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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作业安全技术培训教案

 

第一章电工安全生产常识

一、教学目的及要求

1、了解电工作业人员条件。

2、了解相关法规。

3、典型案例分析。

二、教学学时安排

8学时

三、教学方法

讲授法、音像演示

四、教学重点

1、相关法规、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五、教学内容

(一)、电工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电工作业:

从事电气装置的安装、运行、检修、试验等工作的作业。

电工作业包括低压运行维修作业、高压运行维修作业、矿山电工作业等操作项目。

电工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电工作业的人员。

 低压运行维修:

在对地电压250V及以下的电气设备上进行安装、运行、检修、试验等电工作业。

   电工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1、年龄满18周岁。

   2、无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3、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相应的电工作业安全技术、电工基础理论、专业技术知识,实际操作技能

(二)、相关法规

一)、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这一方针反映了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于指导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特种作业人员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并在本职工作中自觉遵守和执行,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第一”是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当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进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在总结了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0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目标、原则和手段。

措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

不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很难落实;坚持“安全第一”,才能自觉地或科学地预防事故发生,达到安全生产的预期目的;只有坚持“预防为主”,才能减少事故、消灭隐患,才能做到安全生产。

二)、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只有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才能在工作中自觉地贯彻和落实。

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突出强调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人的生命权是人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劳动保护的根本就是要实现安全生产,只有劳动者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生产才可能顺利进行。

(2)“安全第一”是相对于生产而言的,即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先解决安全问题,使生产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劳动者绝不能在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而从事生产活动。

广大劳动者要努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安全生产技能,提高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

(3)在生产活动中必须用辨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

特别在生产任务繁忙的情况下,安全工作与生产工作发生矛盾时,更应处理好两者的关系。

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

否则,就会引发事故,生产也无法正常进行,这是多年来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

(4)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

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我们事先做好预防工作,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及时消灭在发生事故之前。

“预防为主”是落实“安全第一”的基础,离开了“预防为主”,“安全第一”也是一句空话。

(5)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玩忽职守、违章操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一方针的要求。

三)、《安全生产法》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于2002年6月89日颁布了《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适用于各个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它的根本宗旨是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享有的保证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权利。

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安全生产法》中以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

《安全生产法》赋予了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一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包括:

(1)知情、建议权。

《安全生产法》: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

与此相对应,责任方有完整、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隐瞒和欺骗,同时对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建议有接受和改进的义务。

(2)批评、检举、控告权。

《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合法拒绝权。

《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既违章指挥、强令冒验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制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遇险停、撤权。

《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保(险)外索赔权。

《安全生产法》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业人员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还应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章作业的义务。

在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保证工人安全的法宝。

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2)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劳动防护用品虽然会给生产活动带来某种不便,但却是保护操作者免受伤害的直接屏障。

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无知是安全生产的第一杀手,要安全就要知道如何才能保证安全。

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4)安全隐患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除上述内容观,《安全生产法》还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四)、《劳动法》

《劳动法》在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95年1月10起施行。

《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劳动法》中的主要内容是:

(1)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3)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从中可以看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即拿到特种作业资格证(技术等级证)才能上岗。

三、《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职业病防治法》中以下主要内容: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3)《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③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④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⑤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5)《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6)《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

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②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五)、《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月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应当了解如下两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O07年3月28日以国务院令第493号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等。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2日。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有如下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3)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八)、《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09年6月15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3号令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2)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九)、《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第二章电工基础知识

一、教学目的及要求

1、了解直流电路的基本概念;熟悉电阻串联、并联、混联电路的特点及简单电路的分析和计算方法;熟悉欧姆定律和基尔霍夫定律。

2、了解单相交流电路的基本概念;熟悉交流电的三种基本表示法,提高功率因素的意义和方法,正弦交流电三要素及相位、相位差、有效值等概念;了解单一参数电路及参数串联、并联的基本分析和计算方法。

3、熟悉三相交流电中线电压、相电压、线电流、相电流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有功功率、无功功率和视在功率的基本概念和计算方法。

二、教学学时安排6学时

三、教学方法讲授法

四、教学重点

1、讲明正方向概念的重要性,它不仅是判断电压、电流、电势实际方向的标准,又是按基本定律列出电路方程式的依据。

2、讲解基尔霍夫定律,重点在于对定律物理实质的理解和运用。

五、教学内容

电路的基本物理量

注意:

这些物理量学生以前已学过,所以采取复习提问的方式来学习。

1.1电流

1、电流的形成:

在电场力的作用下,电荷有规则的定向移动,形成了电流。

规定正电荷的方向为电流的实际方向。

2、电流的概念:

单位时间内流过导体截面积的电荷定义为电流强度,用以衡量电流的大小,简称为电流,用i(t)(交流电)或I(直流电)表示,单位安培(A)。

i(t)=dq/dt,式中q为随时间t变化的电荷量。

直流电流:

大小和方向不随时间改变即i(t)=dq/dt=常数的电流称为恒定电流,简称直流。

用大写字母U、I表示直流电压、直流电流。

②交流电流:

大小和方向都随时间变化的电流称为变动电流,其中一个周期内电流的平均值为零的变动电流称为交变电流,如正弦电流。

用小写字母u、i表示交流电压、交流电流。

③电流的方向可用箭头表示,也可用字母表示,如iAB。

1.2电压

1、电压概念:

电场力把单位正电荷从电场中的a点移到b点所作的功称为a、b间的电压,用uab(Uab)表示,单位为伏特(V)。

2、习惯上把电位降低的方向作为电压的实际方向,可用+、-号表示,也可用字母的双下标表示,有时也用箭头表示。

AB

3、参考点:

把电路中某一点规定其电位能为零的点,参考点的电位能为零可用符号“┻”表示。

4、电位:

把电路中任一点与参考点之间的电压,也叫做该点的电位如UA表示A点的电位,电位的单位也是伏特(V)

5、电路中两点间的电压也可用两点间的电位差来表示,如下图UAB=UA-UB。

1.3电动势

1、电动势:

非电场力即局外力把单位正电荷在电源内部由低电位b端移到高电位a端所做的功,称为电动势,用字母e(E)表示,单位为伏特(V).

2、电动势的实际方向在电源内部从低电位指向高电位。

1.4电流、电压的参考方向

假定的电流、电压方向称作电流、电流的参考方向。

(1)参考方向:

在分析与计算电路时,常任意选定某一方向为电流的参考方向,又称正方向。

(2)选定正方向的原因:

在分析一些复杂电路,往往不知道某一支路电流的实际方向,为计算分析方便,故假定一正方向。

(3)参考方向选定后,电压、电流才有正负之分。

1.4.1电流的参考方向

电流的参考方向与实际方向一致,i>0;电流的参考方向与实际方向相反,i<0。

虚线箭头表示实际方向,实线箭头表示参考方向,有时也用+、-极性表示电压参考方向。

1.4.2电压的参考方向

电压的参考方向与实际方向一致,u>0;电压的参考方向与实际方向相反,u<0。

1.4.3关联参考方向

电流和电压的参考方向选取一致时,称为关联参考方向;反之,称为非关联参考方向。

关联参考方向时u=Ri非关联参考方向时u=-Ri

1.5电阻的串、并联

(一)、电阻的串联:

n个电阻R1、R2、…,Rn,顺序相联,其中没有分流,称为n个电阻串联。

串联电路的特点:

1、通过每个电阻的电流相同,即I1=I2=…In;

2、n个串联电阻总电压等于各个电阻上的电压降之和;

3、n个串联电阻总电阻等于各个电阻之和;

4、n个串联电阻吸收的总功率等于它们的等效电阻所吸收的功率;

5、各串联电阻的电压与电阻值成正比,以两个电阻串联为例:

U1/U2=R1/R2,u1=R1i=R1/R1+R2。

(二)电阻的并联:

n个电阻R1、R2、…,Rn并排联结,承受相同的电压,称为n个电阻并联。

并联电路的特点:

加在每个电阻两端的电压相同;

n个并联电阻总电流等于各个并联电阻上的电流之和;

n个并联电阻总电阻的倒数等于各个电阻倒数之和;

n个串联电阻吸收的总功率等于它们的等效电阻吸收的功率;

并联电阻中,各电流流过的电流与电阻值成反比,,以两个电阻并联为例:

I1/I2=R2/R1

I1=(R2/R1+R2)I。

1.6基尔霍夫定律

1.6.1支路、结点、回路

支路:

通常情况下,通以相同的电流无分支的一段电路叫支路。

节点:

三条或三条以上支路的连接点称为节点。

回路:

电路中任一闭合路径称为回路。

网孔:

不含交叉支路的回路称为网孔。

1.6.2基尔霍夫电流定律(KCL)

表述一:

在任一瞬时,流入电路某一节点的电流之和必等于从该节点流出的电流之和,即

∑I入=∑I出。

表述二:

在任一瞬时,通过任一个节点的电流的代数和恒等于零,即∑I=0。

应用上式列方程时,可假定流入节点的电流为正,流出节点的电流为负;也可以作相反的假定,即流出节点的电流为正,流入节点的电流为负。

即电流定律可由一个结点引申到闭合面或闭合体。

即不论包围部分的电路结构如何,流入此封闭面的电流代数和恒等于零。

1.6.3、基尔霍夫电压定律(KVL)

表述一:

在任一瞬时,电路中任一回路沿绕行方向升高的电压之和等于降低的电压之和,即∑U升=∑U降。

表述二:

在任一瞬时,电路中任一回路沿绕行方向的各段电压的代数和恒等于零,即∑U=0。

基尔霍夫电压定律不但适用于闭合回路,对开口回路同样适用,但需在开口处假设电压(例中Uab)。

在列电压方程时,要注意开口处电压方向。

2、单相正弦交流电

2.1正弦交流电的周期、频率和角频率

发电厂的发电机产生的交流电,其大小和方向均随时间按正弦规律变化。

交流电随时间变化的快慢程度可以由周期、频率和角频率从不同的角度来反映。

(1)频率

单位时间内,正弦交流电重复变化的循环数称为频率。

频率用“

”表示,单位是赫兹[Hz],简称“赫”,习惯上也称为“周波”或“周”。

如我国电力工业的交流电频率规定为50Hz,简称工频;少数发达国家采用的工频为60Hz。

在无线电工程中,常用兆赫来计量。

如无线电广播的中波段频率为535~1650KHz,电视广播的频率是几十兆赫到几百兆赫。

显然,频率越高,交流电随时间变化的越快。

(2)周期

交流电每重复变化一个循环所需要的时间称为周期,如图中所示。

周期用“T”表示,单位是秒[s]。

显然,周期和频率互为倒数关系,即:

上式告诉我们,周期越短频率越高。

周期的大小同样可以反映正弦量随时间变化的快慢程度。

2.2.正弦交流电的瞬时值、最大值和有效值

(1)瞬时值

交流电每时每刻均随时间变化,它对应任一时刻的数值称为瞬时值。

瞬时值是随时间变化的量,因此要用英文小写斜体字母表示为“u、i”。

图3.1所示正弦交流电压的瞬时值可用正弦函数式来表示:

u=Umsin(ωt+ψ)(3.2)

(2)最大值

交流电随时间按正弦规律变化振荡的过程中,出现的正、负两个振荡最高点称为正弦量的振幅,其中的正向振幅称为正弦量的最大值,一般用大写斜体字母加下标m表示为“Um、Im”。

注意:

式(3.2)所示的正弦交流电的一般表达式中,其中的最大值恒为正值。

正弦量是一个等幅振荡的、正负交替变化的周期函数。

对正弦量的数学描述,可以用sine函数,也可以用cosine函数,式(3.2)采用的是sine函数,本书中均采用sine函数。

对于大小和方向都随时间变动的电流来说,更有必要选定参考方向了。

因为电流的实际方向随时在变动,如不规定电流的参考方向,就很难用一个表达式来准确地表达出任何时刻电流的大小及其实际方向。

参考方向的规定与前面一样,一般用箭头来表示。

当电流的实际方向与所选定的参考方向一致时,电流值为正,反之就为负,因此电流的参考方向只是用来确定某一时刻电流的正负号。

(3)有效值

有效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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