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限制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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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限制适用

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限制适用

  【摘要】

  停止侵害救济方式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存在近乎绝对化适用之现象。

本文以《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作品纠纷为切入点,从现有法律规定、立法宗旨、法经济学理论及影视作品特性等角度指出著作权侵权案件宜以判定停止侵害为原则、以限制适用为例外。

在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侵权内容所占地位比重小、有损公众利益等特殊情况下法院可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并以去侵权化或经济赔偿等作为责任替代措施。

  【关键词】著作权;影视作品;停止侵害;限制适用

  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首要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通说认为,停止侵害是事后的救济方式,法院通过判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从而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蔓延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是一种绝对权、排他权和支配权,具有准物权的属性。

因此,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下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著作权人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要件即可当然地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我国法院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成立的基础上,通常也都会支持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害救济的诉请。

但是,近乎绝对化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各地法院近年来也出现了少许判定著作权侵权成立却不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案例,并由此引发了学界与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与思考。

  本文试以影视作品为研究视角,以2015年受人瞩目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作品纠纷为切入点,对特殊情况下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法理依据、考量要件以及替代措施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对1995年版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作品享有著作权。

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三个人物形象作品进行改编,并形成了2013年版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相对应的三个新的人物形象作品。

因此,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外更是要求其承担停止复制、销售及播放2013年新版动画片在内的停止侵害法律责任。

  2015年7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法院基于合理平衡当事人间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等因素,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停止侵害救济的诉请,而是将提高赔偿金额作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替代方式。

本案后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影视作品侵权案件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法理分析

  诸如动画片《新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作品纠纷案,许多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人都会将要求被告承担停止复制、销售及播放被诉影视作品在内的停止侵害法律责任作为其首要的诉讼请求。

依笔者看来,如此之举不仅是权利人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在很多时候更是一种商业策略,一旦停止侵害救济的诉请被法院所支持,这将是对侵权影视作品的全盘否定,是侵权影视作品面临的最为严重的后果。

因此,法院对于侵权影视作品是否必须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做法是否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就成了首要核心问题。

  

(一)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法律依据

  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

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对停止侵害救济方式有如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从文义上看,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停止侵害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并非必须适用,而是应当根据案情实际裁量适用。

另外,笔者在此借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的第30条也明确地指出,特殊情况下侵权人可通过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继续使用被诉软件,从而代替停止侵害法律责任。

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停止侵害法律责任并非必须适用。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与司法会议纪要层面。

2008年2月19日最高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及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先后指出,特殊情况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并采用充分的经济赔偿或补偿等替代措施了断纠纷。

  

(二)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法理依据

  首先,从立法宗旨层面。

著作权法的设立不仅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更重要的是促进作品的利用,实现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注重权利人利益之外的公众利益。

因此,当权利人的权益与公众利益发生严重的冲突等情况,适当限制停止侵害救济方式是契合著作权法立法理念的。

  其次,从法经济学层面。

在权利边界可清晰界定的条件下,以交易成本的高低来选择权利保护的规则方式是法经济学的一个基础理论。

根据该理论学说,当交易成本较低时,适宜采取财产规则来保护权利,反之,责任规则更为有效。

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类似物权制度,主要采用的是财产规则。

但是,著作权终究不同于物权,著作权的权利边界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理论的适用条件,如若完全采用财产规则而摒弃责任规则,著作权保护的最终效果令人怀疑。

因此,在著作权领域,如若侵权人为使用某种权利或停止使用该权利将付出巨大成本,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时,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或许更符合高成本条件下的责任规则。

  (三)影视作品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特性理由

  首先,从影视作品权利范围层面。

第一,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而影视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较其他形式作品更为模糊,关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定性也更为复杂。

第二,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标准是接触与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问题在影视作品的侵权认定中也极具难度。

  再者,从高搜索成本与高移除成本层面。

我国针对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旦创作完成无需登记即受著作权保护。

一部影视作品往往工程浩大,是由各类作品有机组成,但是要在海量信息中搜索特定作品及其作者的难度较大,需要极大的搜索成本。

另外,一旦影视作品被认定侵权,侵权者往往又很难从非侵权材料中分离出侵权部分,移除成本也将非常之高。

  以影视作品中的剧情情节为例,通常说来,其既体现作者的思想内容,同时兼具作品的表达方式这两种属性,但思想与表达的界定并非易事,即使构成表达,还需排除公知素材、特定场景、有限表达等特殊情况。

而针对剧情情节是否与其他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对此往往依赖专业的鉴定机构,非专业人员难以把握和断定。

另外,在现实中,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出版者不知导演或剧本创作者抄袭了其他作品中故事情节等情况也屡见不鲜,事先的搜索成本与事后的移除成本都会十分巨大。

因此,笔者认为,此等情况下,严格适用停止侵害救济可能会导致不良的后果。

  三、影视作品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要件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做法虽然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但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为了合理限制法院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度,笔者认为,我国对停止侵害救济的判定宜以认定支持为原则、以限制适用为例外,并类似于美国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永久禁令所必须考量的四大要素,针对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标准或考量要件进行说明。

结合影视作品之实际,笔者将从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侵权内容的地位与比重、有损公众利益与侵权主观要件等角度简要分析。

  

(一)造成当事人间重大利益失衡

  有学者提出,法院判决侵权人是否承担停止侵害法律责任,首先应当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即法院需要考量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所致的损失会否显著高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在众多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中,影视作品被视为一种综合艺术。

一部优秀影视作品的完成,是众多艺术与技术工作人员共同辛勤努力的成果,且耗时耗资相当巨大。

如因少部分内容存有著作权瑕疵就全盘否定整部影视作品,禁止整部影视作品的发行与传播,极易造成当事人间重大利益失衡,有损公平原则。

正因如此,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应当是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原因之一。

  

(二)侵权内容在整部影视作品中的地位及比重

  一部优秀的影视作品往往包含人物设置、场景情节、背景音乐、文字表达等诸多内容,这些内容所起的功能地位有主有次,所占比重也不尽相同。

因此,当侵权内容所占整部影视作品的功能和比重较小时,也可根据实际案情将其作为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因素。

  以影视作品中的背景音乐为例,一段音乐作品未经许可被用作某影视作品的背景音乐虽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背景音乐于整部影视作品而言,所占比重较小,通常只起到烘托剧情、渲染气氛之作用,与整部影视作品所要表达的主旨内容的功能区别甚大。

类似电影《卧虎藏龙》音乐纠纷案,法院如若通过判令侵权人删除或变更该背景音乐从而替代禁播整部影视作品,则显得更为高效经济。

  (三)有悖社会公众利益

  目前,针对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或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学者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不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是必要且合理的。

具体到著作权领域,冯晓青教授曾将著作权领域中公众利益的概念具体化为三个方面,即保障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增进知识和学习、增进民主文化。

切合影视作品之实际,法院衡量一部影视作品的公众利益时,也可结合此三个因素进行判断。

  (四)主观状态之争议

  针对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是否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有学者指出为了防止今后恶意侵权的屡屡发生,避免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名存实亡的险境发生,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必须为善意,对于故意侵权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停止侵害。

  但笔者认为,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可不作为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必备要件。

设想侵权人的行为虽非善意,但如若判定停止侵害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公众利益严重受损、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等后果的发生,严格适用停止侵害之举会否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因此,笔者建议,侵权人的善意与否可不作为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的必备要件,而可将其作为法院判定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的考量依据,对于恶意侵权者可加重赔偿金额。

  四、影视作品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替代责任

  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不意味不侵权,更非代表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不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根据案情实际判令侵权人承担去侵权化或经济赔偿等替代责任。

  

(一)去侵权化处理

  去侵权化处理即法院对被诉影视作品作出侵权的认定,但要求侵权人将侵权部分进行修改、删减等处理,以达到处理后的作品不再侵犯他人著作权,从而避免整部影视作品付诸东流的后果。

此举主要适用于侵权部分相对独立、侵权比重小、容易修改删减等情形。

  代表案例为情景喜剧《向阳照相馆》案。

本案的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的百集情景喜剧《向阳照相馆》中的八集内容抄袭自原告剧本《新世纪大影楼》,但由于涉案作品各集之间相互独立,且去侵权化的处理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并未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

  

(二)经济赔偿责任

  在不支持权利人停止侵害诉求的情形下,法院也可通过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作为责任替代方式。

笔者将经济赔偿责任划分为加重经济赔偿责任与合理经济赔偿责任两类,法院可根据影视作品侵权的严重程度、主观侵权状态等因素综合衡量选择。

  加重经济赔偿责任,即法院以判令侵权人加重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代替被诉影视作品停止侵害的判决。

代表案例为纪录片《陈永贵》解说词案,涉案纪录片《陈永贵》中的部分解说词抄袭自原告作品,但经认定,侵权解说词的比例只占整部纪录片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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