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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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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

案例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

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

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

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

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正确答案]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

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

(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

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

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案例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

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

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

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

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案例3行政主体资格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

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

[问题]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正确?

为什么?

[正确答案]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错误的。

因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管理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4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王海棠于1995年7月30日在汝阳县靳村乡收购生猪二十五头,同月20日向国税所交纳20日到31日定期定额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52元,29日向工商所交纳管理费152元;向地税所交纳7

[正确答案]

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本案中税务、动检、工商三机关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有扣押权,但对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5对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诉讼

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

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

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拆迁费的数额。

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

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讼?

[正确答案]

(1)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本案中,甲集团公司与14户居民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这一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它符合行政裁决的主要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2)甲集团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

甲集团公司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就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作出裁判,并可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的民事纠纷。

案例6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少地多,因此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头进行分配。

原告刘海红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坡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芸。

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海红之父刘金玉,并分得责任田。

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强行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

两原告不服,申请唐河县城关镇政府处理。

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委本村西组刘海红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常委西组应按政府规定分给刘海红母女俩责任田。

但镇政府决定一直未得以执行,而常花园西组1996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金玉7人包括俩原告在内。

两原告于1996年12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事项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

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

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征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为给原告分红。

虽被告于1995年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

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称,1995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镇政府、村组做了大量工作,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

该组南环路门面楼房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

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他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

镇政府做了有关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红的丈夫张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西组领取了两原告1997年应得分红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责任田。

[问题]

(1)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是否有效?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正确答案]

(1)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2)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唐河县城关镇政府虽于1995年2月作出了有关处理决定,但历时三年,一直未认真执行(未履行督办职能),没能实现秩序、公正的行政目的,即该行政行为实质上并未完成,这种消极的行政行为,属典型的不积极履行的不作为。

(3)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3000元。

这种赔偿请求不成立。

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遭受承担诉讼费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案例7公务行为的判断

1987年9月7日晚9时许,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站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李某,20岁,某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临时工)喊:

“谁要广州的车票,即上前查问”。

李某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将宋某穿着的汗衫扯掉。

围观群众见二人互相扭打,即向某火车站站前联防办公室报告。

值班民警史某带领联防员赶到现场,见李某嘴部出血,宋某赤裸上身,前胸部有抓痕。

宋某称:

“我是民警,在抓倒票的人。

”史某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宋某不愿去,提出去车站派出所。

史某坚持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解决。

宋某仍不愿去,联防队员王某(本案原告)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

尔后,宋、李二人被带到联防办公室。

联防办公室核实宋某民警身份后,由史某陪宋某到医院诊治并送其回去。

与此同时,站前派出所查明李某不是票贩子,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其回家。

自1987年9月22日开始,某铁路公安局单方面对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对王某传唤审查。

12月9日某铁路公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王某“殴打该局民警”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19条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目的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

王某不服提出申诉。

1987年12月17日,某铁路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以王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维持某铁路公安分局原裁决。

王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否执行公务行为?

为什么?

(2)宋某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3)原告王某的行为是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

因为本案中宋某及其隶属的铁路公安局属于有权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追查“倒票”行为完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宋某作为人民警察追查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

所以宋某虽然身着便服到火车站办私事,但遇到“倒票”嫌疑人也应当而且有权予以追查,所以宋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无疑。

(2)宋某执行公务的行为程序和手段上不完全合法。

没有遵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程序,同时本案中李某并未暴力反抗,只是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其摔倒在地,应属于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3)原告王某的行为不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因为联防队员王某并不能确定宋某系执行职务,在没有确定宋某身份之前让宋某到联防办公室并没有错,这足以说明王某并没有妨碍执得职务的主观故意。

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案例8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原则

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

”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

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

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

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

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

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

为什么?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为什么?

(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正确。

因为派出所无权对胡某拘留3天。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

因为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原则和查明事实、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制度。

(3)不正确。

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派出所越权。

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构成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

案例9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听证程序的适用

2002年9月24日,某市劳动局的执法人员到个体户吴爱华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多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如灯光昏暗,工作人员操作时未带安全帽等。

对此,劳动局劳动安全稽查组的工作人员作了劳动安全检查记录,并提出了“限3天改进,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意见,吴爱华当场签了字。

工作人员当天扣留了吴爱华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

9月27日,劳动安全稽查组对吴爱华作出了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吴爱华在9月29日交纳了罚款。

两天后,劳动安全稽查组又派人到其工厂进行检查,仍认为不符合要求,“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仍未发还吴爱华。

[问题]

(1)据查,扣留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是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立法文件,该扣留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如果劳动局要吊销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那么吴爱华是否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正确答案]

(1)合法。

因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扣留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措施。

(2)可以。

因为对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程序。

案例10治安管理处罚

1993年7月30日,某县公安局某县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

某酒家女服务员何某某于6月的一天有卖淫行为。

接报后,某乡派出所即于同日立案查处,传唤何某某时,何某某闻风而逃。

1994年元月19日,何某某摄于法律的威严,在其舅父陈某某的带领下到某乡派出所投案,交代卖淫行为时供称其中一名嫖客是二化厂的,人家都喊他夏科长。

1994年元月30日,何某某对该第二化肥厂1992年的一张党代会照片进行辨认,在多名人员中指认了夏某。

1994年2月1日派出对夏某进行讯问,夏某供认了嫖娼经过。

次日,该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夏某作出了(1994)第0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罚款3000元为押金。

直到1995年6月份,某县纪检委对夏某进行党纪处理时,夏才声称:

“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所交3000元为押金而不是罚款”,并于同年8月份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公安局以没有裁决为由不予以复议。

夏又向法院起诉。

法院立案后,某县公安局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于1996年3月22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四十八,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1996)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1994)第018号治安处罚裁决。

某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3日收到判决书后,于8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重新对夏某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并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夏某作出了(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

夏某不服,于同年8月1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8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1996年8月30日,夏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

(1)本案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

为什么?

(2)原告称: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以对他的治安管理处罚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

该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为什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消后,能否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是否合法?

为什么?

(5)夏某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

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应当由某县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限。

因为虽然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1993年的6月份,公安机关查获夏某是在1994年元月,中间已经超过了半年,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指的是违法行为被发现而不是违法行为人被发现。

夏某的嫖娼行为在何某某的卖淫行为被发现时已经算被发现,并没超过6个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能够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6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不合法。

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国务院1993年9月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实施以前,所以该收容教育决定使用法律、法规错误。

(5)夏某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的起诉请求。

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案例11行政复议机关

山东省某县一造纸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淮河流域的一河流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内排污,受到某县环保局的查处。

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环保局责令造纸厂纠正违法行为,并经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该造纸厂处以4万元的罚款。

造纸厂以罚款过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原来的4万元罚款改为3万元,对此,造纸厂表示同意其撤回申请。

事后造纸厂又认为3万元的罚款还是过重,又以此事由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问题]

(1)本案谁为行政复议机关?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否受理?

[正确答案]

(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环保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环保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本案,造纸厂因县环保局改变罚款决定而申请撤回复议,符合复议法的规定,但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后,行政复议终止。

案例12复议机关改变行政决定的管辖

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

则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

这时,任某向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

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来。

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流血。

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

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轻微脑震荡。

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

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

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被告是谁?

(3)本案有无第三人?

如果有是谁?

[正确答案]

(1)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的问题关键是确定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否改变了区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虽然在处罚结果上同区公安局一样,但对汪某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上作了改变,并且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条款上不同,因此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这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本案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被告是复议机关市公安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被告。

本案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被告应是市公安局。

(3)有第三人,第三人是任某。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

”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

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13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梁某从某地购买了大量食用油,租由赵某任船长的货船A,欲将油运往甲省B市。

但乙省A市海关疑该船为走私船,将该船连同货物扣押。

因赵某无法出示购油的增值税发票,被海关限制人身自由达3天之久。

后经协商,赵某依海关要求交纳了40万元押金以后,返回梁某处取增值税发票。

待取来后海关却说该发票是假的,拒绝退还40万元押金。

此时船已在海上被扣一个月有余。

梁某和赵某对海关的扣押行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扣押金的行为均不服,欲起诉。

[问题]

若赵某系甲省B市人,梁某是丙省C市人,且A、B、C三市均为省会市,那么哪些法院拥有管辖权?

理由何在?

[正确答案]

赵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地——A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户籍所在地——B市中级人民法院,梁某户籍所在地——C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拥有管辖权。

原因是《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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