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挂牌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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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附件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
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明确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情形和程序,建立常态化、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围】本细则规定的终止挂牌,是指挂牌公司主动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或者挂牌公司因触发规定的终止挂牌情形,全国股转公司按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
第三条【从业操守】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性文件及业务规定,勤勉尽责,不得泄露相关幕信息、从事幕交易和操纵股票转让价格。
第四条【披露义务】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主动终止挂牌
第一节主动终止挂牌的情形
第五条【主动终止挂牌条件】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
(一)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主动申请终止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股票上市;
(三)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挂牌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
第二节主动终止挂牌的程序
第六条【决策程序】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对终止挂牌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关于终止挂牌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终止挂牌作出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披露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表决情况,以及异议股东的主要意见。
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终止挂牌事项的临时公告,说明终止挂牌的原因、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等情况。
第八条【停复牌申请】挂牌公司应当申请其股票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起暂停转让。
主动终止挂牌决议未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次一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九条【提交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终止挂牌事项获得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的十个转让日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以下文件:
(一)终止挂牌的书面申请;
(二)终止挂牌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挂牌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主办券商审查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就挂牌公司主动终止挂牌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形、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对异议股东作出安排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我司决定】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于受理之日起十个转让日作出是否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的决定。
挂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要求挂牌公司更正、补充相关材料,此期间不计入作出决定的期限。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后的两个转让日发布股票终止挂牌公告,股票终止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终止挂牌生效日期;
(二)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容;
(三)终止挂牌后相关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终止挂牌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终止挂牌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容。
第十二条【终止挂牌生效】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后的第三个转让日,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
第三章强制终止挂牌
第一节强制终止挂牌的情形
第十三条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按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
(一)【未能披露定期报告】未在法定期限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并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二)【信息披露不可信】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重大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被中国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四)【欺诈挂牌】因欺诈挂牌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
(五)【多次违法违规】最近三十六个月累计受到全国股转公司三次纪律处分;
(六)【持续经营能力存疑】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应用指南》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均不能以持续经营为编制假设;
2.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
3.连续两年被主办券商出具了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
(七)【公司治理不健全-参照挂牌条件】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在十二个月不能恢复的;
(八)【无主办券商督导】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且未能在三个月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
(九)【强制解散】被依法强制解散;
(十)【宣告破产】被法院宣告破产;
(十一)【兜底条款】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强制终止挂牌情形。
第二节强制终止挂牌的程序
第十四条【提示公告披露时点】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当在以下时点首次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之后每十个转让日发布一次,直至情形消除或全国股转公司作出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决定:
(一)挂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次一转让日;
(二)挂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当日;
(三)挂牌公司披露因涉嫌重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公告的当日;
(四)挂牌公司涉嫌欺诈挂牌的,在收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意向书的当日;
(五)挂牌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全国股转公司两次纪律处分,在披露收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处罚决定公告的当日;
(六)挂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能以持续经营为编制假设或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意见的,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当日。
挂牌公司被其主办券商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意见的,在主办券商披露意见的当日;
(七)挂牌公司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在召开或理应召开股东大会的当日;
(八)挂牌公司无主办券商持续督导的当日;
(九)挂牌公司收到强制解散决定文件,或者收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
(十)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时点。
第十五条【提示公告披露容】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情形;
(二)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可能被终止挂牌的时间、影响因素等;
(三)公司为消除终止挂牌风险已经和将要采取的措施;
(四)公司/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咨询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容。
第十六条【暂停转让】全国股转公司在以下时点对出现本细则强制终止挂牌情形的挂牌公司股票实施暂停转让:
(一)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
(一)项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实施暂停转让一天,并自两个月期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再次实施暂停转让;
(二)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
(二)项、第(六)项情形的,在挂牌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或在主办券商披露意见的次一转让日;
(三)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在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决定的次一转让日;
(四)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七)项情形的,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转让日;
(五)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八)项情形的,在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实施暂停转让一天,并自三个月期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再次实施暂停转让;
(六)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项情形的,在挂牌公司被注销的次一转让日。
第十七条【我司决定】全国股转公司在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日起的二十个转让日,作出挂牌公司股票是否终止挂牌的决定。
全国股转公司为作出挂牌公司股票是否终止挂牌的决定,可以要求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材料,此期间不计入作出决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及其主办券商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的两个转让日发布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终止挂牌生效日期;
(二)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容;
(三)终止挂牌后相关安排、股东诉求及相关安排;
(四)终止挂牌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公司/主办券商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容。
第十九条【终止挂牌生效】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的第三个转让日生效。
第二十条【恢复正常转让】公司因触及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或者在作出撤销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的十个转让日作出撤销原终止其股票挂牌的决定:
(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重大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
(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重大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决定被依法撤销。
第四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股东保护】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中对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作出相关安排。
第二十二条【股东补偿】股票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股东的诉求作出安排并披露。
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可以设立专门基金,对股东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网络投票】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可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与审议、表决股票终止挂牌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职责】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及时披露终止挂牌相关公告,协助挂牌公司对主动终止挂牌时的异议股东,或者对强制终止挂牌时的股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规处分】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分】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在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前依法对上述涉嫌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在挂牌公司挂牌期间如存在履职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挂牌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而免除,全国股转公司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规处分】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述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再次挂牌】终止挂牌的公司自其股票终止挂牌生效之日起满三年后,可以再次申请挂牌。
第二十九条【登记存管】股票终止挂牌后,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其股票应当继续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集中登记存管;股东人数低于200人的,可自主决定其股票是否继续在中国结算集中登记存管。
第三十条【两网退市】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的股票终止挂牌事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本细则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