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地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与律师作用调研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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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与律师作用调研报告

  

 

  

西部地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与律师作用调研报告

 

  

 

 

 

 

 

 

 

   

 

 

 

 

 

一调研基本情况

(一)调研的背景和意义

1.西部地区法治发展是中国法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何构成、法治发展呈现何种特性,取决于该国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具体国情和发展道路。

不同国家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和立法体制等因素的不同,决定了世界法律体系、法治发展状况的不同和多元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当代中国人民选择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与基本国情相适应,中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呈现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结构特征[1]。

因此,在法治统一的旗帜下,东部、中部、西部等社会经济行政区域的不同,决定了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独特性。

作为规制主体行为尺度的法律,在制定、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反映人们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偏见以及特定文化,而这些都会影响区域法治发展,就西部地区而言就表现出“西部特色”。

中国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西藏、新疆、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疆域辽阔,人口稀少,是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

全国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人口大部分分布于该地区。

在目前我国已认定的55个少数民族中,有将近50个居住在西部地区,是我国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

中国西部地区法治发展相对于中国整体法治发展而言,反映出以下特性:

一是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决定了现代法治所必然依附的社会物质条件贫乏[2]。

具体表现为西部地区法律专业人员的紧缺、流失和断层。

经济欠发达、生活条件艰苦、自然环境恶劣、福利待遇偏低等原因,难以吸引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才。

我国律师队伍已经发展到了17万多人,而目前整个西部仅有3万律师,尚有200多个县没有律师,西部地区一个省的律师收入可能不及东部一个中型律师事务所。

西部“法官荒”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越边远、越贫困,其案多人少、法官断层的问题就越严重。

据报道,在云南,德钦县、镇康县法院只有10名法官,还有一批基层法院法官人数不足20人。

在南涧县法院公郎法庭,5名工作人员中,只有庭长龙进品一人是法官。

他每年办案100多件,而且“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再到接访,什么都管”[3]。

二是多民族呈现的多元性特点,决定了西部民众的法律观念、法律认同和法律行为,在受国家成文法影响的同时,还受到以宗教教规与民族习俗为主体的民间法之影响[2]。

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决定了西部地区一些地方仍然属于熟人社会,旧有秩序主要靠人情及其规范表现——人伦来调整,人们比较地注重“关系”,讲究“人情”。

因此,研究西部地区法治发展状况,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2.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基石

虽然不同语境、不同国情、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权内涵和外延不同,但在排除人权上的差异性和历史性之后,“只因是人,皆有人权”的共识[4],形成了《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规范,更成为各国国内法的重要内容。

作为第一重要的法律主体,“人”应该享有的、最低标准的权利保护范围,基本涵盖了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全部。

在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随着2004年中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人权保障原则成为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宪法原则。

该原则的确立,突出了人权在我国国家生活中的坐标与功能,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并预示着国家价值观的深刻变化[5]。

“中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制定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集会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以及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切实维护”。

[6]在宪法原则下,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直接或间接、或正面或反面地从各自角度,对人权保护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规范,给予具体落实。

人权保障是中国法制国家建设的基石,人权保障原则是中国国家价值观深刻变化的标志,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与目标所在。

人权保障指引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并以此体现中国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

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国家保护人权,具体包括了对人权的尊重、保护、满足或确保与促进等。

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

因此,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旗帜下,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与实施至关重要。

3.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器的对抗。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涉及和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密切相关的被羁押者权、获得公正审判权等。

按照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分类,人权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基本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环境权等;二是公民权与政治权,包括人身权、被羁押者权、获得公正审判权、宗教信仰自由、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

这两类权利可以进一步衍化为各种具体的权能。

被羁押者权、获得公正审判权等,都属于公民生命权与自由权的范畴。

公民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生命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它是最基本的人权。

因为生命权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是公民的最高人身权益。

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

公民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问题的关注,是与业已发生的赵作海等冤假错案密切相关的。

网络的发达,让更多的普通中国民众知道了类似赵作海这样的冤假错案,黄亚全、黄圣育、丁志权、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李化伟、腾兴善、张虎、张峰、焦华、王浩等等名字,也因此为与他们没有关系的人们所熟悉。

应该说相对于聂树斌[7]而言,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还是幸运的,因为他们毕竟在真凶落网、遇害人复活的情况下还能重享自由,而真凶落网后的聂树斌,在命丧黄泉十余年的今日,仍无法为自己欢呼这应该到来却迟迟未能到来的正义[8]。

痛定思痛,不难发现这些冤假错案的形成,有以下四个共同特点:

一是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不仅发生在嫌疑人身上,还发生在证人等案件相关人身上。

刑讯逼供的发生,除了受“有罪推定”思维模式的影响之外,还是命案侦破政绩化的具体体现。

因刑讯逼供所取得证据的应用,其结果可想而知;二是许多法律上所确立的原则和机制被司法实践的“潜规则”规避和架空。

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设计了公、检、法分别负责侦查、起诉、审判的互相制约三角体系,2012年我国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联合办案、提前介入和政法委“协调办案”却是不争的事实。

正是这种公检法流水作业,才不能制止漏洞百出的冤假错案;三是律师的作用被忽视。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似乎每一个冤假错案背后,都有一个律师无法正常发挥作用、辩护意见被忽视甚至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故事;四是当事人申诉权不彰、纠错问责不足。

如果用一句话总结上述冤假错案的形成特点和原因,那就是与这些案件相关的、执掌国家公权力的机构和人员,缺少对公民权利的基本认识和尊重,缺少“命大于天”的生命意识。

上述案件中的这些当事人,正是用他们的天降横祸、丧失自由、行走在死亡边缘、失去生命,向我们提出了法治国家进程中刑事诉讼人权保护问题。

在刑事诉讼这场个体与国家的对抗中,力量的强弱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如何改变这种状况,是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法律,围绕公民个人的权利保护,设计了一系列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执行。

1996~2006年,我国有4万余人被法院依法宣告无罪[9]。

这个较早数字所显示的就是刑事法律贯彻实施过程中的人权保障。

国家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还体现在律师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中。

在刑事诉讼这场个人与国家的对抗中,律师介入程序的设置,本身就是对弱者权利的救济,对力量失衡的调节,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因为即便嫌疑人涉嫌十恶之罪,若其成为阶下之囚,亦理所当然享有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由人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

[10]

4.刑事诉讼人权保护专题调研有利于法治发展研究的深化

法治发展的研究对象,既包括立法、司法,也包括法学教育、法律意识等等,因此,从一个侧面,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研究,才能提供更有分量、更有深度的成果。

2011年西部地区法治发展报告,课题组决定从中国社会普遍关注的人权保护入手,以人权中最重要的公民生命权与自由权为突破口,集中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与律师作用进行调研,期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为中国法制发展研究和民主法治进程尽绵薄之力。

(二)调研方法

(1)问卷调查法。

这是本次调研所使用的最重要的方法。

调研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的关键在于材料来源,而问卷调查对于取得第一手原始材料至关重要。

考虑到有些调查对象上网不方便以及网上问卷对象厌倦过多调查问题的具体情况,本次问卷的发放与回收,采用了最原始的、面对面的纸质问卷调查方式。

(2)个案访谈法。

这也是本次调研取得第一手原始材料的方法。

个案访谈的对象既有法律专业人士,也有普通民众,目的在于进一步增加实证材料,使调研结论更有说服力。

(3)文案调查法。

文案调查所取得的材料属于二手材料。

在第一手原始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对与调研主题相关前期研究文献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可以使调研结论更合理、更全面、更客观、更有深度。

(三)调研对象选取

调研对象的选取,确定了两个原则:

一是亲历原则,即可能有机会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人;二是关注原则,即虽没有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可能关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人。

按照上述原则,本次调研对象的选取包括了两大类人群:

一是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士;二是普通群众等非专业人士。

在非专业人士中,特别对少年人群进行了调研。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少年是中国民主法治的未来希望,他们对中国现代法治发展的认识,很可能影响着未来中国法治发展的走向。

(四)调研样本基本特征分析

本次调研对象,具有以下七个特点。

(1)法律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各占“半壁江山”。

根据表1可知,本次调研的受访人数总计9850人,其中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相关法律专业工作的人员总数是4867人,占总受访人数的49.41%;未从事相关法律专业工作的普通民众总数是4983,占总受访人数的50.59%。

表1受访人员性别、行业分布

(2)受访法律专业人士以男性为主。

根据表1可知,此次调研的受访法律专业人士以男性居多。

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律师事务所,受访男性人数均在总受访专业人士人数的62%以上,其中公安机关的男性比例最高,占公安机关受访总人数的73.18%。

该数据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典型特征,即以男性居多。

这种现象与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人数中以女性为主的状况形成了鲜明对照。

能否认为女性在进入法律职业行列时受到了歧视待遇?

在个案访谈中,接受访谈的用人单位,讲到他们用人要求时,均承认即使工作性质对性别没有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他们还是愿意选择男性,甚至对男性可以降低条件;受访的女性法律专业人士也普遍认可这一点。

(3)受访法律专业人士年龄主要分布在45岁以下,呈现年轻化特点。

根据表2可知,受访专业人士年龄主要分布在45岁以下的,具体为:

受访律师中45岁以下的占82.79%、法官[11]78.17%、检察官[12]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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