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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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松原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用、备用和规划内以生活饮用为目的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规模可以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根据供水方式可分为联村、联片、单村、联户或单户等形式。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投入,将水源地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八条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九条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

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内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型取水口周边30米—50米范围。

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严于以上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条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市中心城区备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

水源地管理单位具体承担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设施,根据需要设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隔离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六)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从事采石、挖砂、取土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九)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按以下规定设警示标志:

河流型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围100米处设置隔离防护措施,上游500米处设置保护标志;湖库型水源保护范围周围500米处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和标志;联村、联片或单村取水井周围100米处应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和标志。

第二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或者汇水区域采取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环境风险隐患。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对一级保护区进行逐日巡查,二级保护区不定期巡查。

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对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工程设施实现24小时自动视频监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采取措施,推进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加强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总量。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进入保护区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使用电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未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采石、挖砂、取土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船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由交通海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内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开展农田灌溉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未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内有关单位未及时封闭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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