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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市工商局和各工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机关)对本市流通环节食品进行的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

 第三条市工商局负责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范围和执业水平进行审查,确定承担本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录。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食品抽样检验委托合同》。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工商机关的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对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条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检人)应当配合工商机关的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等信息。

第六条市工商局组织实施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各工商分局组织实施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保障。

第二章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

第七条市工商局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市流通环节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自行或组织工商分局实施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各工商分局应当按照市工商局和区县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辖区抽样检验工作,执行市工商局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

各工商分局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九条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包括定期抽样检验计划和快速检测计划。

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抽样检验的总体要求、时间安排、任务分工、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统筹兼顾、重点突出。

在抽样检验的品种上,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节日性、季节性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大的食品为主;在检验项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为主。

第十一条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本辖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与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案件办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章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工商机关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方案,内容包括:

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抽样方法及数量、检验项目和检验依据。

第十三条工商机关委托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方案》。

第十四条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会同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抽取样品。

现场抽样的工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抽样时,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进货量、库存量等,并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由工商机关执法人员、检验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的负责人共同签字或盖章。

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抽取样品,并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录被抽检人、所抽样品标称的生产者或境内代理商(以下统称“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及样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次等信息,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工商机关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人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备份样品由检验机构按照样品的储存条件予以保存。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检验依据。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对检验结果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做出判断。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报送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检人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附具检验报告。

第四章复检程序

第十九条被抽检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下统称“复检申请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复检机构名录前,市工商局应提供本市范围内的检验机构名录供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条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复检申请人应向本市的复检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抽样检验结果表明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的,应与复检申请人在10日内到初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制作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复检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对备份样品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复检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检验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论通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工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

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涉及较高程度安全风险,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工商机关应当对该批次食品进行封存,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二十七条抽样检验结果依法确定后,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及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信息报告上一级工商机关,抄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工商机关,并按照规定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

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工商机关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品种加大抽样检验频次,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各工商分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样检验结果,并上报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应当对全市的抽样检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抽样检验信息,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

各工商分局未经市工商局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第六章食品快速检测

第三十条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第三十一条实施食品快速检测,工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取样前,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执法证件和《流通环节食品快速检测通知书》,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检人。

第三十二条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根据快速检测的需要,随机抽取并购买样品,按照检测规程实施食品快速检测,如实记录样品信息和检测结果。

检测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场告知被抽检人检测结果,由被抽检人在工作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送达被抽检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为样品送检验机构检验。

被抽检人应当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之前,自行采取暂停销售等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被抽检人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被抽检人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食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也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食品抽样检验及快速检测相关文书样式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骑缝章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

(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沪工商食抽委字第号

经审核,我局委托承担年季度流通环节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市工商局有关规定,按照抽样检验方案的要求,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检验机构(签字或盖章):

时间: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年月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

(交检验机构)

()沪工商食抽委字第号

兹委托你单位承担年季度流通环节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

请你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市工商局有关规定,按照抽样检验方案的要求,做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检验食品

抽样地点

抽样时间

备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年月日

附件一

附件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

()沪工商食抽字第号

(被抽检人名称):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市工商局有关规定,在流通环节年季度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中,市工商局/我局委托于年月日前对你单位的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请仔细阅读被抽检人须知(见背面),并积极配合做好食品检验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年月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检验机构: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背面)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被抽检人须知

1、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一项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抽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被抽检人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对拒绝的,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抽样检验事先不通知被抽检人,不向被抽检人收取检验费用。

3、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人员应当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和工作证在经营场所或仓库抽取样品,并支付购买样品的费用。

4、被抽检人应当协助抽样工作人员如实填写抽样检验工作单。

5、被抽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6、被抽检人可以将对检验机构抽样工作的意见直接向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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