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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rlnhaw地理标志产品和良好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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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oGeTech

国内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法规和标准分析

1.“地理标志”的由来与发展

1.1地理标志的由来

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Indication)首先是一种标记,而这种标记的特殊性在于:

它是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特定地区,并且该产品特有的品质、特色、声誉或其他特征决定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

地理标志是由“原产地名称”逐步发展而来的,最早源自法国。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地理标志因其在经济增长、生态环境保护、农村劳动力就业、农民收入增加、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而历经《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乃至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而最终与商标、专利和版权并列,作为一项知识产权而加以保护,并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已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体系和法律保护体系,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

1.2地理标志的发展阶段

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是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不同时期、不同目的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和要求也不尽相同,但彼此间却是有很大的关联度,体现了内容上的传承和延续。

(1)国际地理标志保护的起步阶段:

这个阶段是十九世纪末期到二十世纪前期,这个阶段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特点:

一是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出于萌芽状态,没有形成地理标志或相关概念的定义,对其内涵也尚无界定;二是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都比较简单原则,缺乏有力的强制手段。

这个阶段代表性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它的子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2)国际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阶段

这个阶段从二十世纪中期到七十年代,这个阶段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特点是:

一是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做了规定,原产地名称的内涵有了清晰的界定,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也具体详细,具有可操作性;二是相关公约没有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使用,实际发挥的效果不佳。

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是《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该协定首次确切提出地理标志的近似概念——原产地名称及其保护规定的:

“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的来源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本联盟各国承诺,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保护本联盟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

(3)国际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阶段

这个阶段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至今,这一阶段的特点:

一是地理标志的定义进一步完善,扩大了其外延,使用面更广,有关地理标志的条文进一步增多,全面完善;二是参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国家越来越多,地理标志从实质上受到了国际社会的保护。

这一阶段的典型代表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

TRIPS协议中规定,地理标志是“指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其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并规定滥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手法使用地理标志就形成对地理标志的侵权。

1.3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区别

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的定义与《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相比已有了很大的不同,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原产地名称仅表示产品的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除了可包含地理名称外,还可包含由单词、短语、符号或象征地理含义的其它标记,如我国的“麻婆豆腐”、“过桥米线”。

茅台酒产自贵州怀仁茅台镇,“茅台”是原产地名称;五粮液产自四川宜宾,“五粮液”是地理标志。

第二,原产地名称仅用来表示产品本身,而地理标志不单包括产品,还包括产品以外的商品,如服务,只要商品的质量和特性主要取决于该地理环境。

所以某一原产地名称必定是一种地理标志,而某一地理标志却不一定是一种原产地名称。

第三,原产地名称仅指“质量和特征”归因于该来源地,而地理标志不限于质量和特征,还包括产品信誉的形成和声誉的累积。

因此,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志的基础,地理标志内容更宽泛,是原产地名称更高层次的定义。

第四,在欧盟各国认为,原产地名称要求商品的原料、生产、加工或者制作都必须在该地理来源内进行。

地理标志则可以允许部分原料来自其他地区,但加工或者制作则必须在该地理来源内完成。

相比较而言,地理标志比原产地名称的标准要宽泛一些。

1.4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区别

TRIPS协议虽将地理标志和商标并列提出,并且认可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包含关系,但地理标志和商标有很大的不同,具体为:

第一,地理标志不仅从属于人的创造力和劳动,同时还从属于地域、气候、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它对后人来说是客观存在的。

而商标只从属于人、与自然条件无关,是人主观努力的产物。

第二,地理标志通常都是与产品质量特定相关的地理名称,它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商标也具有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但其使用是间接的,它与生产者的信誉关系甚密。

第三,它们在转让性上是不同的。

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应属于有关地理范围内从事有关商品生产到所有生产者,是“公共财产”,不得转让。

商标则通常属于个别企业,商标可以转让,并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

第四,它们在时效性上是不同的。

地理标志不受时间约束,是永久的,而商标则有时间限制。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10年,如果企业不主动提出续展申请,该注册商标将被注销。

第五,地理标志是用来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国、某地区或某地的一种产品标志,以区别该产地与其他地方生产的同类商品。

商标是区别商品不同特征的一种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但绝不等于商标。

2.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法规和标准要求

2.1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需要有官方的认可和特定程序的批准,依法由政府授权的机构监控,并且该权利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从该特定地域转移到另外一个地域,也不可以对该权利进行买卖。

2.2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展

我国早在1990年代“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建立起原产地标记制度,不过仅用于单项商品的进出口活动。

1999年8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正式将保护措施运用到中国国内的生产和贸易活动中去。

2000年1月,政府批准了第一项(也是当年唯一一项)原产地域产品即绍兴酒作为试点。

2001年起,这项制度开始全面推行,并成长迅速,在2001年、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分别有6项、23项、31项和60项产品成为原产地域产品。

2005年7月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替代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之前已批准的原产地域产品也全部自动转成地理标志产品。

在这份规定中,明确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整个2005年,中国政府一共批准了67项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

1999年至2009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受理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1013件(国内申请1012件,国际地理标志申请1件),对国内902个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了专门保护。

产品范围覆盖酒类、茶叶、中药材、水果、蔬菜、工艺品、调味品等多种特色产品。

(数据信息来源:

2.3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模式

我国目前存在三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国家农业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1)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借鉴法国原产地监控命名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发布了行政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是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制度的第一部部门规章。

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部门规章《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在原有两个规章的基础上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接受地理标志产品申请和认定。

(2)国家农业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07年12月25日以第11号农业部令的形式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先后制定了18个相关配套规范文件。

自2008年2月1日起全面启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

截至2009年年底,已有202个传统地域特色农产品地理标志获得农业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和颁证。

(3)国家工商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我国自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就开始承担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义务。

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保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规定,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中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2003年6月修改并正式实施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程序与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截至2008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累计受理地理标志产品的商标注册申请1129件。

2.4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律规范

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具体如下:

(1)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

(2)国家农业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3)国家工商总局对地理标志保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5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要求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2008年,我国制订并发布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基础标准《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术语和定义、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的基本原则以及通用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制定条件——根据《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的规定,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首先,应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其次,产品品质、特色和声誉应能体现产地的自然属性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风味独特,享有盛名。

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的内容要求——根据《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应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特定的品种、特定的种(养)植技术、特殊的加工工艺、产品技术指标等与地理标志产品独特品质有关的内容。

截止到目前,我国共制订并发布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标准283项。

其中,国家标准142项,地方标准141项;基础标准一项,其余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范围涉及酒类(葡萄酒和白酒)、茶叶、水果、水产品、传统工艺品、加工食品、中药材等。

(数据来源:

深圳标准信息服务网数据统计)

目前,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米类产品的标准有:

●GB/T19266-2008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

●GB/T23402-2009地理标志产品增城丝苗米

●GB/T22438-2008地理标志产品原阳大米

●GB/T20040-2005地理标志产品方正大米

●GB/T19503-2008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

●GB/T18824-2008地理标志产品盘锦大米

●DB36/T505-2006地理标志产品万年贡米

●DB42/T595-2009地理标志产品蕲春珍米

●DB42/T235-2009地理标志产品京山桥米

●DB35/T942-2009地理标志产品浦城薏米

●DB35/T862-2008地理标志产品河龙贡米

●DB32/T1580-2010地理标志产品射阳大米

●DB32/T1546-2009地理标志产品东海大米

3.法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法规和标准要求

法国是地理标志探索保护最早的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历史悠久,可保护的地产资源丰富,有大量的特定产品在世界上享有声誉,并且在长期的实践中已摸索且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和相应机构。

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是依托其独特的人文背景和传统葡萄酒制造业发展起来的。

2.1法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体系

(1)监管职能体系

法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监管的主要职能机构是:

隶属于法国农业部的国家原产地命名局(简称INAO)和行业协会。

国家原产地命名局(INAO)

国家原产地命名局(INAO)是法国原产地名称的核心管理机构,归属于法国农业部。

该局成立于1935年,它的职能具体包括:

●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规范法国原产地命名名称的使用;

●建议法国政府承认一些符合法令规定的新的原产地命名产品;

●监控原产地命名产品的生产条件;打击在法国和国外的走私、侵权和假冒原产地命名产品的行为;

●保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

1999年7月9日颁布的《农业指导法》又赋予INAO认定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的职责,实行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统一管理。

 

 

图1法国国家原产地命名局(INAO)管理框架图

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政府与企业之间沟通的桥梁。

它们协助农业部门协调各方利益,监督产品质量,保护名牌,促进销售。

同时,向种植者、养殖者和生产者提供技术咨询,指导生产,组织培训,制作广告,举办产品博览会等等。

协会一般下设经济、技术及市场营销等处,人员精干,以法规和合同的形式来运作管理,活动经费主要来自会员的会费,也有农业部门的少量补贴。

领导人由会员选举产生,轮换担任。

行业协会中设有干邑酒行业办公室和葡萄酒行业办公室。

(2)行政审批程序

法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若想使自己的产品得到地理标志保护,应由该地区最具代表性的行业协会向INAO提出申请,通过INAO的认定。

生产者必须自愿遵守认定申请中有关生产、销售各个环节的规定。

递交的申请应包括技术、经济和历史方面的数据以及从这些数据中所能看出的该产品的独到之处及其知名度。

INAO下属专门国家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给出初步意见,同时,组成调查委员会展开实地考察。

在INAO相应国家委员会授权下,调查委员会根据不同的要求,起草相应的报告。

根据这些报告和国家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才能形成国家委员会的决议。

当INAO通过调查委员会的最终报告并认定该产品可以享有原产地名称时,则通过一个法律草案,提出认定原产地名称的建议。

该认定包括:

地理场地的划定、生产条件、允许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条件。

法律草案最终递交到农业部和经济财政部,由它们共同投票决定是否授予该产品原产地命名标识,政府特派员或部长本人可以拒绝该草案,但不能修改。

(3)市场监督管理

法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是从加工、销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而且有详尽的计划,规定和各类证书。

如发放种植许可证、葡萄品种卡、采摘证,压榨簿、收摘申报表、储存申报表、产地证书、行业卡、营业证、运输许可证等等,几乎所有环节都有证书。

在市场监督方面,法国是由反欺诈局、海关、主管部、警察等四个部门共同监管,各负其责。

并且在个协会中还专设法律部,进行打假维权。

法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两种途径进行诉讼,一方面可以打击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为原产地名称的正当使用提供了途径。

2.2法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律体系

法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大致有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国家法律,规定原产地域保护的基本原则。

如《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

第二层次是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具体规定原产地域范围,传统工艺方法,产品质量特性要求以及市场监督等;

第三层次是由政府授权的行业或协会发布,并经国家认可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

如种植要求、加工日期、工具使用、采摘方法、窖藏要求等。

这种规范也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

 

《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是法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一部权威性国家法律,经过多次修改后,其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为:

“原产地名称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或一个地方的名称。

来自这个国家,这个地区或地方的一种产品的质量或特点是由当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而形成的。

符合这种条件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构成了商品的原产地名称。

”这就意味着只有来源于特定地域并具有该地域特征的产品才能使用这一标识。

《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民事法庭和有关行政机构可根据原产地名称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地理来源和质量等标准,确定原产地名称,以及明确规定盗用原产地名称属不法行为。

2.3法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要求

法国授予产品原产地名称必须遵循几个标准:

(1)原产地名称的“名称”必须为地理名称;

(2)使用在产品上,该地区生产该产品的历史悠久且以传统方式生产;(3)可象征或表彰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或其他特性,这些质量或特性持续稳定,符合特定的检测标准;(4)该质量或特性完全或主要归因于这个地理来源。

法规地理标志产品的具体标准要求主要是由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传统工艺方法、产品质量特性要求的法规以及由政府授权的行业或协会发布,并经国家认可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

例如,干邑葡萄酒是法国对葡萄酒保护的典型产品。

法国于1909年5月1日颁布法令规定了干邑的地理范围,1938年将这个地理范围划分成6个葡萄生产区。

只有在这6个区生产的葡萄才可以用来制作干邑的葡萄酒。

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标准。

葡萄品种:

白玉格尼、白弗勒、高隆巴。

榨汁:

专门的榨汁器,不能破坏葡萄籽从而影响发酵。

蒸馏:

从每年的11月15日开始,到第二年的3月31日止。

这一时间段以上的不能成为干邑。

二次蒸馏,第一次得到30%的原液,第二次得到最高72%的原液。

陈酿:

只能用利木赞的橡木桶进行陈酿。

同时,对用做干邑葡萄酒的葡萄,每亩种植多少棵,每棵结多少果穗,每穗结多少颗粒,每亩产量的上限都有严格的规定,超过的产量不能用于制造原产地名称的葡萄酒。

甚至酿酒工艺过程中的翻动橡木桶仍然延用传统的人工方法,而不使用机械。

正是这样严格的管理和操作,保持了法国原产地葡萄酒享誉世界的品质和独特的法国酒文化。

4欧盟地理标志产品的法规要求

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在各成员国国内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中受法国的影响最大。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备和详尽,为世界所仅见,而且欧盟也一直是积极推动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国际力量。

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二是对酒类以外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欧盟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要依据三大条例:

●关于葡萄酒的理事会条例(EC)No1493/1999;

●关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C)No110/2008(替代理事会条例(EEC)No1576/89);

●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理事会条例(EC)510/2006。

1992年7月14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以下简称2081/92号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涉及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各个方面,其规定十分详尽全面,成为欧盟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最为重要的规定,也是欧盟在参加乌拉圭回合TRIPS谈判时所参照一个主要标准,对TRIPS协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006年3月31日欧盟公布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理事会条例(EC)510/2006》,同时废止欧共体于1992年颁布的(EEC)2081/92号条例。

该条例保护的产品包括:

●《欧共体条约》附件I所列明的供人类食用的农产品(基本农产品);

●该条例附件I所列明的食品(啤酒;植物提取物制成的饮料;面包、糕点、蛋糕、糖果和其他烘烤食品;

●天然树胶和树脂;芥末酱;面图);该条例附件II所列明的非供人类消费的农产品(干草;精油;软木;胭脂虫红(动物源性原料);羊毛;柳编制品;精梳亚麻);

●葡萄酒醋。

由于与现有的欧盟关于葡萄酒和烈酒的法律规定相冲突,(EC)510/2006条例规定保护的产品不包括葡萄酒产品(葡萄酒醋除外)以及烈性酒产品。

《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理事会条例(EC)510/2006》的实施细则和修订条例还包括:

●委员会条例(EC)No1898/2006,对关于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标识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的理事会条例(EC)No510/2006制定实施细则;

●委员会条例(EC)No 628/2008,修订条例(EC)No 1898/2006,该条例对关于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标识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的理事会条例(EC)No510/2006制定实施细则;

●委员会条例(EC)No417/2008,修订有关保护农业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域的理事会条例(EC)No510/2006附录I和II。

5美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法规和标准要求

5.1美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体系

(1)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美国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注册体系。

美国主要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其主管机关是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归属于美国商务部,其职责是主要负责专利授权和商标的注册工作;为商务部和其他机构提供涉及知识产权事务的建议和帮助;通过保存、分类和传播专利信息,帮助、支持创新和国家科技发展;通过实施有关专利和商标的法律,管理专利、商标和版权事务,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并向商务部部长和总统提出相关建议,以增强国家经济实力。

(2)行政程序

申请——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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