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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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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__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维护事业单位和职员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聘用关系的职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员是指由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级管理。

  事业单位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职员聘用和聘任。

  第四条职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竞聘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职位;

(二)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聘用期内不被解聘;(三)聘用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六)参加教育培训;(七)提出申诉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职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三)履行职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注重社会效益;(四)遵守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五)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市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相关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位

  第七条事业单位职员职位分行政管理、专业技术两个职类,每个职类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的行业性质设置若干职系。

  第八条事业单位按照因事设职的原则设置职员职位,具体职位分类和职位设置按照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拟订的职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设置方案编制职位说明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职位的所属职类、职系、职级、职责任务、权限、所需资格条件等内容,作为职员聘用、聘任、考核、培训、交流及确定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聘用

  第十条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职位空缺,须聘用职员的,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者选聘的方式招聘。

  公开招考和选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采取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组织笔试;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采取选聘方式的.,应事前将拟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和拟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事业单位组织考试、考核、体检。

  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与拟聘用人员按协商、自愿原则签定职员聘用合同。

拟聘用人员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权限签定聘用合同。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聘用职员实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员工龄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的职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直接续签聘用合同。

若一方不同意续聘,应在合同期满之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七条职员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解除合同的,应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经国家、省或市有关部门确认,工作单位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员身体健康的;

  (五)事业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员合法权益的。

  职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绝密、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绝密、机密工作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经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逾期未归超过1个月的;

  (四)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解职待聘时间超过1年仍难以改聘其他职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性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职员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职位聘任协议同时解除。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

补偿金可依据其在本事业单位的服务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1年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聘任

  第二十三条职员职位实行聘任制,通过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职责权限、履职要求和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职员职位的聘任,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职员内部竞聘或协商的方式。

通过招聘聘用职员的,应当同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聘任,按领导干部职务任免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

聘任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机关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职位的,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实行选举制的职位,按照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职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延续的,可续聘原职位,或聘任其他相应职位。

  第二十七条职位聘任期内,经与职员协商一致,事业单位可改聘其职位;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改聘其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五)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二十八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二十九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职待聘:

  

(一)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职位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对前款第一项的解职待聘人员,在学习结束后,应重新聘任适当职位;对前款第二项人员可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

  职员解职待聘期间因聘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聘用合同的,终止解职待聘。

  第三十条职员职位变动或任期届满,其职位有独立经济责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工资福利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以职位工资为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相结合的职员工资分配制度。

  第三十二条政府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各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

  事业单位职员的工资分配办法,必须经本单位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

  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职员的工资待遇,以职位工资为基础,并根据工作数量、工作质量以及个人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

  受聘不同职类两个职位的职员,按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确定主要职位,依主要职位享受工资待遇。

  职员在解职待聘时间,只保留原聘任职位的职位工资等固定工资;经单位批准自费离职学习的,停发工资。

  第三十五条职员的休假、住房及其他福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职员进行考核,在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职位管理和聘任制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经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以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为依据,根据职员的工作实绩,实行逐级考核。

  第三十八条职员试用期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的考核等级根据本单位的考核办法确定。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的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职员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调整职员职级以及职员聘用、聘任、培训、工资、奖惩的依据。

  职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对职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或者予以嘉奖表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职员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和表彰由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职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职员进行教育培训。

  职员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员培训,鼓励职员参加提高个人能力的各种社会培训。

  第四十四条职员培训分为任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员培训的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五条职员培训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职员的培训成绩和完成培训任务的情况是职员考核和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与职员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职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职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生育;(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

  第五十条职员除符合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员因工致残,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员有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可以办理退职。

  职员退休或者退职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算待遇。

  第五十一条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职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按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

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委托企业承担后勤服务工作,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不适宜委托的,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市政府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雇用人员。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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