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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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
债权法
第一章总论
一、民法的潘德克顿体系——演绎式
物权篇——物权总论——物权分论——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置、先取特权、最高额抵押)、用益物权(、占有(准物权)
债权篇——债权总论——债权分论——合同——合同总论——合同分论:
所有权转移
使用权
资金
产生成果
提供服务
承包、租赁
技术合同
其他合同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亲族篇——亲族总论——亲族分论
继承篇——继承总论——继承分论
二、债权法体系
(一)债的发生合同——合同总论:
合同的成立(中的牵连关系)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
无因管理危险负担
情势变更
不当得利第三方合同
合同的终止
侵权行为合同的解除
合同终止后的关系
担保责任
(二)债的效力:
债权履行
债权延迟
(三)债的转移:
从债权人的角度——债的让与
从债务人的角度——债务的承担
(四)债的消灭债的履行:
保全——债权的代位
欺诈行为的取消
担保——人的保证
物的保证:
质押、留置、抵押、先取特权
包括:
债的清偿、债的提存、债的免除、合同解除、混合、抵消
第二章债的概述
债权在私法中的地位
课上提问一:
公法和私法的关系:
国家和公民之间是公法关系,公民和法人相互之间是私法关系,私法在社会中的应用占有压倒性的比例。
公法对于私法应当起到润滑剂的作用。
私权:
人格权
身份权
财产权(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
成员权(物权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涉及到)
私权:
相对权,如债权
绝对权,如物权
私权:
请求权,如债权
抗辩权,如不安抗辩权
形成权,如解除权
支配权,如物权
综上,债权在私权中的地位是:
是财产权、相对权、请求权
第一节债的概念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含义:
1、债是一种法律关系,以债权债务为内容
2、债的范围广泛,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甚至逐渐扩大到缔约过失。
3、债的标的为给付,请求为特定行为
4、债的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关系依法形成后可以强制实现
二、债的本质
债的本质:
法律上可以期待的信用,是实现某种特定利益的信用手段。
理解:
1、债的实质并不是直接带给权利主体某一财物,而是使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必须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因为债法强调债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2、债的关系的产生途径有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债的关系的存在,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尚未得到满足,而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之时,债的关系就归于消灭。
因为,债权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尚非一种现实的利益,其特定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义务。
3、债的作用就在于确认债务人负有并应为给付义务,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时,即给予法律上的强制。
第二节债的要素——主体、内容、客体
一、债的主体
1、概念:
是指参加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
2、特征:
(1)主体特定
(2)主体双方有利益上的对立性
(3)债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上:
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内的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债主体
民事行为能力上:
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上:
侵权人的责任能力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前提,也是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义务主体的因素。
二、债的内容——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
(一)债权
1、债权的概念:
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以请求一定的财产上的行为(给付)为内容的权利。
2、债权的权能:
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
3、债权的性质:
债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4、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1)相同点:
都是财产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一旦受到侵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区别p13
物权
债权
优先性
物权优于债权
债权劣于物权(买卖不破租赁除外)
债权的保存
排他性:
一物一权,表现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
不具有排他性:
同一个标的物上可同时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债权,当两者相互矛盾时,并不当然的认为某一债权无效。
权利的实现
绝对性——绝对权
相对性——相对权(撤销权、代位权例外)
权利作用
支配权
请求权
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
合同之债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平等性:
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效力平等
有追及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无追及性
(二)债务
1、债务的概念:
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2、债务的本质:
是一种不利益。
债对债权人是一种利益,则对债务人是一种不利益,正是这种利益的转换,使债的设立目的得以实现。
3、债务的内容:
实施特定的行为和不实施特定的行为——确定性、特定性
4、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1)债务与责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可以分离的概念。
2)债务是一种义务,是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责任则是一种法律后果,是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3)责任在债务设定时,是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不履行时,是债务履行的法律强制。
4)债务与责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非绝对必然的因果关系,如自然之债中,有债务无责任。
(三)债的客体
1、概念:
习惯上又被称为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和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2、债的客体:
是行为,这种特定的行为可以概称为给付,它包括积极的给付(作为)和消极的给付(不作为)。
3、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应当具备的要素:
1)合法性:
在合同之债中直接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2)可能性:
指给付行为在客观上应当是可能实施或能够实现的,否则无效
3)确定性:
债务人的给付是特定行为,是债成立时就已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确定。
4)社会妥当性:
违反社会的妥当性的表现:
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与犯罪相关的合同
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
违反人伦的行为:
妾合同、
不赡养父母的合同
射幸行为
暴利行为
侵害基本人权
动机不纯的合同
查:
自然之债、射幸行为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第三节债的分类
一、根据债的发生根据
1、法定之债:
是指债的发生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
法定性表现:
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
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法定之债的分类:
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缔约过失所生之债
2、意定之债:
即合同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和内容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债。
与法定之债的区别:
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内容具有任意性,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
二、根据债的主体所做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二)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三、根据债的标的所作的分类
(一)特定之债区分意义:
1、确定债务人是否完全、实际履行
种类之债2、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
3、确定标的物灭失后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二)简单之债:
又称为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个,当事人只能就该标的请求给付或履行给付而无需选择的余地。
选择之债:
是指债的标的为数种给付,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请求给付或者履行给付的债。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实质上属于形成权,选择之债一经行使选择权,便转化为简单之债。
因而选择权的行使具有确定及变更债的关系的效力,且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也不得撤回或变更。
其效力追溯于债之发生之时。
(三)可分之债:
当事人可以部分的履行债务而不改变其实质的债
不可分之债
四、根据债的独立性所作的分类
1、主债:
是指在两个相互联系并存的债中,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债。
2、从债:
两个相互联系并存的债中,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债。
两者关系:
1)主债的存在决定了从债的产生和存在
2)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的效力
3)主债因履行、抵消、混同等原因而消灭的,从债也随之消灭
第四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
(一)概念:
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对的当事人之间的原始产生。
(二)发生原因
1、合同: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的债务。
2、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3、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4、侵权行为
5、其他发生原因:
缔约过失和单方许诺
二、债的变更
(一)概念:
债的主体或债的内容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化,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局部改变。
(二)内容主体变更: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同时一并转移至第三人承受。
内容变更:
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债的具体内容进行改变
1、债权让与
(1)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
(我们所指的债权让与是债权的全部让与)
(2)让与的原因
1)法律规定的让与:
法定继承;物权转移而引起合同地位的概括承受;代位求偿权人
2)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权人以遗嘱的形式将债权处分
3)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权让与合同
(3)债权让与的有效条件
1)原债权须合法、有效存在,并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2)债权让与需有法律直接规定或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方能形成
3)所让与的债权必须具备可让性
●不可转让的债权有:
a)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
b)不作为债权,属于从属权利的债权
c)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
d)合同之债中,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4)债权让与须经通知债务人后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债权让与的效力
1)债权由原债权人转移至受让人
2)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
4)因债权让与,债权让与人对受让人承担附随义务。
2、债务承担
(1)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2)债务承担的原因
1)因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遗产的概括继承
2)因合同约定:
债务承担人和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无需债务人同意
债务承担人和债务人订立的合同需要债权人同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3)债务承担的有效条件
1)须有合法债务的有效存在
2)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3)须符合法律直接规定或有当事人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
4)须经债权人同意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债务承担的效力(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1)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债务承担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
2)债务转移后,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享有的抗辩权由债务承担人享有
3)债务转移后,从债务一并转移,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债务承担人不得以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
5)就所转移的债务设有担保的,债务承担对担保人也产生一定的效力
3、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概念:
是指债的当事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概括地一并转移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两种情形:
转让合同;债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
4、债权内容变更
(1)概念:
狭义的债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前提下,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的情形。
(2)债的内容变更的有效条件
1)债已合法成立
2)债的主体不变,债的内容发生改变
3)债的变更须有合法的依据
4)变更后的债的内容应当具有合法性
5)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债的消灭
(一)概念:
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债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二)引起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
1、债的清偿
(1)概念:
是指为实现债的目的,并按照债的内容所实施的给付行为。
(2)清偿主体:
一般情况下清偿以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为清偿人,特殊情况下,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或受领。
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或者依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除外,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能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而不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利益时,第三人的清偿应当为有效,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
(3)清偿方法和地点期限:
清偿应当以全部清偿为原则;债务人不得任意部分清偿,否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而不承担受领延迟责任。
代物清偿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产生效力。
关于地点和期限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或债务的性质或习惯。
2、提存
(1)概念:
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2)提存原因: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3)提存标的物
应当为债务履行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或工作物,以给付劳动为标的的债务不得提存
该提存物应当为可提存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太高,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4)提存机关
在我国,可以受理提存的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存部门,包括法院、公证处以及法院指定的银行、从事信托业务或寄存业务的信托公司、商会、仓库单位等。
(5)提存的效力
1)债的关系消灭
2)标的物的风险责任随之由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提存物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及提存费用均由提存受领人享有和负担
3)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不得取回
4)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或提存人规定提存给付条件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或提存条件成就之前,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3、抵消
(1)概念:
二人互负同类型的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冲抵所负债务之清偿,而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归于消灭的行为。
(2)法定抵消:
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所做的抵消。
要件:
1)债的当事人互负义务
2)双方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给付
3)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
4)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消的债务
合意抵消:
是建立在债的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的,可以不受法定抵消条件的限制。
4、免除
(1)概念:
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抛弃债权,并以此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性质:
国际上有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两种,在我国合同法中,采单方行为说。
(3)免除债务为不要式行为,一旦债权人作出口头或书面的免除债务的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5、混同
(1)概念:
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2)混同是一种法律事实,无须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为条件,只要发生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即发生债消灭的后果。
(3)情形:
债的概括承受;债的特定承受
(4)效力:
消灭债的关系以及因该债的关系而产生的从债权。
合同法106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个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6、债的消灭的其他原因:
债的发生的原因被撤销
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期届止
以债的消灭为目的的契约达成
给付不能
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或解散
第三章债的效力
一、债务的不履行与债的效力
履行延迟强制执行诉求力
履行不能损害赔偿保持力:
自然之债
只有责任没有债务的债(物上保证)
没有责任的债(继承)
不完全履行解除执行力
二、强制履行
1、概念: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强制性的让债务人履行,这称为强制履行或强制执行。
2、强制履行的要件:
债务名义——具有国家公证力的确定性的判决书
3、分类:
直接强制:
金钱债权和不动产给付的情况。
代替执行:
是指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根据判决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来实现债权,所用的费用向债务人强制征收的方法。
间接强制:
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命令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给债务人造成心理上的压迫以实现债权内容的方法。
三、损害赔偿
【问题】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或规定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需要给予损害赔偿,请问此处的债务人需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么?
1、以前的通说是要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现在的学说趋向于如果签订合同时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后来变成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应当依然将其看作债务人,由法院为其指派代理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履行延迟的损害赔偿
1、要件:
(1)履行可能
(2)履行超过了履行期:
合同确定履行期
催告
没有催告和合同,直接产生债
【案例】某君撞人后逃逸,被撞者误工加医疗共计3万元。
某君在2年后被抓,是否应当负担滞纳金。
老师观点:
第一,类似案件是不需要催告的,赔偿时间在某君撞人时即开始。
第二,应当在3万元之外赔偿滞纳金。
赔偿本来损失的钱财+利息+惩罚性的赔偿。
(3)债务人的归责性:
债务人本身有履行债务的责任
两种情况:
1)由债务人指挥和控制,则债务人负全责
2)债务辅助人可以独立的完成一定事务,则债务人负选任和监督的责任。
(4)延迟履行的行为是违法的
(5)造成损失
(6)损害和履行延迟之间有因果关系
2、后果:
(1)损失赔偿:
赔偿因为没有履行而造成的损失
(2)填补赔偿:
仍然履行原本需要履行的义务
(二)履行不能的损害赔偿
1、要件:
(1)履行不能:
①需要考虑在合同之前还是合同之后,如果是在合同之前,则合同无效,而在合同之后才会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具有后发性。
②需要考虑履行不能需不需要等到履行期才发生:
不需要,因为有些情况下在履行期之前就会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
(2)归责性在债务人
(3)履行不能本身是违法的
(4)造成损害
(5)损害和履行不能之间有因果关系
2、效果:
填补赔偿。
①请求权竞合
②代偿请求权:
由于一定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时由于同一原因而使债务人获得利益,那么债权人可以基于债务的标的物请求这个利益
【案例】A为房子的所有人,B为房子的承租人,B将房子烧毁,对A来说两种选择:
侵权——所有权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
金钱债务当中不存在履行不能
查:
请求权竞合、代偿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
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
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有四,包括请求权法律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笔者认为,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不能拘泥于实体法领域,可以从诉讼法领域进行思考。
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思路有三,一是采纳预备的诉的合并制度;二是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三是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同样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
所谓代偿请求权,是指因为第三人毁损或侵夺债务人的标的物或从事其他行为致合同给付不能,债务人虽可以被免除履行义务,但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已免除履行义务而为抗辩,主张免责。
代偿请求权在罗马法中就已被承认。
《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1款规定:
“债务人因使其给付不能的事由,有从第三人获得债务标的物的替代物或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请求交付其作为替代而领受之物或转让赔偿请求权。
”代偿请求权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无其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代偿请求权最能维护其利益。
但有几点却值得探讨:
第一,债权人虽享有代偿权利,但因为免除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这样对债权人可能并不有利,因为他在获得利益时可能仍有一定的障碍,例如,债权人与第三人相距遥远,第三人无足够资产赔偿等都会妨碍债权人充分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又不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赔偿,因而可能单独承担损失。
第二,如果行使代偿请求权,债权人必须作出对待给付,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仍必须履行义务,而债权人又不能从第三人那里获得补偿,则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更大。
第三,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债权人只能依合同请求第三人赔偿。
这就使债权人不能凭借更为有效的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并不能被免除义务,一般应先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然后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这种作法是行之有效的。
当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作出赔偿时,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种办法较之于履行不能中的代偿请求权制度更为合理。
(三)不完全履行与损害赔偿
1、要件:
(1)履行可能
(2)归责性
(3)违法性
(4)损害结果
(5)不完全履行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情况:
(1)交付的标的物或行为本身有瑕疵或是不完全的,如家具卖出时已经损坏
(2)履行的方法不完全,如家具运输过程中损坏
(3)给付时没有注意,如家具摆放时损害
3、效果:
(1)安全考虑义务:
若由于不完全履行造成债权人遭受损害的扩大,那么债务人应当赔偿所有有关损失。
(2)附随义务
四、赔偿损失的范围(相当的因果关系)
【案例】A原打算以100万将房子卖给B,B打算以150万卖给C,但是由于A未能出卖房子,B就没能卖出房子。
B没能获利因此没能给儿子上大学,儿子沦为送报员撞坏别人车子陪15万,女儿因缺钱未能出嫁患忧郁症,治疗花去20万。
问:
B向A索赔,应索赔多少?
此案中,若B能证明在A出卖房子后B肯定能够赚得50万,则A需要赔付50万,但是若B不能证明,则按照房子在当地正常的上升率预见,A赔偿100万×上升率。
老师讲解:
考虑以下方面
通常情况:
如物价上升或下降的平均水平
可以预见的特定情况
五、损害赔偿的算定时间
1、价格不断上涨:
按照通常情况(终审前,口辩后的价格)或者可以预见的特定情况下的价格
2、有预卖时间:
按照预卖时的价格赔偿
3、价格在不断上下波动:
采这段期间的平均值
4、没有预卖时间:
市场价
5、价格不断下降:
订立合同时的价格
注: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
1、区别:
损害赔偿是赔偿受损人的利益损失,以受损额为限
违约金是违约后的代价,具有惩罚性,可以大于受损方的损失利益
2、法律规定:
违约金大于损害赔偿时,向法院申请减金
违约金小于损害赔偿时,按照损害赔偿的金额进行补充
违约金等于损害赔偿,只取其中之一
综上,法律不允许受损害的一方得到比他所受损害更多的利益。
这样是用一种金额吞掉另一种金额,违约金的惩罚性名存实亡。
【案例】
1991年1月10号,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买钢材1000吨,1200元每吨,交货期为1991年6月30日。
合同第4条规定,合同生效的30天内,原告向被告预付5五万元;第5条规定如果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0.1%交付违约金。
原告于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卖出500吨钢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