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但是,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

⑥运输工具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途中港口或避难港停靠,由此引起的装卸货物、仓储、运送货物的特别费用。

⑦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⑧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条款”,按该条款规定,应该由货主偿还船方的损失。

十.共同海损的条件

共同海损:

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做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

①必须有共同的危险。

“共同的”指危险必须涉及船舶和货物共同的安全,所以

第一,多数利益存在,以自己的船装自己的货,即使遇险而牺牲其一,而使另一部分保全,也没有共同海损的分摊问题。

第二,该多数利益间有团体性,即在海上运送时,从船舶装载时起,至目的港止,各方即成为一种危险共同团体,当妨碍航行完成的事故发生时,则对于船舶或货物多数利益都要受到影响,因此需要分摊。

一般说,共同利益团体由船舶、货物和运费三者构成。

第三,“共同的”还要求船舶与货物同时存在,船舶及货物暂时分离时,共同关系中断,比如,船舶遇难驶入避难港,将货载起陆后,此时船舶起火,为救火而使余在船中的货物受损,此项因救火而产生的损失不能要求已起陆的货物分摊。

第四,危险是共同的,某一种货物有危险时并不导致船舶与货物均面临危险,例如,船舶装运的牲口的饲料用尽了,为了加饲料而产生了绕航,因绕航损失就不能作为共同海损。

②必须有现实的危险。

“现实的”指危险不是主观臆想的

③须为故意而合理的处分

处分可以是事实上的(抛货、搁浅),也可以是法律上的(订立救助契约),以事实处分为多。

故意,指明知采取措施可能会引起船舶或货物的部分损失或产生额外的费用,但为了船舶或货物的全体的安全,仍然决定采取这一措施。

合理的,指处分进行了有限的牺牲后有效地解除了船货的危险。

节约的,有效的。

④须有保存的效果

指采取的处分最终保证了船货的安全,否则,没有分摊问题。

⑤损失及费用必须是特殊和直接的

特殊指是为了解除海上危险而人为造成的损失和额外支出的费用。

出乎意料的。

直接的,指造成的损失必须是为了解除危险采取的处分的直接的后果。

第五章

十一.国际票据的特征

国际票据的概念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规定:

国际汇票是指:

在出票地点、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付款地点中,至少有两处地点分处不同国家。

国际票据的特征

1.国际性或涉外性。

票据的国际性不是指票据关系的主体分处在不同的国家,而是指票据行为具有国际性,即同一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不是发生在一国境内,而是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

2.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由于票据行为的国际性,国际票据的法律关系就比较复杂,不仅仅由一国法律来调整。

3.调整方法的多样性。

(1)直接调整的方法。

最好的方式是制定统一适用的票据实体法公约。

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未能在全球范围内起到统一的作用。

(2)间接调整的方法。

根据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一是通过本国国内法的规定,确定不同票据行为可以适用的准据法。

二是对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定一些统一的冲突规则,如1930年《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

票据的证券特征

1.票据是无因证券。

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必须分离,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①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此抗辩。

(有例外,例外称为原因牵连)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

③原因关系中的约定、抗辩等事项,若没有显现在票面上,则不享有票据抗辩权。

2.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否则不产生票据的效力。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权利义务取决于票据所记载的文字,不能以文义以外的理由或方法予以设立、变更、补充或消灭。

即使票面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以票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加以变更。

如,票载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符时,以票载日期为准等。

4.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的流通性通过转让实现。

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相比,具有一些特点:

(1)票据经交付或背书和交付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原债务人;

(2)票据一经转让,善意而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即成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善意而付出了对价的受让人取得票据后,即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

受让人有权用自己的名义对票据上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背书人起诉。

5.票据为设权证券。

票据的作成是为了创设一定的权利,票据权利发生于票据作成之后,票据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

与证权证券不同:

如股票、提单等。

6.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

票据是以给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的证券,持有人享有票据所载债权。

与物权证券不同:

如提单、仓单等。

7.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的享有、行使、转让和消灭与票据不可分离;丧失了票据,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债权(但仍可享有民事权利)。

与不完全证券不同:

如提货单丢失后,货主并未完全丧失物权,在通过其他方式证明了其物权后,仍享有提货权。

十二。

对比托收与信用证业务中银行的责任

托收是指卖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当地银行,通过买方当地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

是一种商业信用。

托收中银行的责任:

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否则,银行应赔偿委托人损失。

1及时提示的义务。

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作付款提示;远期汇票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做付款提示

2保证单据(包括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

如有遗漏,应通知指示方。

3收到的款项在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的解交本人

4无延误的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拒付的理由

托手中银行的免责:

1对被指示方行为免责

2对单据有效性免责。

只核实是否表面一致

3对货物免责。

银行对于跟单托收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也不对货物状况负责

4对翻译与通讯中的延误免责。

5不可抗力免责。

6对单据遭拒付免责。

汇票被拒付,除特别指示,无义务做出拒绝付款证书。

信用证中银行的责任与免责

(一)银行的责任

银行具有审单的义务,在审单时须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

(二)银行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和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2.对货物免责。

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状况、品质、包装等概不负责

3.对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信誉、行为、不行为等概不负责

4、信用证具有独立性,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

5、信息传递延误或遗失的免责。

6、不可抗力免责。

十三。

解释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概念、性质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条件下首先兑付的书面约定或凭证。

它包含三层意思:

1、是银行签发的一种对受益人的约定;

2、受益人依此约定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即要求开证行支付,但受益人必须满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

3、如果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要求,开证行将依约定支付受益人约定的金额。

(二)信用证的性质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兑付保证。

第六章

十四。

国际许可证协议的类别

1.根据标的不同可分为专利许可证协议、商标许可证协议、著作权许可证协议(包括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混合许可证协议(亦称一揽子许可证协议)。

2.根据许可证协议许可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可将其分为独占许可证协议、排他许可证协议(亦称独家许可证协议)、普通许可证协议  

根据许可证协议可使用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可将其分为五种:

(1)独占许可证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独占的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自行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

(2)排他许可证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项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组第三方,但许可方自己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

(3)普通许可证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不仅可以使用某项技术,且许可方和第三方都可使用某项技术。

(4)分许可证协议:

指受许可人经许可人的同意,并在许可协议允许的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把协议项下的技术提供给第三者使用的一种许可协议,但他要对原许可方负责。

由于该类型的许可协议赋予受让方的权利较大,因此,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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