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881701 上传时间:2022-11-26 格式:DOCX 页数:30 大小:37.0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3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渭南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和回避

第三章行政机关与当事人

第四章调查和证据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行政决定一般处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三节行政机关的告知和听取意见

第四节听证

第五节决定

第六节程序终止与终结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八章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三节行政给付

第四节行政规划

第五节行政应急

第九章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行政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第五条(基本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基本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的程序规定。

第七条(基本原则、参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参与行政行为提供便利。

第八条(基本原则、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九条(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基本原则、效率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管辖和回避

第一节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对人的管辖、对事件或者行为的管辖。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

(一)至第(三)项所列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对地域管辖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管辖权竞合及解决)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同级上级的,由较高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行为会对公共利益或个人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发生地行政机关行使必要的地域管辖权,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责和履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指定管辖)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行政机关管辖,也可以将由下级机关管辖的案件提级由本行政机关管辖。

上级行政机关在情况特殊时,可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由其他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申请指定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行政机关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变更及处理)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回避

第二十条(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在行政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申请回避:

(一)是正在处理的行政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行政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事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一条(回避的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行回避应得到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科、室、队、所等负责同志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参与行政事务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依照法律、规章规定。

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具体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以及相互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二十五条(职责划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互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行政执法权限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行政职责。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二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机构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授权组织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行政委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托的组织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条(受委托组织法律地位)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行政协助)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因人员、设备等事实上的原因,不能独自完成行政事务的;

(二)无法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被请求行政机关掌握的;

(四)由被请求的行政机关协助,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行政协助的实施及争议的解决)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拒绝协助,拒绝协助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的共同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三条(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关系)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决定,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对实施行政协助中的其他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节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的范围)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包括:

(一)行政决定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权利义务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非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其申请,通知其参加行政程序;

(三)与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行为能力)当事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能力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年龄、能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求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

律师,社会团体,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行政程序中的代理人。

根据行政事务的性质,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委托代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得到通知或者事先得到告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了解情况,申请回避;

(四)提出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陈述意见;

(六)在行政程序参与中获得行政机关的相关帮助与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三十八条(代表人制度)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推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行政程序。

一般行政程序中的代表为2-5人,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不成的,由行政机关指定。

第三十九条(其他参加人的范围)本规定所称的其他参加人包括委托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四章调查和证据

第一节调查

第四十条(调查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调查的原则)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时收集。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

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卷。

行政机关运用调查方法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适当保密原则。

第四十二条(调查的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查明其行为能力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是法人、其他组织的查明执照及相关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进行全面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就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查;涉及对外事务的,同时应当调查清楚该事务涉及的国际条约、公约等相关文件。

第四十三条(调查的程序)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但情况紧急或者案件性质不准许的情况除外。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实施强制措施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政协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四条(调查的方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电子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时,知晓案件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公民在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时,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构承担。

第四十六条(询问)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违法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连续询问不得超过8个小时。

第四十七条(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应当载明案件事实的发生经过,并且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说明情况,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存现场情况,也可请在场人证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调取资料)行政机关从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涉案证件或者资料的,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等。

尊重出具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出具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勘验)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勘验的方法)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的方法进行。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有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一条(检查)本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

第五十二条(检查的方法)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机关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在场。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其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构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实施检查时,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制作检查笔录。

第五十四条(调查的委托和协助)上级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办理调查事项。

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第五十五条(笔录)被调查人有权阅读记录本人的陈述笔录,提出异议、补正或者更正意见。

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六条调查活动的主要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行政机关实施调查活动时,对主要情况不做记录的,视为违法。

第二节证据

第五十七条(证据的定义和形式)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联、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证据。

行政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媒体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技术处理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理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免证事实)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已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前款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六十一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六十二条(鉴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并出具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签名的鉴定结论。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为行使或者保护个人权益,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调查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定条件。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证据材料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给当事人提供指导,说明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明显无关或者重复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接受,但必须作出说明。

第六十四条(定案证据规则)定案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并且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作用。

行政机关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

定案证据的形成、调取、制作、保管、移送、质证等过程必须连贯,不能中断。

未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证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案卷材料,明确证据材料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并且在行政决定中予以说明。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事实认定应当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

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现场笔录或者其他主要证据事实认定的可能性应当优于其他一切可能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适用采取的临时或者紧急措施的事实认定应当合理。

第六十七条(预决问题)对于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资料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证据效力。

第六十八条(准用规定)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除依本规定外,可以参加《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调查取证的妨害)行政机关实施调查时,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其他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暴力、威胁、引诱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除应当承担给行政机关造成的额外费用外,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或者刑事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案卷)行政机关在结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构成本案的唯一案卷。

当事人有权自费复制卷宗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七十一条(法定期间与指定日期)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七十二条(期间的计算方法)期间以时、日、周、月、年为单位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结束之日为对应起始之日。

没有对应起始之日的,以该月或该年的最后一日为期间结束之日。

期间以日为单位的,期间结束之时为结束之日的下午5时整。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

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七十三条(期间的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送达回执和日期)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因证明需要,可以制作送达回证,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受送达人签名: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七十五条(受送达人和签收人)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六条(协助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正团级以上政治部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被依法监禁的,由其所在监所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拒绝签收的处理)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七十八条(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起视为送达。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采用公告送达,当事人未及时知道的,视为没有送达。

第八十条(行政程序所生费用的负担)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事由,致程序有显著延滞的,因延滞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

当事人自行取证支付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笔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