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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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危急化学品安全治理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制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急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停顿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急化学品进展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急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急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急化学品的建立工程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急化学品的港口建立工程的,由港口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三、未依法取得危急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急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急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的规定惩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急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急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急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急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停顿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急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急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急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急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展可能危及危急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根据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实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特地人员到现场进展管道安全爱护指导的;

(三)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供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供应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急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急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发觉其生产的危急化学品有新的危急特性不马上公告,或者不准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急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急化学品的;

(七)危急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急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急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急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治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其他危急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急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急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急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急化学品登记,或者发觉其生产、进口的危急化学品有新的危急特性不办理危急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急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惩罚。

五、 危急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急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视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急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六、生产、储存、使用危急化学品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撤消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急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展检查的;

(二)未依据其生产、储存的危急化学品的种类和危急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展常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展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急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其他危急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急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急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急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展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急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单位不照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单位发觉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丧失或者被盗,不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治理人员的状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照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购置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置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置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置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置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未将有关状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急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急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根据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状况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急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其他危急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治理人员的状况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治理的危急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治理的危急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根据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罚。

八、生产、储存、使用危急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实行有效措施准时、妥当处置其危急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急化学品,或者丢弃危急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急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急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急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危急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急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选购危急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其危急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撤消其营业执照。

十、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撤消其危急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急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撤消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

(二)不根据剧毒化学品购置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或者个人购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置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置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置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急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未依法取得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急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急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惩罚。

十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急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急化学品,未依据危急化学品的危急特性实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急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急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急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急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急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急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急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急特性以及发生危急状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急化学品妥当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急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状况告知承运人的。

十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付未依法取得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急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急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制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急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制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急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一般货物中夹带危急化学品,或者将危急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一般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急化学品,或者将危急化学品谎报为一般物品交寄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急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惩罚。

十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急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急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急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急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十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

(一)危急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急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急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急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丧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状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实行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十六、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急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退安全隐患,未消退安全隐患的危急化学品运输车辆,制止上道路行驶。

十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急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治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急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治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急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分、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十八、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治理条例》的规定惩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急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急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分、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急化学品的船舶的全部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急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治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急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靠,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根据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根据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治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展危急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惩罚。

十九、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急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急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的规定惩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治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危急化学品单位发生危急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马上组织救援或者不马上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惩罚。

危急化学品单位发生危急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二十一、发生危急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马上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实行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削减事故损失,防止事故扩散、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负有危急化学品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急化学品安全监视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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