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易所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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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易所督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市金融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要求,为继续加强全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工作,严格规范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建设依法合规管理体系,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交易所设立和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外地交易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及日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市场或交易中心等的设立和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所,是指经批准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所。

  第四条交易所监管遵循科学审慎、风险可控原则。

大宗商品类交易所应坚持现货贸易,建立满足现货贸易需要的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实物交割率。

权益类交易所应坚持非公众权益类产品交易,构建场外柜台交易市场服务体系。

各类交易所都应坚持依法运营、规范发展,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金融办、天津证监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天津银监局、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

  市金融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业务活动进行统筹监督管理,负责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各类交易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各类交易所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监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和交易风险。

第二章交易所设立、变更、终止

  第七条除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所以外,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所,须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区县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核,市金融办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征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书面反馈意见后批准。

  新设交易所的申请获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办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批复文件。

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我市交易所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外省市交易所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设立交易所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资人应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出资来源真实合法,无违法犯罪和不良记录,主要出资人具有与所从事交易所业务相吻合的行业背景经验;

  (三)资本金规模应与所从事交易产品、交易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团队,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团队应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并能够满足市场交易需要;

  (五)交易产品和交易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治理结构;

  (七)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含会员、交易商)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及相应的投资知识和经验;

  (八)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九)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所,应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所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等);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章程草案;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八)拟进行的交易产品、交易方式、会员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登记结算、信息发布等制度安排;

  (九)交易及运营风险评估及控制方案;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交易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报交易所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二)交易所分立或合并;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交易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报监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地;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

  (八)修改章程;

  (九)其他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交易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工作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损害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市金融办在年度终了后组织对各交易所经营情况进行检查,交易所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业务经营报告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表;

  

(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年度会议报告及决议材料;

  (三)交易产品、交易制度、会员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风险评估报告;

  (四)第三方机构对交易所交易资信的监测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交易所运营

  第十四条交易所应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规范科学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制度。

大宗商品类交易应坚持现货交易模式,不得从事期货类业务;权益类交易应坚持非公众、非标准、非连续交易模式,不得从事证券类业务。

  第十五条交易所交易各方的交易资金须存储在监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存管机构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

交易所不得侵占、挪用账户资金。

  第十六条交易所手续费构成和收费标准应当经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评估,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交易所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市场交易风险防范制度,制定防控措施和办法,严格防范和妥善处置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交易所应建立规范完善的产品研发体系和先进适用、运行可靠的电子交易系统,妥善保护交易所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建立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电子交易系统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交易所的交易产品入场交易前,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产品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交易所要加强对会员和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效规范会员和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

交易所会员不得违规发展下级交易商,不得违规代理交易。

交易所对会员和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设定适宜的入市门槛,对投资者入市资格进行审查,严禁不符合入市资格的投资者入市交易。

定期对投资者进行市场风险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交易所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变相操纵市场交易及交易价格;

  

(二)直接或间接参与本交易所上市产品的交易;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应建立规范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参与者平等获取真实、准确和充分的信息。

交易所要建立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金融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所进行检查,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交易所第三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类交易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将资金清算结算、产品交割物流、交易数据存储及法律鉴证、贸易融资等后台服务逐步剥离,按照服务类别分别建立统一的交易所后台服务机构,提供规范安全的后台服务。

市金融办应加强对后台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交易各方的交易资金清算、风险准备金管理等业务,应交由市金融办认可的清算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大宗商品类交易所须按照交易合约办理商品交收。

交易各方的产品交割应交由合资格交割物流服务机构组织合理的交割服务,并确保交割安全。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应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数据报送方式,及时向合资格交易数据服务机构报送交易数据。

  第二十九条为交易所提供资金存管和资金汇划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为在我市设立并具有服务能力的法人银行或分行。

交易所的开户银行须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交易所的权益产品登记、托管应在监管部门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办理。

第五章交易所风险防范

  第三十一条交易所应制定风险提示和风险教育制度。

通过培训和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

  第三十二条交易所发生诉讼、系统故障、大额投资等影响正常交易和存续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市金融办应根据监管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交易所进行综合信用评估,对交易所的经营环境、运营管理、风险控制等进行综合评价。

交易所发展会员和特别会员,要委托合资格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应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责任,对市场管理各环节和交易各方实施监督管理。

完善内控措施,针对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交易违规行为及突发事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监管部门应对交易所交易进行有效监控,对发现存在交易风险或市场风险的交易所及时进行风险预警。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市金融办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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