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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金融机构综合执法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实施外汇管理和提供金融服务,规范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其辽宁省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检查是指人民银行在法定职责和权限内,整合内部各执法职能部门的执法资源,统一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集中进行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不影响专项执法检查,人民银行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确保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规范合法、处理恰当有效。

第五条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应当统筹安排,合理计划,加强组织协调,优化执法资源配置。

第六条综合执法检查的对象是辽宁省境内的各类金融机构。

辽宁省境内的省级或具有省级管辖权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其他金融机构(含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由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辽宁省各中心支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前应当以正式文件将综合执法检查方案向沈阳分行报备,经综合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后实施,并将检查与处理结果向沈阳分行报告。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人民银行成立综合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行长担任组长,各分管行领导担任副组长,各执法职能部门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研究确定或调整年度综合执法检查工作计划;

(二)审定综合执法检查方案、综合执法检查报告与《综合执法检查意见书》;

(三)指导与监督综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讨论决定综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领导小组下设综合管理办公室,成员包括各执法职能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拟定年度综合执法检查工作计划;

(二)拟定综合执法检查方案;

(三)审核综合执法检查报告与《综合执法检查意见书》;

(四)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分行办公室是综合执法检查工作的日常协调办事机构。

第九条人民银行成立综合执法检查组开展综合执法检查。

综合执法检查组组长由行级领导担任,成员由领导小组确定。

综合执法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负责本组综合执法检查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综合执法检查组下设若干项目小组,每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指定项目小组主查人。

主查人对本项目小组工作负责。

第三章检查内容

第十条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下列情况或行为开展综合执法检查:

(一)执行货币信贷政策情况;

(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国库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支付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十一)执行有关金融统计规定的行为;

(十二)执行有关征信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执行有关金融标准化、金融业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四)执行有关跨境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五)从事与人民银行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十六)其他由人民银行负责的检查监督事项。

第四章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领导小组根据金融机构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和综合评价情况等确定综合执法检查对象,部署本年度综合执法检查工作重点。

第十二条人民银行各执法职能部门于每年一季度末前拟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报综合管理办公室。

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检查对象、检查项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与参加人员等内容。

第十三条各执法职能部门根据上级行安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报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应当立项,拟定综合执法检查方案,经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根据批准后的综合执法检查方案组成综合执法检查组。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检查组在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前,向被检查金融机构送达《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综合执法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检查组应当与被检查金融机构举行进场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金融机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充分听取被检查金融机构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综合执法检查会谈纪要》,由被检查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综合执法检查组组长签字确认。

前款规定的被检查金融机构享有的权利,是指被检查金融机构对综合执法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被检查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指被检查金融机构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及时提供执法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信息材料等义务。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检查的实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检查组结束检查工作时,根据《综合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据,确定需要被检查金融机构确认的检查事实项目,制作《综合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经综合执法检查组组长审核签字后,送达被检查金融机构确认。

第十九条被检查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综合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被检查金融机构对《综合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在送达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综合执法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金融机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综合执法检查组应当采纳。

第五章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条综合执法检查组根据《综合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撰写综合执法检查报告,经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送领导小组。

综合执法检查报告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基本情况、对被检查金融机构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对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综合执法检查组应在综合执法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制作《综合执法检查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综合执法检查意见书》经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送达被检查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存在违规问题的被检查金融机构应按人民银行要求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人民银行可采取派出督导小组检查整改情况等措施促进整改工作有效落实。

第二十三条被检查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情节严重的,人民银行可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

(二)未认真执行金融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照人民银行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不配合综合执法检查组工作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的;

(六)人民银行认为需要约见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金融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由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银行可以将检查结果与处罚决定向上级行报告,视其情形可以向被检查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以及有关监管机构通报。

重大问题或事项,可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人民银行在综合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金融机构有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综合执法检查组应当将综合执法检查材料按专业分别立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案卷移交人民银行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和保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人员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综合执法检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要注意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综合执法检查中应当遵章守纪,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拒绝、阻碍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检查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其辽宁省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辽宁省各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大连市分局、辽宁省各中心支局和县(市)支局。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辽宁省境内设立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办法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其辽宁省分支机构制定的有关综合执法检查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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