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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与协调

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来源:

本站整理发布时间:

2011-08-2011:

47:

29减小字体增大字体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作者】余少祥

【作者简介】余少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内容提要】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冲突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形态主要有三种,即:

对立统一论、个人权利本位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实际上,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限制,又相互依存。

在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中,道德、制度、习俗文化等的作用只是一个方面,主要从制度上提供立法、行政和司法保障。

【摘要题】论苑

【关键词】公共利益/个人权利/冲突/协调

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限制。

社会生活中,利益主体的偏私性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会带来违背公共道德、贫富过度分化、破坏生态环境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应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限制。

但公共利益有时也受制于个人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

博登海默说,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公共利益。

①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

②因此,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不仅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也是法哲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实践

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首先应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对立或冲突。

目前,关于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形态主要有三种:

对立统一论、个人权利本位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由于国内学者对马克思的对立统一论较为熟悉,这里主要介绍个人权利本位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一)个人权利本位论

这种观点认为,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矛盾冲突中,个人权利居于主要地位。

目前,这一观点又分为两种不同派别,即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一种观点承认公共利益的相应地位,另一种观点不承认公共利益的存在。

1.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承认公共利益的存在

这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权利不必让位于公共利益,其立论基础是人的自私和自由本性。

功利主义是这一思想的典型代表,认为个人权利是公共利益的基础,损害了个人权利也就损害了公共利益。

此前,古典自由主义者亚当·斯密提出,如果个人都去追求自己的利益,那么公共利益就可以最大化——经济学家奥尔森将其归纳为“经济学第一定律”,即当个体只谋求他或她自身的利益时,群体的理性结果就会自动产生。

但奥尔森认为,有时第一定律是站不住脚的,私人利益之间也存在矛盾和冲突,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因为“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

③这实际是个人权利本位的折射和反映。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个人追逐私利的领域,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也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舞台,④主张用政治国家来控制市民社会。

从现实看,倡导个人权利本位的主要是自由主义思想家,如美国经济学家阿尔钦提出,在现代社会,国家只要明确私人产权保护原则,私人就可以使财产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化,使财产在流转过程中的附加值得以实现。

⑤哈耶克承认公共利益的优先地位,但认为只有在公共收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上述必要的干预。

2.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不承认公共利益的存在

这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权利是唯一的实在,公共利益只是一种“借口”而已,在实体上并不存在。

古希腊的色拉西马可斯说,强者的利益就是正义,即使这利益被公开宣布是人人的利益,实际上,强者不会明白宣布他们所说的正义其实是他们自己的利益。

激进功利主义提出,没有什么公共群体,除了可以由私人利益相加得出利益之和外,不存在公共利益,传统的公共利益的观念只是一种浪漫主义的乌托邦而已。

理性选择学派认为,政府也是经济人,天生具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倾向,所谓公共利益不过是政府利益的遮羞布。

他们认为,政府一旦形成,其内部的官僚和整个官僚集团将会不断寻求自身的利益,如大量的寻租和腐败现象,已经彻底打破了“政府无私”和“自动公益”的神话。

缪勒说:

“同样的人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从经济市场转入政治市场之后就由求利的自利者转变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呢?

这是绝不可能的事!

”⑦熊彼特将国家的主要任务归结为保护私有财产,认为不存在全体人民能够同意的被出色决定的共同幸福,因为对不同的个人或集团而言,共同幸福意味着不同的东西,做出不同价值选择的个人和集体对共同幸福会有不同的观念。

⑧查尔斯·林布隆说,严格说来,人人共享的公共利益也许并不存在,存在的只是各种各样的局部利益。

⑨美国学者阿罗明确宣称,凝结着共同偏好的公共利益是不可能的。

(二)公共利益本位论

这种观点认为,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中,公共利益居于主要地位。

根据公共利益在这一矛盾中的地位不同,公共利益本位论也分为两种不同派别,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居于绝对决定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居于相对优先地位。

1.公共利益决定论

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高于一切,个人权利必须无条件让位于公共利益。

黑格尔最早从现代意义来界定“市民社会”的内涵,他系统地阐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立——也就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并把市场经济条件所有权与契约规则、公共利益的冲突确定为市民社会的核心内容。

但黑格尔把国家视为最后控制市民社会的力量,认为市民社会只不过是国家自我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

因此,他虽然区分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但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谁决定谁的问题上,颠倒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公共利益决定论在20世纪中后期强烈地影响着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并给国家可正当约束权利提供了理论基础,即国家限制或克减个人权利“不单单是出于绝对紧急状况的理由,还可出于为社会利益服务的任何理由”。

⑩其理论模型是,国家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占据支配地位。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借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保护商业利益之实。

如在房地产开发中,“现在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土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这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因此,“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是开发商的利润”。

(11)。

根据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部门对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调查,征地项目不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占到总量的22%,学校、企业用地也占到13%。

东部某省会城市的项目用地中,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不到10%,大量的是经营性用地。

公共利益概念被滥用可见一斑。

2.公共利益优先论

这一种观点认为,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处于相对优先地位。

西塞罗说,公益与私益相对立,公益优于私益。

洛克将公共利益视为一种“特权”,是超越个人利益的。

所谓特权,指“没有法律规定,为公众福利而自由裁量的权力”,即执行机关被委以“没有法律规定,有时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而依照自由裁量,为公众谋福利的权力”。

(12)洛克认为,当统治者为了公共利益行使特权时,这些活动不管以何种形式看待,都被视为是正义。

在中国古代,儒家承认社会中存在私人利益,但私人利益并非属于个人而是属于群体——家庭、世系或社会。

按照孔子的观点,人生于社会之中,不会单独发达,个人依赖于群体的和谐和力量。

因此,儒家一向轻利重义,轻个体权利而重整体利益。

“子罕言利”,在孔子看来,义与利是区分君子与小人的试金石。

他说: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孟子》曰:

“王何必曰利?

亦有仁义而已矣!

王曰,何以利吾国,大夫曰,何以利吾家,士庶人曰,何以利吾身,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

”从现代国家的法律实践看,公共利益通常处于被优先保护的地位。

在美国的司法判决中,公益征收的“公用的”含义越来越宽泛。

尤其是对外交往中,当一项国会法令或行政行为侵害到个人权利而法院确实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会援用各种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原则。

对此,路易斯·亨金认为,在对外交往事务方面,个人权利相对来说很少被提及,而公共利益未经有意义的审查便被过分服从,其重要性也被夸大。

(13)再如,知识产权是“私权”,其直接和主要目的旨在保证个人权利的充分实现。

但法律对知识产权的规制是考虑权利人和相对人双方利益衡量,并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保护公共利益。

在著名的南非医药生产者协会诉南非政府的专利权案件中,法院查明南非政府关于《药品和相关物品控制修正案》大部分有争议的条款是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法律文本草案制订的,是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时正值南非面临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此间有40万人因无力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而死于艾滋病。

在这种背景下,协会和39家跨国公司于2001年撤回了起诉,并自发降低药价,捐赠相关药品。

可见,在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对立中,公共利益居于一定的优先地位。

二、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法理基础

1.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制约

马克思认为,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的制约,不是否定私人利益与个人权利,而是“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

(14)哈耶克认为,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得到满足,则对他们来说,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普遍利益。

(15)社会生活中,利益的不平衡或冲突需要法律用公平和正义作为价值判断加以调整,由于资源实质上是全社会的,其最终利用的目的应该是为全社会的利益服务。

科塞提出,权利冲突有益于社会,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制约,也可以协调一致。

他说:

“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

通过冲突,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的意见,可以维护多元利益关系的作用。

”(16)从法治观点看,其基本目标是,确保个人权利、公共利益及各种权利关系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为此,政府不仅要积极提出公共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且有责任确保个人利益在实质上和程序上都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

根据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如果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能真诚协商,积极参与对话,则二者之间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

德沃金反对以个人为中心的权利理论,也反对一般利益至上,强调对二者进行选择和折中,其结合点就是平等。

因此,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协调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2.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依存

首先,公共利益离不开个人权利。

在市场经济中,社会联系以物的联系为基础,这时的个体与整体、自由与秩序就成为并存的两个原则。

根据黑格尔的阐述,市民社会的两个原则,一个是“普遍性形式”,另一个是“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这两个原则并存,即整体平衡不是以否定人的个性自由为前提,而是以个体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为前提。

立法上,法的普遍性决定了只有普遍性个体利益才能获得法律形式,个别化的个体利益因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不为法律所许可。

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在获得法律形式之后,便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

因此,公共利益无法脱离个人利益而存在,而公共利益的实现也是以肯定个人权利为前提的。

其次,个人权利离不开公共利益。

庞德曾举一个著名的例子:

某甲控诉某乙偷了他的手表,要求归还原物,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这时,某甲的主张是以维护个人物质利益和私有财产权为基础的,但另一方面,这种要求也是与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相一致的,因为某乙的行为既破坏了某甲的私有财产权,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

正如凯尔森所说:

“维护私人利益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

如果不然的话,私法的适用也不至于托付国家机关。

”(17)实际上,没有脱离个人的抽象的社会,也不存在超越所有个人利益之上的抽象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统一不可分的,犹如百川之于大海,独木之于森林。

马克思说:

“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

(18)因此,国家和社会的生存发展依赖于个体成员的生存发展,没有私人利益和个体权利,社会的生存发展是不可能的。

同样,个体的存在依赖于社会和国家,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满足社会成员发展需要的利益。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制度构建

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这又是一个“言人人殊”的问题。

古典自由主义者斯密承认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不可分割的内在一致性,但他没有回答和解决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问题,而是使用“自动”的概念来解释个人权利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也有学者从道德、制度、习俗文化等来讨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问题。

笔者认为,在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中,更主要是提供立法、行政和司法保障,因为“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问题,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的”。

(19)1.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立法保障

RaymondMarks说,公共利益不是“一致同意”,而是一种利益平衡,政策产生于社会的利益总和,实际上大部分是私人利益,这些私人利益必需为了公共利益而相互平衡。

米尔斯在《权力精英》中描述了美国利益集团的一些运作情况,发现少数权力精英以其狭隘的政治经济利益左右政府的重大决策,而一般大众,特别是穷人、黑人等的权益被忽视。

因此,在本质充满冲突的情况下,要达成一致,唯一的办法就是找到一种自然的结果,即所谓托马斯·谢林点。

在立法上,森斯坦提出,分权制可以减少议员们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一项义务的设定或一种利益的差别分配必须从公益的角度看是站得住脚的。

在森斯坦看来,立法不是人们企图满足其消费选择的过程,献身于公众利益被理解为公民美德和政治参与的生命渊源。

他说,如果宗教脱离政治,那派系就不大可能围绕一个特定的问题结合起来,人们能够“为公共利益进行审议或达成相互都能接受的和解的可能性”就增加了。

(20)我国学者韩大元认为,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需要在宪法文本的范围内,合理地寻找各种利益相互协调的机制,既要强化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又要强化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使两者在协调中发展”。

(21)目前,通过立法促进和保障公共利益已成为世界潮流。

在美国,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被视为宪法要求。

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甚至认为,只有将国家目的予以法制化,才能完成承认其为公益的过程,才有公益之价值。

从现实情况看,各国普遍赋予立法、司法、行政组织基于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权,并使公共利益成为国家权力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合法性基础。

在英语中,与服从公共利益关联的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权力被称为“eminentdomain”,字面意思为“极地”,该词由17世纪法学家格老秀斯最早提出,其意相当于德国法上的“高权”,即至上权力。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eminentdomain”直接译为“国家征用权”,认为它是国家固有的、强制将私人财产用于公共目的的权力,给予合理补偿是使它与单纯的没收相区别。

187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规定: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1804年《法国民法典》重申权利宣言原则,并扩大公用征收适用范围,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不在此限。

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除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

目前,很多国家宪法对征收征用问题都作了类似规定。

不仅如此,为了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发展,很多国家在程序上对“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做了进一步规定,目的是为了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抵制个人财产由于政府的专断或者不公正行为而丧失。

2.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行政保障

根据亨廷顿的表述,政治制度是共同体为了调节利益冲突,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而演生的一个工具。

他说:

“制度的利益与公共的利益是一致的”,“公共利益就是公共制度的利益”。

(22)现代社群主义者以社群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强调社群对于自我和个人的优先性,注重普遍的善和公共利益,倡导从权利政治转向公益政治。

他们提出,个人的自由选择能力与各种个人利益都离不开个人所在的群体,只有公共利益的实现才能使个人利益得到最广泛的实现,个人利益寓于公共利益之中,这是现代政治生活的基石。

行政学家盖伊·彼得斯提出一个“市场式政府”和“参与式政府”的概念,认为“参与式政府”取代“市场式政府”已成为现代公共行政改革的主流,即它以新公共服务理论为指导,将民主、公民权和公共利益的价值观重新肯定为公共行政的卓越价值观,其行为以公共利益为导向,所要达到的公共目标也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23)因此,政府的主要目标在于实现公益利益,这是由政府的公共特性决定的。

正如夏勇教授所说:

“市场经济只是市场经济,市场只是社会生产生活的一个方面,市场法则在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必须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不能允许市场的利润法则践踏社会的道德法则;侵害社会公益”。

(24)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政府并不是公共利益唯一的提供者,其提供者是多元的,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同样可以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协调的第一个原则是“公益优先原则”。

所谓公益优先,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自由竞争导致的损害公益的结果进行矫正,使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发展。

利益集团多元主义试图用利益集团间冲突后形成的妥协取代开明的和蕴藏公共精神的政策,其实质是将公共利益简化为既得利益格局的重复演变,使社会弱者和被边缘化群体的利益注定被这种“公共利益”的游戏规则所淘汰。

因此,国家需要对公共利益适度倾斜,以实现对失衡的利益关系的必要修复。

第二个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

毛甘说,如果不考虑国民的私人利益,就不可能界定公共利益,政府的主要目标是使被统治者和统治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利益认同,而不是培养国民的智慧与道德美德。

路易斯·亨金确立的“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原则是:

政府在行使任何权力时,都应把个人意见、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考虑进去,但“有时公共利益可能会高于个人权利”;有些权利是根本的或优先的,只有公认的紧迫性公共利益才能凌驾其上。

(25)主张对公共事务和对外政策中公共利益的条件进行适当限制。

可见,利益平衡原则不是对个人权利的单方限制,也包括对公共利益的适当限制,使二者能够依据正义原则协调发展。

3.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司法保障

司法权是公共利益实现和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最后保障。

普布利乌斯说,在缺乏发动起来的、有品德的公民群体的情况下,无法保证宪法机器一定会产生符合公益的“过得去”的结果,那种所谓“开明的政治家将能够调整这些冲突的利益并使其都从属于公众利益”,无疑是一句空话,司法审查制度“不是试图限制人民”,它的任务是“防止在常规政治下滥用人民的名义”,是最后的监督。

(26)在普布利乌斯看来,好的生活是政治生活,但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成为公共利益的最终决定力量。

我国学者袁曙宏认为,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而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则该种行为应被认定为违法和无效。

(27)事实上,一般国家都将公共利益的最终确认权交给了司法机关,有的国家如法国还成立了专门审查公益目的的公共征收法庭和公用征收法官。

在美国,法院通常赋予公共利益以“压倒性的重要性”,但在这样的平衡中,最高法院对个人权利或公共利益并没有提供任何衡量的标准。

路易斯·亨金说,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平衡原则的确立,是权利扩展不可避免的结果,以“决定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各自范围”,尽管法院对有关经济和社会规则限制了个人自由的指责“不以为然”,“但我们同立宪者一样,在原则上都认为所有政府行为都必须要能够被解释成是为了实现某种公共目的的合理手段”。

(28)可见,公共利益保障的终局性正是司法权威在实践中的体现和反映。

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司法途径主要有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刑事和普通民事诉讼等。

这里主要介绍公益诉讼在公益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

公益诉讼是普通民事诉讼的一种,它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

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彭梵得说:

“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

”(29)根据罗马法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考虑到公职人员的数量有限及其积极性问题,在具有造法效力的大法官赦令中,又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庭提起基于公共利益的诉讼。

众所周知,罗马法的精神已植入现代西方法制之中。

沿袭这一法律传统,世界上很多国家主张赋予私人、团体或国家机关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不强调适格理论。

在英国,法律规定可以由法务长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

在法国和德国,立法机关在法律中赋予民间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美国的公益诉讼又称民众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1863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和《克莱顿法》,都可以看到公益诉讼的身影。

目前,美国各州及联邦制定法明文规定可以在广泛范围内采用民众诉讼。

因此,作为一项制度,公益诉讼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7页。

②参见〔德〕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③〔美〕奥尔森:

《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④参见〔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1页。

⑤参见〔美〕科斯等:

《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胡庄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

⑥参见〔英〕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6页。

⑦〔美〕缪勒:

《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⑧参见〔美〕熊彼特:

《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14页。

⑨参见〔美〕林布隆:

《政策制定过程》,朱国斌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

⑩夏勇:

《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1)王景斌:

“论公共利益之界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2)〔英〕洛克:

《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1页。

(13)参见〔美〕路易斯·亨金:

《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2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22页。

(15)参见〔英〕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6)〔美〕科塞:

《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44页。

(17)〔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7页。

(19)郑贤君:

“‘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0)参见〔美〕埃尔斯特等:

《宪政与民主》,潘勤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84页。

(21)韩大元:

“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2)〔美〕亨廷顿:

《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23)参见〔美〕彼得斯:

《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吴爱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4)夏勇:

《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25)参见前注(13),〔美〕路易斯·亨金书,第151页。

(26)参见前注(20),〔美〕埃尔斯特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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