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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借款合同效力

公证的借款合同效力

篇一:

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

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

来源:

作者:

朱建军发布时间:

20XX-08-27

银行为了保障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贷款银行可依据这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贷款债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是完全不同的,而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存在着诸多无法操作的实际问题。

本文就结合实际案例对此进行探析。

案例简介

20XX年3月,某商业银行与a公司签定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为半年。

为保证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回收,由B公司提供自有房产进行担保,与银行签定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银行按照贷款惯例,到银行所在区公证处对上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申请公证,由该公证处对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分别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B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该银行即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在申请执行证书的时候,银行在债权范围中除了表述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金数额之外,还增加了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2万元一项。

之后,银行据此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认为,原贷款合同中对债权范围做了约定,即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费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及金额,所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不予直接受理执行,需要经过审判程序。

于是,银行就以贷款合同纠纷诉讼再次申请立案。

但案件经审判法官审查后,认为贷款中对债权范围约定明确,律师费应当属于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发生的费用,并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抵押偿还的债权范围中也明确表述了律师费一项,所以,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执行而不用经过审理程序。

后经执行庭和审判庭研究确定,最终该案件直接予以立案执行。

法律分析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

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

?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上述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对强制执行公证的要件、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和体系。

二、抵押合同不应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首先,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应当是债权合同,而不应是物权合同。

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

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

广义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物权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

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其次,从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

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虽然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

同不存在主从关系。

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从中我们也可看出,立法原意也不赞同对担保财产在实现债权时的直接转让行为。

而如果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实际操作行为上,就是等同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与立法原则相背。

第三,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

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

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故此,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可根据需要对贷款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无须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不但增加了借款人和银行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浪费,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贷款合同中对将来发生债权的约定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有些费用是无法明确约定的,因为借款人是否违约,在贷款时是不确定的,因此例如律师费、追索费、调查费等等诸多因借款人违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时,可否提出,如何提出,也是关系到是否有必要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问题。

就案例所述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因借款人违约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追索费、调查费等,不能在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提出,而必须需要法院审理确认的,那么,银行在贷款时,对贷款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就显得多于而没有必要。

毕竟相当多数的债权在实现时均会有追索费用发生,由此延伸,债权文书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也就没有必要了。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等力求达到高效、节约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就背道而驰了。

但是,如果不经法院审理确定,则关于未来发生追索费用的项目、金额、标准又如何认定,这也是关系到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首先,公证机关无

权认定。

因为公证机关没有审判权利,无权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确定费用的标准、金额等进行合法与否的评判,其更多的是强调公证程序上的办理。

其次,法院立案部门也无权对此进行实质性认定,因为立案部门也只是对案件材料、手续等程序上的审查,对债权人追索费用等的标准和金额等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和判定。

如此,那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申请执行时,又如何进行操作呢?

就目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在与借款人签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债权范围或项目。

例如在贷款合同中,因为贷款本金是确定的,利息、罚息也有约定的计算依据,这部分债权是属于能确定的。

对于不能确定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以考虑进行比例或公式约定,例如,律师费、调查费或追索费按照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的百分比予以约定,这样,在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所有债权均会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金额,利于法院计算和操作。

其次,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将来发生债权的金额或具体计算方式,那么,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债权人直接主张后来发生的费用,即使公证部门在申请执行证书予以了确认,则法院立案时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审理认定,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否则,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用权利,增加债权项目和金额,从而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要求债权人约定将来发生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也会促使债权人在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时候,将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内容明确化和细化,这样,在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就会减少争议,提高效率,从而也达到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的目的。

篇二: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乌鲁木齐市恒信信用社与乌鲁木齐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强制执行异议案评析

任德志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对象必须是债权文书。

订立抵押合同虽属债权行为,但抵押关系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故抵押合同是物权文书而非债权文书,不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对象;担保法禁止流抵押契约,故抵押物不具有给付性;抵押权的本质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实现方式法定原则,已经排斥了通过非法定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通过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就是实现抵押权的非法定方式,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

本文的结论:

公证机关不能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1996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宏茂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信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定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乌鲁木齐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作为乌鲁木齐市宏茂公司的担保人,当日向信用社出具了《不可撤消担保书》,同时又与信用社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约定担保人以建筑面积为4266平方米的一处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6个月,自1996年1月15日起至1996年7月15日止。

抵押的房产依法作了抵押登记。

1月16日,三方当事人又到乌鲁木齐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出具了(96)新乌证内字第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此外,借款人和担保人又在1996年1月16日向信用社出具借条一张,再次确认贷款的数额和如期还款的承诺及担保责任。

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也为该《借据》再次出具公证书,并注明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

信用社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人开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院决定受理其申请,遂向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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