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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
河南省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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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关键词……………………………………………………………………………1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客体…………………………………………………1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2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6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6
参考文献…………………………………………………………………………8
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
摘要: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但信用证诈骗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一种犯罪。
本文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作以论述,以期在司法实践判断罪与非罪。
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为已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
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多样的,即公私财物所有权、金额,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
主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形
关键词:
信用证诈骗罪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信用证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但对于该种罪行构成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种存在着差别,本文中做简单的论述,以期参考。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课题是复杂客体,即公司财务所有权、金融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
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信用证受益人的货物及各种预付金、信用项下贷款、通知行的打包贷款等。
所以,这种行为首先侵害财务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个人财产和公司、银行等单位财产。
其次这种犯罪也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以信用证为媒介,利用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抽象性实施,妨害银行信用证管理制度扰乱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运行,从而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
最后,这种活动也严重侵害了经济秩序。
从微观经济意义上讲,信用证诈骗犯罪严重侵犯了受害公司、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从宏观经济角度和深层意义上讲,信用证诈骗犯罪也严重侵害了公平竞争规则,阻碍了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破坏了经济秩序。
信用证诈骗的标的即犯罪对象,依信用证诈骗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
申请人对受益人诈骗一般采用假冒伪造的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的方式,其标的是信用证受益人(卖方)的货物,如果实现约定受益人预付保证金、履约金等,则申请人诈骗的标的还可能是这些预付金,包括开证费、手续费等。
受益人对申请人(买方)诈骗,一般采取伪造信用证项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各种单据,但根本不发运任何货物,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发给远低于合同价位的货物或“洋垃圾”,其标的是信用证项下的贷款。
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对银行诈骗,一般以“空头”信用证行骗通知行,骗取通知行的打包贷款,或骗取开证行的资金,这实际上是以不存在的交易为理由,骗取由正常程序申请不到的银行贷款,或者以根本不存在的货物或货值极低的货物骗取开证行资金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由于信用证业务的复杂性,信用证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活着附随的单据、文件。
这种情形包括假冒、“空头”信用证喝伪造单据的诈骗。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所谓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
编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
这种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一般较易识破。
“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跟单信用证必须跟单而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等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单据,应理解为金融单据(如汇票)或商业单据。
根据《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四大类:
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和其他单据。
运输单据有代表物权的海运提单和证明货物已发运的非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专递和邮政收据、运输代理行的运输单据。
保险单据包括保险单、保险证明书、暂保单、投保声明书。
其他单据主要有:
原产地证明书、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商品检验证书、船公司证明书和各种包装单据等。
伪造单据特别是伪造提单,是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形式,伪造单据一般有两类情况:
一是伪造单据(包括汇票)上的签字,如在提单上伪造船长的签字,汇票上伪造出票人的签字。
二是伪造单据内容,如以废铁、砖石、垃圾装箱而谎称科学仪器、机械设备,取得正式提单。
伪造的单据亦有两种:
一是使用真的印刷格式的空白单据,填入伪造的内容,如假提单;二是单据的格式和内容全都是假的。
伪造单据内容常见的是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电传号码是虚构伪造的,内容有明显的疏忽,如有时货物数量超过了载运船只的负荷量;有时所述商品不适宜提单所述的船只装运;有时有关船只距所述的地点千里远,而且伪造单据格式和纸张较真单据粗糙,一般经仔细审核较易识别。
但对一些精巧的伪造单据,表面上是比较难识别的,只有经专家审核、鉴定其全部内容细节才能识别。
对倒签、预借提单进行诈骗犯罪行为,依国外立法及判例,可将其包含在伪造单据的诈骗犯罪中。
伪造文件主要指伪造信用证的修改书、款项让渡书、转让通知等。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不管是为自己使用,还是提供给他人使用,都属本项所说的“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指使用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证或者使用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有:
①过期的信用证。
不管是跟单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一般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日期,超过有效使用期限,信用证即自动失效;
②无效的信用证。
信用证都有固定的格式和内容,如果开立信用证不符合法定格式,无签章印鉴,或开证日晚于有效日,或未标明有效期,则信用证无效。
不可转让信用证而转让的;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在有效期内被开证行撤销的等,都属作废信用证;
③经涂改的信用证。
包括将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日期涂改为有效日期,涂改信用证内容和金额、付款方式等。
涂改信用证也属于一种伪造行为,但与前述伪造信用证所不同的是,涂改信用证是有合法持有人或非法持有人用简易工具篡改真信用证上的款项而制作的作废信用证。
伪造信用证则多是由犯罪集团特意制作的“真信用证”,或是在盗取的空白信用证上直接打印制作的假信用证。
涂改信用证与变造信用证类似,是变造行为的手段之一。
这里的使用涂改的信用证限于经他人涂改。
如果是自己涂改后使用,应属变造信用证。
(3)骗取信用证。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的行为。
主要有:
①申请人伪造合同,骗开信用证。
开证申请人的目的不是进口货物而是为了曲线投资,开证人和受益人实际是同一公司的两地分公司,以小额保证金骗取银行打包贷款,或坑害代开证人而自己受益。
②伪造反担保书,骗取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
③申请人与受益人勾结骗开信用证,诈骗银行资金。
通常是买方(申请人)在开取信用证时以高价向卖方(受益人)购买一些不值钱的货物,银行收到卖方的单据,审单无误付款,向买方要求赎单,但买方无力偿还或早已逃之夭夭。
而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保证金不足抵还银行,银行只好处理货物,而货价是原先有意高估的,当然完全抵不上银行付出的款项,使开证行蒙受损失。
④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以虚假进口商身份与不同真相的出口商签订合同而欺骗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等等。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这是一个空白性条款,以涵盖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
软条款信用证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的陷阱信用证,此种信用证表面要项完备,但其条款中包含一个或一些灵活条款,隐含着危险性与虚假性,其要害是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使得信用证随时可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其付款责任,危害性很大,诈骗者多采用这种方式行骗受益人。
常见的“软条款”陷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A.信用证附加生效条件或限制受益人条款。
如: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或要求取得某类进口许可证或政府批文后生效。
(2)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需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3)品质证书收货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签发,或开证人签发的装运提示、证书和收据上开证人的签字,应有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等等。
B.信用证条款苛刻,不易执行。
如:
(1)发货前需由收货人公司指定人签字盖章,出去货物检验证书,并由开证行签字盖章证实。
(2)要求商品要由进口代理人检验,并出具没有抱怨的检验证书,交单据到议付行议付。
而检验报告中往往少不了大量的技术术语,议付行很难准确判断是否抱怨,容易造成不符。
(3)信用证中同时规定的相互矛盾条款,致受益人无法执行信用证,等等。
这些软条款使出口方处于被动地位,最终使得出口方无法执行信用证,或者造成单证不符,遭开证行拒付,或信用证被开证行单方面撤销,这对已经组织好货源的出口方造成严重损失,而先付的预付金则付之东流。
另外,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诈骗、利用信用证下款项让渡书诈骗、利用提货单担保诈骗等,也属于此类其他方法。
上述四种情形具备其一,即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是已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实践中多为熟悉国际贸易及信用证专业知识的人,属智能型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亦可构成犯罪主体。
单位指各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无法人资格但依法成立的组织、团体。
要解决信用证诈骗罪的单位主体问题,首先要弄清什么样的组织才能称之为“单位”。
本文认为某个社会组织要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单位主体,至少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第一,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第二,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第三,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是出于为单位谋取不法利益。
目前在我国发生的信用证诈骗罪,主体多为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我国法人常常为受害人。
但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后,信用证除主要用于国际贸易外,也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国内企业或自然人,利用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也会增多。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利用信用证诈骗他人财物是非法行为而故意为之。
虽然《刑法》条文中没有写明本罪故意的目的性,但依诈骗犯罪的固有属性及其侵犯的客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除有故意以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是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如果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如为顺利结汇而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为解决资金困难而以假合同骗取银行信用证后作抵押贷款,将骗取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准备获利后偿还,等等,就不能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
本罪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毫无异义的。
但,是否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界与司法界有不同认识。
对此,各国刑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
利用信用证诈骗犯罪在国外大多是以诈骗罪认定,也有定伪造罪的。
香港刑事立法规定,诈骗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就是行为人自己活着第三人不法取得财物的故意,至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所不问。
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属于智能型犯罪,行为人要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首先必须采取有效的欺骗手段,采取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
因此,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
也有学者提出,鉴于欺骗犯罪的复杂性特别是在经济金融领域中,诈骗犯罪的主管故意并非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
这主要存在于经济合同诈骗犯罪中。
如果行为人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结果,这种放任态度不论产生于事前、事中还是事后,仍应推定为具有诈骗的故意。
它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责任了解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而且向对方隐瞒自己具有无法履约的可能性的真相,而不必要求明确的直接故意。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值得商榷。
首先,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故意可以产生于事前、事中和事后,只有在产生了诈骗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后,即行为人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信用证诈骗罪的诈骗故意,一般情况下,在诈骗行为之前或当时就已经形成,经过预谋、准备,采用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前述的伪造提单骗取信用证项下贷款,伪造假信用证骗取银行资金等,这是信用证诈骗犯罪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但是,由于信用证欺诈活动一般都有一定的贸易背景,与贸易合同相关。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
行为人对自己履行合同能力的了解,即“明知”程度,也往往表现出复杂的心理状态。
其主观上是否有诈骗故意,事先可能并不确定,而是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事由,从而产生诈骗故意。
例如,出口商因资金周转困难,预开运单,利用信用证套取银行押汇款,取得资金可用来购货也可挪作它用。
但有时由于国际商品价格瞬息万变,导致国外进口商在得知出口商并未真实按期出货后,便想方设法拒付,而此时银行资金已经外流。
若出口商本无实际履约能力,所套取自己又挪作它用,无法偿还银行资金,其主观意图发生变化,不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和偿还银行资金,从而产生诈骗行为。
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诈骗故意产生前所采取的一些欺诈行为只是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尚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偿还了银行资金,就自然不会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
即使合同没有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只要行为人与其恶意串通的第三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也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只有在行为人最终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时,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所以,不管诈骗故意产生于事前、事中或事后,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会造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并希望或追求这一结果,不可能是放任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其次,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
诈骗本身就以为着设置骗局,创造条件,引导被害人误入圈套,更何况信用证业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
实践中,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都是谙熟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利用我国企业急需紧销商品的心理,利用我国企业对贸易前期工作如资信调查等做得不充分,对信用证业务、性质不熟悉,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等漏洞,精心策划,企图欺诈。
以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进行这样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欺诈活动而骗取他人财物是不可能的。
第三,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交出财物,而受骗者交出财物的结果,必然是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占有这些财物,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不存在对预见义务的违背。
因此,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
参考文献:
陈琴:
“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
叶良芳:
“信用证诈骗罪探讨”
王前生、徐振华:
“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
杨阳春、沙君俊:
“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马克昌主编:
《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