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同名3228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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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同名32283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同名32283)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企业工会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支持企业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十六条依法建立的企业工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

企业终止的,其企业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同时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企业工会平等协商;实施上述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企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向企业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企业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依法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督促企业和引导职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教育培训、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区域内,同行业或者小型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同级企业代表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

企业应当就工资分配和调整机制、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与企业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企业工会。

企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企业纠正,企业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在收到工会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应当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应当在工会提出改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拒不改正又不按期答复的,企业工会可以向上级工会报告,由上级工会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企业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协助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监督。

企业工会依法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出具书面意见。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督促和协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并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教育引导职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代表职工向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反映职工合理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建立本企业困难职工档案,开展困难职工生活扶助、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济互助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攻关等劳动竞赛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培养、推荐先进模范人物。

第二十八条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接受职工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职工有权对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查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派员查处,并将结果向职工反馈。

第四章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依法计提工会经费,按规定时限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企业依法缴纳的工会经费按照“属地征收、税费同步”的原则,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缴纳的工会经费后,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及时拨付给企业工会。

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工会经费开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开支集体研究决定。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不得以企业名义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拆借、担保等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企业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的原则,建立工会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进行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定期审查,审查结果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工会应当自觉接受企业内部审计和上级工会对工会经费和资产的审计、审查。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企业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企业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企业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以胁迫、利诱、欺骗手段阻碍职工加入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解除企业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就建立企业工会进行协商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二)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依法加入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级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帮助其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企业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会经费的,地方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申报缴纳。

拒不缴纳的,企业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企业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企业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的,职工和企业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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