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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整理4

第一篇:

一、法律的概念和特征(P11)

概念: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特征:

(不全,参考书上内容)

1.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法具有规范性;其次,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再次,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提出模式化要求,进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3.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二、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作为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内在地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而权威性与确定性都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稳定。

若法朝令夕改,则必然失去其权威性而令人无所适从。

同时,修改法律是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

而且,法律只不过是肯定既有利益关系的工具,修改时总会遭到既得利益者的反对这些因素蕴含着法律的稳定性转化为保守性的可能。

而另一方面,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却是变化不停的。

这种法律与其社会生活现实或大或小的脱节现象,即是法律的滞后性。

2.法律的抽象性

又叫法律的一般性,有三个方面:

1)不合目的性。

法律适用的目的是社会正义,而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致使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即可能是公正的。

2)不周延性。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要求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有法可循,在法律的范畴内获得自由。

这一任务对于立法者来说过于艰难,亚里士多德有言“法律只能制定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

3)模糊性。

法律应尽可能明确,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

然而的一般性却又决定了法律只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模糊性,法律的模糊性必然导致根据法律精神来判决案件,那么案件经过不同的法院、不同的人处理时,案件的结果是不同的。

3.法律的依赖性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首先,法律是由人制定的,而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所以几乎所有的法律都有缺漏和盲区;其次,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如果一个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的有效实施是难以想像的;再次,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还需要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

4.法律的真空

法律不是万能的,即使在法治国家里,也有些问题法律不能调整,也就是说,法律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手段,例如,对人们的信仰、思想、私生活方面的问题。

5.法律事实非客观性

适用法律的前提是确定事实,然而有些发生过的事情没有办法认定。

只有根据现有掌握的证据来断定,而这种根据证据推断出来的事实只是“法律事实”而不等同于“客观事实”。

三.法律渊源(P13)

法律的渊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

法的效力渊源则是指作为法的力量和效力的来源。

中国现行正式的成文法渊源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

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渊源体系中分别局域核心地位和尤为重要的地位;不成文法往往是中国法的渊源的补充。

现时作为中国法的渊源补充存在的主要是政策、习惯、判例。

(一)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

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

宪法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基本规范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是其它附属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

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保护公民权利法及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

(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非基本法律、专门法)两类。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

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

其调整范围较基本法律小,内容较具体,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五)自治法规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其适用范围是该民族自治地方。

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同中央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

但特别行政区享有一般地方所没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依据全国人大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享有的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的各类法的形式,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是我国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六)行政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

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七)国际条约与协定

国际条约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议、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

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行政协定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相互之间签订的有关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件和军事等方面内容的协议。

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的区别在于:

前者以国家名义签订,后者以政府名义签订。

注:

我们国家和政府一旦与外国或外国政府签订了条约或协定,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对国内的机关、组织和公民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八)其他法的渊源

在中国海油几种成文的法的渊源:

一是“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是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和军呢你有关方面制定的军事规章;

三是有关机关授权别的机关所指定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四.宪法的特征(P32)

第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1)宪法的内容在于规定一国的根本制度;

(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第二,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1)宪法是在阶级斗争中胜利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这就是宪法的积极性。

超阶级的宪法是不存在的;

(2)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决定并影响着宪法的具体内容;

(3)当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发生变化时,必然影响宪法的变化;

第三,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我国宪法的定制者是人民,人民通过宪法制定活动将符合自己利益的事项用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下来,并在宪法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所以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五.公民的基本权利(P44)

1.平等权: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

(1)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1)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2)《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4.人身自由:

(1)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3)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4)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

1)财产权、2)劳动权、3)劳动者休息的权利、4)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5)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奇特文化活动的自由;

5.特定人的权利:

(1)保障妇女的权利;

(2)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5)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P81)

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

1.平等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2.意思自治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他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由、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免罚的基本理念。

3.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目的性的评价标准,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他首先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面试主题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正当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

5.公序良俗是有公共秩序和社会风俗构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紧急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七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概念:

1)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的条件和程序:

宣告失踪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没有先后顺序)

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满2年。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

3)人民法院的宣告。

普通失踪公告期1年,意外事故失踪公告期3个月。

3.宣告的效力

宣告失踪

1)设立财产管理人;

2)代失踪人履行债务或接受债务。

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继承关系开始,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4.宣告的撤销及效力

宣告失踪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失踪人下落的,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其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

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定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其配偶已经与他人结婚的,这种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八.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P84)

九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特征、有效要件(P86-87)

十.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P87-88)

十一.民事责任(P98)

十二.诉讼时效(P100)

十三合同法基本原则(P103-104)

1.平等原则

2.自由原则

3.合法性原则

4.公平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6.鼓励交易原则

十四.要约承诺(P104-105)

十五.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P107)

十六.合同履行抗辩权(P108)

1.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十七代位权、撤销权概念

代位权:

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十八.行政法基本原则(P65)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

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责任行政原则

十九.行政行为(P73)

二十.行政许可特征、设定、申请与受理(主要参考《行政许可法》)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这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着重大意义。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行政许可的特征:

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三)设定

1.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2)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3)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2.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3.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分配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分配是指各种主要法律渊源形式在设定行政许可上的权力配置。

(1)法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2)行政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3)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4)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5)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6)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7)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申请与受理

行政许可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程序。

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十一.听证

概念:

听证是指听取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听证的具体程序: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3日内用书面形式提出;

 2. 公安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 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公安机关的法制机构指定的工作人员主持,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5.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8.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申辩或质证,认真进行复核。

二十二.行政复议概念、范围

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范围:

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只要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在明确规定了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的同时,又对不能依照复议法申请复议的四类行政行为作了规定。

它们是: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十三.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特征:

第一,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是有权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复议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

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海关。

工商管理、教育、卫生等部门,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篇: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P158)

概念:

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内容:

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

(1)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是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

(3)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犯罪构成:

(P165)

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P170)

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P171)

五.请简述犯罪的故意形态:

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P176)

犯罪的故意形态是指故意的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1.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六.刑罚的种类(P182)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也称为基本型,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

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附加刑,也称为从刑,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

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七.诉讼法的基本原则(P188)

八.诉讼管辖(P189)

九.刑事案件的管辖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P190)

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P191)

十一.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P198)

十二.第一审普通程序(P199)

1.起诉和受理

前者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伤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

后者又称立案,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其实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而决定予以审理的行为。

2.审理前的准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主要有以下几项:

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宣告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成立合议庭;审核诉讼材料;追加当事人。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四个阶段。

十三.死刑复核程序(P230)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即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名解)

死刑复核程序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对于此案件不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使经过了第二审程序,其作出的裁判也不是生效裁判,而是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之后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除外);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完全是自动的,不需要当事人的推动,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死刑复核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和被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十四.国际法的主体(P243)

国际法主体是指享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

因此,国际法主体应包括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与者;

第二,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第三,国际法主体即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又是参与国际事务的行为者。

以上三项条件是密切联系、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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