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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隐私权研究毕业论文

公众人物隐私权研究毕业论文

 

 

公众人物隐私权研究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含义

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权(therightofprivacy)是指自然人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中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隐私权,学术界通说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早起源于1890年的美国,是由美国著名学者塞谬尔·D·沃伦(Sameul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题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文章中提出。

该论文也被认为是隐私权理论诞生的标志,同时,美国也是在立法上最早确立隐私权的国家。

我国当前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制度,但值得关注的是在新修订的《民法典(草案)》中,明确地规定了: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这也就意味着隐私权制度将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被确立起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律制度,所以对于侵害隐私权的法律救济还只能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

(二)公众人物的含义和分类

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这一概念起源于西方,是西方的一个专门术语,指的是著名的广为人知的重要人物。

在我国,一般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

一般情况下,公众人物都是因特殊才能、特殊成就、特殊经历或特殊地位,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重要人物,包括:

政府官员、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文化艺术家、科学家、皇亲贵族、战犯、罪犯以及社会公敌(如毒枭、恐怖组织首领等)易受公众关注的人物。

我们一般从公众人物的主观目的上,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两种类型:

1.自愿性公众人物

该类型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

公众人物的人。

这种类型的公众人物主要包括:

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政府官员等,他们成为公众人物是主观上希望并努力的结果,同时在客观上也已经被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非自愿性公众人物

是指那些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

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

由于这些重大事件具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受牵连的人也因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

在他们成为公众人物之前或成为公众人物之时,没有明示或默示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思。

这类型的公众人物包括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买彩票中奖者等。

对于这类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他既可以从这类偶发事件及影像中退出来,不再成为公众人物,但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性事件而追求更大的知名度,从而享受名人效应。

一般而言,对于这两种类型的公众人物在隐私权限制的区别在于:

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其隐私权要始终受到限制;而对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在其未转化成自愿性公众人物之前,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也仅限于在使其成为公众人物的偶发性事件中,当其转化成自愿性公众人物时,其隐私权也要受到限制。

一个人不可能始终生活在公众的视野中,当他们退出公共舞台,就不会像以往一样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

他的生活言行也不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也就不再是公众人物,此时,他们就可以享有与普通公众相同的隐私权。

如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因某一偶发性事件引起公众关注,如果事件结束,影响消除或时间流逝,则不在是公众人物。

但是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如歌星、影视明星等,它们的个人作品、事业,在他们退出公共舞台后,还是与公共利益相联,那么他们还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

并且,也是对这一类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探究。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容

公众人物隐私权是指著名的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就他们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中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们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并在他人的合理使用围受到必要的限制,而对于其他情况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应当与普通公众享有同等的待遇,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并未被完全的剥夺,只是在保护的容上与普通公众不同。

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隐私是公众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容

身体隐私是隐私权的最基本容,公众人物也不例外。

特别是身体隐私中的“阴私”是最为底限的隐私。

通常情况下,“阴私”被认为是男女两性之事,阴私除了指男女两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外,还应当包括有关的人体秘密,如人体的生理缺陷、指纹等信息。

这样看来,身体隐私就等同于“阴私”的概念。

把身体隐私认定为私人生活中最为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包括披露他人裸体照片,不仅会损害他人的隐私权而且还会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对于身体隐私,即使是作为公众人物也应当受到与普通公众同等的保护。

而在08年初,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数百关于几个明星的不雅照片,未作任何技术处理,在网络上广泛传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有人甚至将这个事件称之为鼠年的第一场“鼠疫”,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作为公众人物的明星,也是普通人,他们的这些完全是属于个人隐私,根本没有与公共利益牵连,并且,我们应当注意,照片上大部分都涉及了身体隐私,是隐私权保护的最基本容,所以公众人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

2.私人空间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容

在公众人物中,特别是公众人物中的影视明星、歌星,他们常常是自愿放弃大部分隐私权以此赢得社会公众的关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表示,公众、媒体可以擅自进入他们的私人空间进行采访和拍摄。

对于这里的“私人空间”我们认为指的是“完全由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不管其是否有形都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

英国有句谚语叫“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可见在古老的法律中,人们已经意识到对隐私的保护。

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成员,对于这些私人空间也应当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都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任何手段对其私人空间进行窥视,否则,也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披露,也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这样的侵权还是存在很多,如在“王菲产女”事件中,我们看到了王菲病房部的照片,甚至还有被推出产房的“精彩瞬间”,这无疑是对其私人空间的侵害。

3.私人信息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容

除了身体隐私和私人空间以外,对于公众人物的银行、、健康状况、医疗档案等个人信息,只要是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无关,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适用的规则原则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违法行为

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是绝对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而作为,即是作为的违法行为。

对于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空间的侵入,私人活动的骚扰,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漏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常见的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定;

2.非法搜集、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容,非法刺探、调查他

人的性生活,非法搜集、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

3.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

4.侵入、窥视他人的隐私空间等。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为人格权,因此,对于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违法性问题,应当依照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进行确认。

(二)损害结果

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隐私利益的侵害,既是由于隐私秘密被公开而导致私人生活被打扰等,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身份和地位侵害其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包括精神痛苦、心理上的其他不良状况,以及还有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

这也是由于公众人物特别是明星的个人秘密、隐私遭受侵害后产生的不良负面影响,使其名誉受损,而直接导致其收入的减少等结果出现。

(三)因果关系

与一般侵权一样,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还要求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和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既是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更应当注意的是,在对财产损失进行确认时,更应当明确要求因果关系的确实存在。

(四)主观过错

这要求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

在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上,主要是故意。

故意是要求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但有些行为可以不认为故意,如: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为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等实施的行为,虽主观上是故意,也不构成侵权。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冲突的权利,主要是指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其容主要包括:

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和法定的知情权。

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来讲,它的宗旨在于公众人物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以防任何人非法侵权。

单从概念上讲,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

知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政府官员接受全体公民的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其权力的行使是由公民赋予并认可的。

因此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官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个人品德、廉政勤政状况等信息。

因为只有通过对政府官员的这些个人信息进行了解,公民才能正确的行使民主权利,如:

选举权和罢免权等,从而选出德才兼备的官员来领导。

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这些信息完全是属于个人的,它们不希望这些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其名誉扫地的负面信息为公众所知,如:

桃色新闻等。

也就是说,政府官员也希望能享有与普通公众相同的隐私权。

这样一来,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与普通公众的知政权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二)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

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更为突出。

公众人物主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而广为人知的。

它们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各种采访报道追踪的目标。

它们自身及其言行等都具有新闻价值,因此,它们的隐私权遭受到侵害的概率远远高于普通公众。

而普通公众往往又对这些被媒体采访和报道的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有浓厚的兴趣。

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冲突。

由于公众人物知情权是公民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这就为媒体采访和报道公众人物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行业竞争激烈,各种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往往会大量采访和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信息,因此就既有可能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如:

97年的戴安娜事件,为了躲避记者的追踪,发生车祸,造成车毁人亡的悲惨局面,以及08年初的“艳照门”事件这些典型反映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事件。

我国喜爱在日益增多的名人官司和状告记者也放映了这些冲突的加剧。

针对以上两种主要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协调解决方式:

(一)当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首先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先,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价值要高于政府官员部分的隐私利益的价值。

并且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的合理兴趣。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对政府官员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政权的需要,而采用的对政府官员的一种隐私权限制。

(二)当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针对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认为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而披露公众人物隐私,此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不认为是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反,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此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同样会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不得非法披露和窃取。

四、实践中公众人物隐私权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中出现的问题

恩格斯曾经说过:

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容。

在法律上,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隐私权的确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的,对他们权利的保护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因为公众人物是公众事务的一部分,普通民众对他们寄予更高的期望,他们的活动对社会有普遍影响力。

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从其社会角色中得到更多的社会利益,因此也要求他们对社会付出更多。

因此有观点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或“名人无隐私”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隐私权,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至今都还很难受到完全的保护。

“公共利益”、“公众兴趣”成为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中被普遍认为的忍受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的标准认识发生了重大改变,从而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中出现诸多问题。

1.“公共利益”标准的适用围扩大

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道德、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件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

因此,“公共利益”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要理由和标准。

它是指公众人物隐私中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进入公共领域的,都不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按照新宝教授对公众人物的分类,作为政治性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他们的财产状况可能会关系到公共利益,这一点学术界争论不大。

但是,对于其他非政治的公众人物,尤其是明星,虽然他们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但是,对于他们的大部分隐私与公共利益还是关联较少的,因此,在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适用的“公共利益”围显然不同,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行必要的区分。

在“王菲产女”事件、“艳照门”事件中,很显然他们的私事与“公共利益”根本无关联。

当然如果这些事件的主人公是政府官员,那它们的行为必然与“公共利益”相关,必然会侵害到“公共利益”,但是这些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个人私事,在媒体的大肆报道和评论中,很显然是对他们隐私权的侵害。

而对于这一类公众人物隐私权侵害的事件,往往是媒体利益的体现,而并非是“公共利益”的要求。

2.公众合理兴趣的滥用

在当今社会,我们对于公众人物的了解往往是通过各种媒体的采访与报道。

对于这些报道容,一般认为,只要实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即使所披露的信息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中,“公众合理兴趣”也是一个重要的限制理由。

然而,相较于“公共利益”来说,“公众合理兴趣”的,尺度就更难把握。

这是由于“公众兴趣”无处不在,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了解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

当然,不可否认许多公众人物的利益来源往往都是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媒体扬名,享有更多的社会资源。

既然公众人物的利益来源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传,那么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也就必然的需要让渡,这是履行对等义务。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他们本人的任何信息都可能随时具有新闻价值,也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

对于许多公众人物的隐私也已不再是隐私。

如:

他们的照片可以未经事先允许而刊载,他们的恋情可以作为花边新闻炒卖,他们在公开场所出现被围追,等等。

这些有关公众人物私生活信息的兴趣也都是公共的兴趣。

但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公众兴趣”的围太过宽大,甚至很难找出它的界限。

这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公众人物,那么其个人的私生活可能会完全的暴露在公众面前,也就无所谓隐私保护问题的出现如:

在娱乐界频频出现的明星隐私揭秘。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国家的学者,都希望寻找到用以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一般原则。

但是,至今也毫无定论,从各个学者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研究上来看,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归纳起来可以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

人格尊严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

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其隐私权会受到适当的限制。

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

因此,在各个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和报道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注意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特别是对那些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如:

案件的被告人,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及彩票中奖者等的人格尊严更应当加以保护。

因为他们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易受到人们的忽视。

因此,新闻媒体在对这一类型的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和报道时,要注意保持一定的分寸以免侵犯到这一类型的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

2.关联性原则

即行使知情权不得侵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

这里的隐私,是指纯粹的个人隐私与公众利益毫无关系得事物。

也就是说,如果这些事物超过了一定围,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那就不再是隐私权的围,公众也就有了知道的必要。

公众人物相对于正常人而言更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畴,那么对于侵犯到公众人物隐私权时,公众人物就当然的享有法律保护其权利。

如:

2005年发生的名人泄露事件中,作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而不在限制的围。

3.不得滥用权利原则

也就是不能恶意捕风捉影的去推测,甚至编造公众人物隐私从而达到某种目的。

这里的“恶意”是要求行为人明知道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成分,并且公布将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而故意为之。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越是耸人听闻的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八卦消息,就越会引起公众的关注,从而对媒体而言增大其销售量而获得巨大利益。

4.适度、合理原则

公众人物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必须遵守一个“度”的规,

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这也是要求公众知情权正当、合理性的基本原则。

对于“度”的把握,一般交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是通常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1)适度的注意,对于正常的采访和报道没有要求,但是对于追踪、穷追猛打的采访就应当注意。

英国戴安娜的遇难,作为媒体的关注,也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2)合理的注意,这要求对于一些必要需要暴露公众人物隐私的照片,应当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说明的效果即可;(3)围的注意,对于公众人物的曝光可能属于公众知情权的畴,但是对于公众人物身边的人,不经其同意也一同曝光,而干涉到他们的正常生活,也侵犯了他们的基本权利,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束语

今年来,公众人物诉讼越来越多,这些事件的背后可以看出我国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作为特殊人群的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权是应当受到限制,但是也不应该被完全剥夺。

可喜的是,在最新修订的《民法典(草案)》中将会提到有关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这将意味着隐私权法律保护会更加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体系也将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王利明著: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版

2.王利明著: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2005

3.立新著:

《人格权法》,中国法制,2005.12

4.立新著:

《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2002.1

5.新宝著:

《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5

6.新宝著:

《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

7.(美)阿丽塔·L·艾伦查理德·C·托克音顿著冯建妹石宏等译:

《美国隐私权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2004

学术论文类:

1.新天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2.何少锋《试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载《青年专修学院报》2004年第2期

3.筱婕丽艳徐露王友祥《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载《职业圈》2007年第24期

4.陆江涛《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冲突、协调与解决》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12月第15卷第12期

5.闯豪《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当代经理人》2005年

6.姜淑明《略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载《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6

7.吴瑛《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探讨—从王菲产女和窦唯北抓说开去》载《新闻与法律》2006、8

8.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人民司法》200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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