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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解读精简版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精简版)

一、招投标发展及《条例》立法背景简介

招投标起源于18世纪后叶的英国,1861年美国率先立法确定招投标制度。

1973年9月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成员国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协议。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限定以国际竞争性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否则不予贷款。

1979年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建筑行业率先试行了招标投标方式。

1980年我国世界银行第一笔贷款,即大学发展项目时试用了国际招标方式,1982年云南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第一次规范采用了公开招标方式。

90年代初,甘肃省引大入秦工程开启了陇原第一标。

同时,国家以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采购指南》和《菲迪克合同条款》为模版,开始建立我国的招投标法律体系和操作范本。

为了推广招投标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国家先后在全国成立了8家国家级招标代理机构。

1999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共公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的专门法律。

全文六章六十八条,约0.72万字。

2003年1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国家各部委先后推出技术改造、工程招标、国际招标、政府采购、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等招标代理资质。

两法颁布后,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政府加快了配套法规的制定步伐,出台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据不完全统计,各类法律法规有近7000项,有力促进了招投标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推广,短短三十年基本走完了国外二百多年的历程。

但由于法律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到位,招投标活动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突出问题。

为了有效贯彻《招标投标法》,细化行为规范,统一交易规则,总结果经验教训,针对虚假招标、串标、围标、违法交易等突出问题,完善相应的行政监督和法律惩防措施,并为招标投标体制创新和持久健康发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2006年启动了《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工作,几经周折,历时6年。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条例》简略解读

《招标投标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八十五条,约1.2万字。

第一章 总则(共六条)

     1、招标分类及其概念

招标分工程、货物、服务三类。

2、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招标范围: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标准:

工程、货物、服务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分别在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标准为:

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和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

3、招投投标的管理体制

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4、招标交易市场的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共二十六条)

1、邀请招标的条件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2、可以不招标的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外,以下情况也强可以不招标。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3、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招标及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公示期不少于5日,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开标时间自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和20日。

    5、资格预审的方法

6、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应在资格预审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不足3日或者15日的,应当顺延。

    7、投标异议的规定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8、标段划分的规定

9、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10、投标标底的规定

    11、踏勘现场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12、总承包或暂估价的招标规定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13、二阶段招标的规定

14、终止招标的规定

15、限制招标的行为

第三章 投 标(共十一条)

1、投标的规定

投标人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2、撤回投标的规定

3、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4、无效投标的规定

5、串通投标的规定

6、串通投标的行为

7、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

8、虚假投标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共十六条)

   1、开标的规定

2、评标专家库的规定

3、评标专家的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业主指定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4、评专专家的补充规定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做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5、评标的纪律

6、标底的规定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7、废标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8、澄清的规定

9、评标报告的规定

10、公示的规定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11、定标的规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12、签订合同的规定

13、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14、合同招执行和分包的规定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共三条)

1、投诉的提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投诉的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二十条)

1、排斥投标的处罚

2、违规招标的处罚

3、招标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罚

4、串通投标的处罚

5、借他人名义投标的处罚

6、出让出租资质投标的处罚

 7、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8、评标专家的处罚

 9、违规中标的处罚

 10、签订合同的违规处罚

11、分包的处罚

 12、违规投诉的处罚

 13、专业和行政管理人员的违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共三条)

无实质内容略

   三、小结并若干体会

和《招投投标法》相比,《招标投标条例》更加完善、更加科学,针对性更强。

明确了国家招投标管理体制;明确了各方的责任和权利,明确了招投标各环节的交易细则,明确了虚假招标、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大幅增加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监督和法律惩处措施。

《条例》还注重了效率和公平的平衡,分清了责任,以保障各市场主体的权利,引导招投标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但是从近四年实践情况看,在提高招标效率、保障各市场主体权利、惩处各类违法行为等方面亮点不多,突出成就是多半省份初步建立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特别是甘肃省基本建立了省、市,甚至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由于缺乏有效的顶层设计,运行和监管细则不明确,已建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就有湖北、河北、江苏、湖南等四种模式在并行探索,功能错位、职能越位等现象比较普遍。

加之反腐败大环境下从严从紧的监管态势,造成招投标市场有向行政化、程序化、简单化方向发展的趋势。

各交易市场均有不尽相同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审核、审批、备案环节多,很多还和行政监管部门相重叠,程序繁冗,效率低下。

一个简单招标程序基本需要50天左右时间。

常规评标办法基本以价格决标为主,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企业信誉能力、经验业绩等重要因素基本没法体现,甚至出现了抽签摇号等博采方式。

中标结果很大程度上由偶然性因素决定,价格的恶性竞争比较普遍。

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其核心是竞争择优。

作为制度的设计者、管理者、执行者应该努力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更应思考如何在这种环境下,让诚实信用、相对最优级者脱颖而出。

招标如果失去了“择优”功能,那一定是基于表面,流于形式的。

按照规划,国家将在2017年底前在全国初步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随着时间窗口临近,相信招投标市场会逐步走向稳定、成熟和健康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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