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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KaoYan法硕之法理学狂背

1、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学本质的学说。

答: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下列几点:

①以往法学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说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

②以往法学在不同形式上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

③以往法学也承认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但由于他们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了社会阶级的关系,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

④剥削阶级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

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并不是超历史的,既不是永恒存在,也不是永久不变的。

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

当法存在的时代,它又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

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将趋于消亡。

2、法的基本特征。

答: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

(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3、简述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

答:

(1)法的起源是从自发到自觉、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2)法的起源是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3)法的起源是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混为一体到相对独立的过程

4、简述资本主义法的特点。

答:

资本主义法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与以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因此,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资本主义法具有以下特点。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2.维护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

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律手段保证代议制政府的有效运行,具体体现在三项制度中:

(1)政党制。

(2)普选制。

(3)分权制。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5、简述英美法系的概念和特点。

答: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6、简述大陆法系的概念和特点。

答: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

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

(2)实行法典化,即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7、简述两大法系的区别。

答:

(1)法的渊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

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编纂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8、简述社会主义法的特点。

答: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不仅反映工人阶级的意志,而且体现了农民、知识分子和一切属于人民和爱国者范畴的阶层或集团的意志。

这种统一将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而日益趋于一致。

2.国家意志性和客观规律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一方面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意志的有形表现,另一方面也是自然和社会客观规律的体现,实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消除了权利和义务的结构性分离,公民既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

4.国家强制实施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9、简述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区别。

答:

(1)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

法的规范作用是基于法律的规范性特性(法的主体部分是法律规范)进行考察的,即根据法是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这一基本事实。

法的社会作用是基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的。

(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

法的规范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这里的“人”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法的社会作用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化了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技术法规所调整的对象)。

(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

法的规范作用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都具有规范作用;而法的社会作用则依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而形成差别。

(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

这是由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所决定的,规范作用是社会作用的手段,社会作用则是规范作用的目的,规范作用具有形式性和表象性,而社会作用则具有内容性和本质性。

(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

实现规范作用的前提是颁布法律,即把法律规定告诉人们,法就能发挥规范作用;而实现社会作用的前提是法被运用、被实施.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或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社会作用。

前者是在静态中发生的,后者是在动态中发生的。

10、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答:

(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治安,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生安全,保障食品卫生、生态平衡、环境与资源合理利用、交通安全等。

(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即通过立法和实施法律来维护生产管理,保障基本劳动条件,调节各种交易的行为,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3)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如通过法律对人民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鼓励兴办教育和科技发明,保护人类优秀的文化遗产,要求政府兴办各种文化设施。

11、简述法在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构中的作用。

答: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2)法通过确认并保障正义标准的实现,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3)法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4)法为激发主体的活力创造制度条件

(5)法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6)法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

12、简述法的局限性。

答:

一、法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二、法自身特点产生的局限性

三、法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影响

四、法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13、简述法的制定概念和特征。

答:

法律制定也称法的创制或立法。

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法律制定有如下特征:

(1)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

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的一项专有活动,它只能由有权制定法律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项职权。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3)法律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活动

(4)法律的制定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14、简述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本国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而不包括具有完整意义的国际法范畴。

2.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国内法所构成的体系。

即它只反映一国目前正在生效的法律状况,而不包括本国历史上已经宣布废止的法律,也不包括尚未制定或者虽然制定颁布,但还尚未生效的法律。

3.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不同类别的部门法(或称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4.法律体系是由既相对独立而又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15、简述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区别和联系。

答: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区别是明显的:

(1)二者性质不同,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法律体系则是由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属于规范体系。

(2)二者的范围不同,法学体系的范围比法律体系大得多,法律体系以一国的现行法为限,而法学体系则可以包容对全部法律现象的理论、历史、比较分析等研究的结果。

(3)法律体系与国家主权密切联系,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一国的法学体系虽然总是以本国现行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为重点,与本国的法律体系联系紧密,对应性强,但是它同时具有跨国性,与多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之间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问可以学习、交流和借鉴。

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

(1)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构成一国法学体系的主要内容。

(2)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法学体系发展、完善的推动力量。

(3)法学体系的发展也会促进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

16、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

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

17、简述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答:

(1)客观原则。

划分部门法不是主观任意进行的,它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这就是社会关系。

(2)目的原则。

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

(3)平衡原则。

划分部门法应当注意各种部门法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

(4)发展原则。

我们在划分时,不能只限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的多少,还应当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即考虑到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

(5)主次原则。

有时,一个法律、法规可以被划归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根据这一法律、法规的主导因素来进行划分和归类。

18、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19、简述法律规则的结构。

答:

(1)假定,又称为条件,是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2)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关于行为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包括可为的模式、应为的模式和不得为的模式。

(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评价的规定。

20、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21、简述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答: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

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

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4)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

法律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

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

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22、简述法律原则的种类。

答: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3.实体性原则与程序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23、简述法律渊源的概念和分类。

答:

法律渊源通常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如宪法、法律、法规、判例、习惯等。

法律渊源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法律规范载体形式的不同,可将法律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与不成文法渊源,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制定法的为成文法渊源,不表现为文字形式的为不成文法渊源。

(2)从法律渊源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角度,可将法律渊源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

制定法等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直接相关的渊源为法律的直接渊源,学说等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间接相关的渊源为法的间接渊源。

(3)根据是否经过国家制定程序,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制定法渊源与非制定法渊源。

(4)根据法律渊源的相对地位而分为主要渊源与次要渊源。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渊源最主要的分类为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

24、简述法律的一般分类。

答: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律进行的分类。

(2)实体法与程序法,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的分类。

(3)根本法与普通法,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律的分类。

(4)一般法与特别法,这是按照法律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律所作的分类。

(5)国内法与国际法,这是以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25、法律实施,也叫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

26、简述对法律实施的评价标准。

答:

(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是否能够按照授权性规范行使权利,按照义务性规范履行义务,是否能够根据法律设定的法律后果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

(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各种民事或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及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其审结情况;

(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

(5)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比较的可比性研究;(6)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7)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8)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27、简述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

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及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狭义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与司法等比较,执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的公职人员,以及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及人员。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

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它涉及国家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

执法行为虽然是双方或多方的行为,但仅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而成立,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

(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

执行法律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它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全面组织和管理的一项权力,又是国家行政机关所应当承担和履行的一种职责。

28、简述执法原则中的依法行政原则。

答:

亦称合法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政机关执法的最高准则。

其含义是:

国家行政机关在全部行政管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完全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具体来说,第一,执法的主体合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违法,越权无效。

第二,执法的内容合法。

执法活动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的,采用的具体方式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

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进行执法,不得任意改变、省略和超越。

坚持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

首先,指导国家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管理。

其次,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29、简述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

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它的主要特点是:

(1)司法的被动性。

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

而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

(2)司法的中立性。

行政权在它面临各种社会矛盾时,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影响。

(3)司法的形式性。

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而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

(4)司法的专属性。

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

(5)司法的终极性。

行政权效力具有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

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30、简述对司法权的监督。

答:

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

其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

其四,司法权也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

通过这些种类广泛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

31、简述法律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答:

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

有广、狭两种理解。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法律监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建立法的权威。

(2)保障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维护法的权威。

(3)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确保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依法办事的重要手段。

32、论述中国当代社会的法律监督。

答:

依据监督主体的不同,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构成。

国家监督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为主体、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国家监督又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监督,这种监督在国家监督乃至全部法律监督中都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立法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监督的方式有批准、备案、发回、宣布无效、改变或撤销等。

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的范围广泛,监督的方式主要有罢免、质询、调查等。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这是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监督。

其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对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

如前所述,在这里,监督的重点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行政监督,即基于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

监督的方式有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指示,以及日常的工作检查。

专门行政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政策和命令等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

具体包括行政监察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等。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这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主体进行的监督。

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被称为检察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的范围很广,包括法纪监督、经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审判监督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即依审判监督权限和程序对具体审判活动及其裁决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另~方面,对外监督,是依诉讼程序对本系统外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比如,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依刑事诉讼程序对检察机关起诉工作所进行的监督等。

社会监督是以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为主体进行的监督。

这种监督主体范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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