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论文开题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比较以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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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论文开题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比较以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为视角

学校代号学号

分类号密级

 

博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

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比较

——以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为视角

 

学位申请人姓名

培养单位

导师姓名及职称

学科专业

研究方向

报告提交日期

 

一、个人简介

开题人: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一)选题背景

韩国宪法诉愿制度

美国宪法诉愿制度

德国宪法诉愿制度

日本宪法诉愿制度

俄罗斯宪法诉愿制度

(二)选题意义

宪法诉愿源于德语“Verfassungs_beschwerde”一词,起源于奥地利的个人诉愿制度,经过瑞士的国法诉愿制度的发展,最后成熟于德国。

最初出现在1818年5月26日的巴伐利亚王国宪法规定的“宪法权利保护的诉愿”。

该宪法规定,公民在其宪法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诉愿权。

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第126条中规定:

帝国宪法有权制裁“侵害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

1885年,宪法学者MaxvonSeydel在其学术著作中使用“诉愿权”概念,宪法诉愿开始成为学术界使用的学术用语。

在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初期,宪法诉愿的理念中不仅包含着对个人权利救济的内涵,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制度下各种权利救济的形式与功能。

1919年巴伐利亚的新宪法将诉愿权规定为宪法诉愿。

该邦宪法中规定,宪法诉愿案可以向国事法院提起。

经过历史的变迁,宪法诉愿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得到普及是1949年以后。

1949年12月,德国宪法法院法草案中曾使用“宪法诉愿”的用语。

1951年3月通过的《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规定了“宪法诉愿”,并经过各个州的宪法实践活动,于1969年1月宪法修改时,补充了第94条第2款,将宪法诉愿制度规定在基本法中,使之正式成为具有宪法地位的制度。

在奥地利,1867年在《国家基本法》第3条规定了类似诉愿审判的制度,即公民对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政治权利受侵害而提出诉愿时,帝国法院应予以受理。

尽管当时规定,诉愿的保护要通过行政的救济程序,但以司法形式保护基本权利已产生了积极影响。

在1920年宪法中,宪法诉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化,第144条中明确规定了市民提起宪法诉愿的具体程序。

当时诉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行政官厅的决定与处分,与德国的宪法诉愿制度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通过1975年的宪法修改,扩大了宪法诉愿的范围,规定因法律的违宪而导致基本权利受侵害者可提起违宪审判请求。

瑞士的宪法诉愿制度是整个宪法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848年的联邦宪法第105条规定了相关的诉愿制度,并与议会功能结合在一起。

在1874年宪法第113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宪法诉愿的范围与功能。

根据1978年12月12月通过的宪法,西班牙实行了宪法法院制度,宪法第161条规定了宪法诉愿的审判权,规定:

宪法法院有权审理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及基本自由受侵害为由而提起的宪法诉愿。

在诉愿范围上,西班牙排除了对“法律”提起诉愿的可能性,体现了西班牙独特的宪法文化特色。

韩国在1987年宪法中采用了宪法诉愿制度,并通过《宪法法院法》进一步具体化,确立了个人通过宪法诉愿权对抗国家权力的制度。

在宪法诉愿制度发展过程中,在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调整以及个人的宪法救济权的性质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学术争论。

比如,在德国的宪法法院法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宪法诉愿的问题上,出现了赞同和反对两种观点,其争论的核心仍然是个人权利的救济界限问题。

以德国联邦议会的法律委员会主席为代表的部分人提出反对意见。

主要理由是:

从德国基本法赋予个人主观公权的保护程度看,德国并不需要概括性的保护制度;宪法诉愿制度有可能对法治国家通过司法进行的权利救济带来不确定性;如实行宪法诉愿制度,可能导致诉讼量的大大增加,使宪法法院承受太多的压力;作为宪法诉愿审判程序的基本权概念是不确定的,以其作为标准而进行权利救济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治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等。

而赞同意见则认为,实行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公民个人参加宪法生活,强化基本权的权利性;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虽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法律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依赖于更为具体化的救济程序。

一般的司法程序存在着忽视宪法价值的现象,个人通过宪法诉愿主张其宪法权利有利于强化保护功能,突出“国家—社会关系”中个体的存在意义;宪法诉愿既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同时也是维护法制统一性的客观的保护制度;普通法院可以审理法律问题,但并不熟悉宪法问题的判断,专门性的宪法问题需要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合理的判断;宪法诉愿制度是一种补充性的制度,应尊重普通法律程序的价值,不会对普通程序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等。

经过充分的讨论,1951年的联邦议会最终同意正式确立宪法诉愿制度。

委员会报告中指出:

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宪法与公民的共同发展,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有利于发挥宪法法院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

根据这种认识,最终的草案中规定:

当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中的一个或基本法第33条、38条、104条和10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宪法诉愿;对侵害的权利,如有其他权利救济程序时,应穷尽其他权利救济程序。

从德国等国家宪法诉愿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经验看,宪法诉愿功能与个人的地位的确定,即宪法体制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制度设计的重要目的是在多样化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开辟个人接近国家的途径,扩大控制“公权力”的范围,体现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

在宪法法院的职权中,以个人的名义能够提起基本权利救济的只有宪法诉愿制度。

在这种意义上,宪法诉愿制度是个人通过宪法程序寻求基本权利救济的有效形式之一,“是扩大公民基本权保障的近代宪政史发展的历史产物”。

在现代违宪审查制度中,作为直接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宪法诉愿制度为个人面对国家寻求直接的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机制,也对维持宪法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韩国作为第一个将宪法裁判制度,尤其是宪法诉愿制度引进亚洲的国家,在这些年的发展中也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性质依据《宪法裁判所法》,可分为权利救济型宪法诉愿和违宪审查型宪法诉愿,宪法诉愿的对象是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且在提请时需遵循补充性原则.本研究对韩国宪法诉愿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述,以期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作用.

在韩国,宪法裁判所的职权主要有五个方面:

第一,根据普通法院的提请,进行法律违宪与否的审判;第二,高级官员弹劾审判;第三,政党的解散审判;第四,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间权限争议的审判;第五,老百姓宪法诉愿的审判。

宪法诉愿的终局决定具有五种效力。

第一,羁束力。

对宪法裁判所来说,在同一审判范围内,不能再作出撤销、变更决定。

第二,形式确定力。

对当事人来说,无其他审判途径。

第三,实质确定力。

对诉讼目的物来说,同样的案件不能作相反的主张。

第四,羁束力。

宪法诉愿的终局决定对国家机关来说,也必须遵守,不得变更。

第五,执行力。

宪法诉愿的终局决定生效后具有执行力。

三、文献综述

(一)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概念

当臣民的权益受到国王或他的属下侵害时,臣民可以提出诉愿,由国王指示有关部门或者法院处理。

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就已承认了臣民的诉愿权。

不过当时只是贵族享有的权利。

14世纪以后,受理和答复诉愿一直是英国议会的职能。

1791年法兰西宪法确认公民有向法定机关呈递诉愿书的自由。

同年,美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不得剥夺人民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后来,德国、比利时、土耳其、葡萄牙、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承认公民的诉愿权。

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在宪法中规定了诉愿权。

由于各国的具体制度不同,各国法律对诉愿的主体、期限、范围、管辖、审理、决定、效力等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般国家确认公民个人为诉愿主体,但也有些国家认为法人、团体、集体也可以提起诉愿。

有的国家规定诉愿包括原诉愿和再诉愿,有的则未明确规定两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规定诉愿权,但宪法确认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些规定同一些国家的宪法确认的诉愿权有类似之处。

面对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个人应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救济?

个人能否直接面对宪法法院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

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个人的宪法地位、诉讼资格和基本权利的救济程序是各国宪法学界普遍关注的基本问题。

当通过普通法律程序不能有效地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国家是否有义务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救济提供有效的途径?

宪法诉愿制度的产生为个人面对国家直接寻求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现实的机制。

目前这一制度主要是由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所采用但其基本理念与功能已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本文以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为基础探讨现代宪法诉愿制度发挥功能的基础与具体形式。

首先,宪法裁判所是宪法的保障机关。

宪法裁判所是为保障宪法得到有效实施以及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地位而设立的。

作为宪法保障机关,宪法裁判所的主要职权是裁决宪法性争议,以使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得到保障,使任何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及其他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政党行为等归于无效。

第二,宪法裁判所是最终的审判机关。

宪法裁判所不仅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而且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

宪法裁判所的裁决对普通法院具有约束力,其判决具有终局性。

第三,宪法裁判所是政治中立机关。

宪法裁判所具有政治中立性,不干预政治。

对宪法诉愿的整体功能的评价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与评价。

如前所述,自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开始,就充满了各种争论。

人们在充分肯定其个人权利保护的意义的同时,也怀疑这一制度的现实功效,对其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也表示的一定的担心。

比如,宪法诉愿案件的增加是否会加大宪法法院的工作压力?

个人直接面对宪法法院,会不会导致民众诉讼的泛滥?

以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基础的宪法诉愿是否可能破坏宪法规定的权力分立格局?

宪法法院会不会成为凌驾于最高审判机关的“超级审判机关”等。

这些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实行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是,宪法诉愿案件数量的膨胀,如韩国宪法法院受理的案件数的91%涉及宪法诉愿方面的内容,而且其中50%是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诉愿。

如从2006年1月到6月共受理案件896件,其中848件是宪法诉愿案件。

数量的增多对宪法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即使在由16名法官组成的德国宪法法院很难适应宪法诉愿数量增加的工作压力。

还有一个问题是,宪法诉愿的胜诉率是比较低的,一般在5%左右。

(二)韩国宪法诉愿制度

韩国的“宪法诉愿制度”是由1987年第6共和国修订宪法首次引入,并在《韩国宪法裁判所法》第68条至75条中规定,是宪法裁判所的五大功能之一。

在韩国,宪法诉愿是指在公权力侵害国民基本权利时,宪法裁判所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裁判制度。

宪法诉愿的裁判机关是宪法裁判所。

宪法诉愿制度具有保障国民基本权利,使被侵害的基本权利得以救济的本质,除此之外,其还具有维持宪法秩序、守护宪法的功能,并在实效和程序上特别强调这两种功能的均衡。

根据《宪法裁判所法》第68条,韩国宪法诉愿制度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权被公权力侵害而请求的权利救济型宪法诉愿,第二种是违宪法律的提请被法院否决的情况下,由提请申请人请求的违宪审查型宪法诉愿。

宪法诉愿的审判对象主要是,韩国宪法上保护的基本权被公权力侵害时,该公权力的行使和不行使。

具体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统治行为等。

20年来,韩国宪法裁判所为保护韩国国民基本权和为建立良好的宪法秩序而设立的宪法诉愿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作为一个宪政后发国家,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胜诉率,韩国是这一制度都堪比其他宪政发达国家,体现了其优越性和可借鉴性。

同时,由于韩国宪法诉愿制度还存在理论方面和运行过程的不足,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已经引起了学界争议。

第一,宪法诉愿审查对象的范围中具有一定的争议,包括对宪法规范和宪法裁判所裁决的宪法诉愿是否认定,对法院裁判的宪法诉愿是否认定,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是否认定,以及对统治行为的宪法诉愿是否认定等;第二,宪法诉愿的补充性原则是否应当以法律明文的方式予以认可,以及是否承认其例外;第三,是否用法律明文认可“假处分”决定等。

本文的意义在于详细介绍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研究其理论框架、功能价值,形式效力,并整理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力求在研究学习的基础上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美国宪法诉愿制度

在“权力分立”的理论和宪法架构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对联邦行为和州政府行为的违宪审查权,以解决联邦国家机关之间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限争议,并保障《联邦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

基于“权力分立”原理,美国联邦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受《联邦宪法》和相关政策的限制;在违宪审查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禁止咨询性意见”、“当事人适格”、“诉的成熟性”、“已逾可诉程度”和“政治问题不审查”等限制联邦法院违宪审查的具体原则。

美国违宪审查模式是适应它本国的情况形成的,属于分散型的附随式审查,各级联邦法院均有违宪审查权,其中联邦最高法院是裁判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终审法院,拥有针对联邦下级法院和州最高法院涉及联邦宪法问题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启动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程序的途径主要有当事人上诉,签发“意见确认”以及签发“上诉许可令”。

在不同时期,联邦最高法院结合实际,在处理联邦国家机关之间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限争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也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解决诸如“政治问题”以及特殊时期的某些宪法问题;它的有效运作需要具有卓越的政治素质和宪法意识的法官。

美国式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对其它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国家结合本国实际,对美国的理论和制度予以吸收和借鉴,这些国家大多属于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国家或者被美国直接占领改造的国家。

从这些国家的经验来看,美国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得以良好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优越地位和法官良好的宪法意识。

(四)德国宪法诉愿制度

德国现行的宪法诉愿制度堪称当世之典型,这尤其体现在受理程序的双阶构造,即联邦宪法法院合议庭的初步受理与审判庭的正式受理.在初步受理环节,宪法诉愿必须具备四项适法条件;基于宪法诉愿的双重功能定位,联邦宪法法院还发展出相应判断基准,以此指导双阶受理程序的展开.

宪法诉愿,按照德国《联邦基本法》的规定,就是当公民的由基本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及其相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受害者已运用所有法律途径请求救济,但是依然未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其最后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愿以求得救济的方法。

受到侵害的公民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具有保护公民个人权利、防止国家公权力任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

宪法诉愿是集中式违宪审查制度的特色之一。

德国宪法诉愿制度的特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宪法诉愿保护的标的是因公权力侵害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的公民权、担任公职的同等机会、选举权、担任法官的权利以及基本的人权包括人身自由、平等、言论、迁徙等权利。

这表明宪法诉愿所保护的并非是提起诉愿的公民的一切权利,而只是宪法赋予他的基本权利。

(2)宪法诉愿是特殊的法律救济途径并具有独立的诉讼程序。

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对于上述侵害如有法律途径时,只有在用尽法律途径后,方能提起宪法诉愿。

在未用尽法律途径之前而提起的宪法诉愿,如果具有普遍重要性时,或者先令其遵循法律途径而诉愿人将遭受重大的或无法避免的损害时,联邦宪法法院得立即进行裁判。

按照州宪法的规定,向州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权利不受影响。

由此可见,宪法诉愿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上诉”,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宪法诉愿案,对于起诉原因有特别的要求,这显然不同于其他法院对于起诉原因的限定。

(五)日本宪法诉愿制度

日本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发端于1882年的《请愿规则》。

之后的1890年,日本制定了《诉愿法》,该法与旧的《行政裁判法》共同构成了当时日本的行政争讼制度。

但是这部《诉愿法》在规定上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首先,对于诉愿事项,《诉愿法》采取了限制列举的方式,只列举了税务征收案件、涉及批准和撤销营业许可的行政案件、涉及水利土木的行政案件、涉及地方警察的行政案件等,其他行政争议都被排除在外。

并且,对于如何确定诉愿机关欠缺明确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如何从组织上保障诉愿机关的独立性以及其决定的公正性,随着行政组织的复杂化,更出现了由于上级机关不明确而无法确定诉愿机关的现象。

而且,在程序上,《诉愿法》规定,当事人必须经由做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方可以提起诉愿,极易导致当事人因原行政机关的妨碍而不能依法提起诉愿。

不仅如此,《诉愿法》原则上还采用书面审理主义,只有在诉愿机关认为必要时才可以进行口头审理。

同时,旧的《行政裁判法》采用了诉愿前置主义的做法,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另外,由于在《诉愿法》之外还有许多法律对诉愿制度作了规定,以至于对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诉愿、可以提起的期间等均缺乏统一的规定。

由于日本旧的《诉愿法》存在着诸多弊端,不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其制定后不久,当时的日本帝国议会就曾试图对其进行修改,以扩大诉愿事项、完善审理程序,但是最终都未能实现。

战后,随着日本和平宪法的制定,日本废止了旧的行政法院,在一元性司法裁判制度之下改革了行政诉讼制度,制定了《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

但是该特例法仍然采用诉愿前置的做法,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机会,使得行政救济存在着致命性的缺陷。

于是日本政府于1952年委托“临时诉愿制度改正委员会”着手进行诉愿法的修改工作。

之后,1954年成立的诉愿制度调查会于1960年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了诉愿制度改善纲要。

最终,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在国会上得以通过,成为了日本行政复议制度的一般法,并与同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诉讼法》一起构筑了现在日本行政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

据说,从《请愿规则》到《诉愿法》,再到《行政不服审查法》,日本纷繁复杂的行政复议制度得到了统一。

但是,事实上,除了《行政不服审查法》之外,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又都存在各自特有的复议制度。

这其中有的以《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基本依据,但是就复议机关、复议程序等而言又有系统而专门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不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有的则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与一般行政机关不同的、较为正式的程序,即便再经过复议,对其结果也不会有根本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对于这些行政机关做出的大部分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而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拟在对作为日本行政复议基本法的《行政不服审查法》做简单介绍的基础上,进一步介绍日本行政审判制度(尤其是其中具有行政复议性质的行政审判制度)和国税不服审查制度。

(六)俄罗斯宪法诉愿制度

在俄罗斯,履行宪法诉讼职能的机构是宪法法院。

实践中,宪法法院主要依托宪法诉愿制度,适用蕴含比例原则的俄罗斯宪法第55条第3款作为审查基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此外,宪法法院还常在判决中援引国际条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其目的是用先进的权利保障标准来要求和促进俄罗斯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

20世纪末叶,俄罗斯宪法完成了从苏维埃宪法制度向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制度的过渡。

俄罗斯宪法所体现的,不仅是一种从苏维埃制度向西方制度的制度转换,而且也是一种仿效西方模式的社会、政治、经济等体制的过渡。

当然,俄罗斯宪法监督制度从最高苏维埃到宪法法院,也绝不是空穴来风。

它最终能够选择宪法法院这种宪法监督模式,既有国内宪政生活的客观实际需求,也有国际上以宪法法院为违宪审查模式的一些国家影响的因素。

 

四、研究内容

(一)研究思路

在亚洲国家范围内,韩国的违宪审查最为有效其实韩国经历了极为艰辛的探索过程,她是唯一一个试验过世界上所有成功的违宪审查模式的亚洲国家最终其选择了以继受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为主创造了韩版违宪审查制度,这一艰辛的制度创生包括继受与变通两方面,在比较视野里,韩国的成功为其他亚洲国家提供了启迪。

 

(二)技术路线

 

(三)论文框架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研究背景与目的

一选题的意义

二相关文献回顾

第二节研究主题概述

第三节研究途径与思路框架

第二章概念与演进

第一节宪法诉愿的概念解析(与宪法诉讼、宪法裁判、司法审查等概念的区别)

第二节宪法诉愿的理论渊源

第三节韩国宪法诉愿的历史选择(世界范围内宪法诉愿的由来与发展,韩国的选择)

第三章比较研究部分(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

第一节文化层面的比较

第二节规范层面的比较

第三节实践层面的比较——典型案例分析

第四节制度层面的比较(机构、程序方面的比较)

第四章功能及对宪政、民主、法制现代化的贡献等

第一节宪法诉愿制度在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

第二节宪法诉愿程序有助于发挥人权保障的功能

第三节 中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第五章结语:

我们如何看待韩国的经验

五、研究工作的重点、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一)研究工作的重点

本次研究,以世界各国成功的宪法诉愿制度和程序来对比亚洲国家韩国成功的宪法诉愿制度,找出与西方国家的共同点与不同点,为什么日本选择了美国式而韩国选择了德国式,韩国成功的背后有那些是值得我们去借鉴的。

(二)研究工作的难点

主要难点在于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

宪法的政治性是其首要特征。

但同时,宪法的法律性也绝不可忽视,如果片面地强调宪法的政治功能,将会阻碍宪法的司法适用,从而影响宪法作用的发挥。

然而这种观念上的偏差确实在我国的宪法实践和宪法理论中普遍存在着:

第一,从宪法文本上看,政治性、纲领性的内容居多。

很多原则和内容都被政治化、口号化了。

第二,片面强调宪法的纲领性和抽象性等特点,而却忽视了宪法的原则性和明确性。

第三,从法学理论上看,我国的宪法学理论普遍将宪法定义为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这种绝对政治化的观念使得宪法问题都成为政治问题,宪法似乎成了党的政治纲领、政策宣言,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所应有的其他特征被忽略,宪法学变成了政治学。

第四,从宪政实践来看,宪法纠纷大多通过政治途径而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宪法作为最高效力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真正体现出来。

这种错误宪法观念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前苏联“宪法仅仅是根本法”的观念。

(三)拟突破的难点

多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使我们国家在经济上、社会上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民主法制事业上也取得了巨大成就。

现在的中国正迎来一个日益昌盛的时代,宪法司法化正是建设法治、维护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突破口,是我们的法制建设取得质的飞跃的一个奠基石。

(四)自己的创新或特色

以理论结合各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成功。

为什么用诉愿不用诉讼、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基本权利比较研究、排除法院裁判的诉愿的比较研究。

六、写作计划

(一)准备阶段

A、思考论文框架年月

B、写作开题报告年月

C、提交开题报告年月日

D、与导师交流,确定论文结构与内容年月

E、收集资料与素材年月

(二)写作与研究阶段

A、独立撰写论文初稿年月

B、与导师交流、修改论文年月

C、完成论文年月

(三)论文答辩

年月

七、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1]李熙勲,孙汉基.关于韩国禁止裁判诉愿的宪法评价[J].浙江社会科学.2010(05)

[2]韩大元.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J].学习与探索.2007(01)

[3]王广辉,杨盛达.论宪法实践权威的达致——以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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