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新论经济法本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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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论经济法本质
新论经济法本质
新论经济法本质
作者
郑导远
〖摘要〗本文经过对二十余种中国经济法基本理论观点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利益本位说”是研究经济法最合适的新思路、新方法。
据此重新构建了法律体系框架,并给经济法在此体系中进行了定位。
然后,对经济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是主要地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而主要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法律的三角定律”经济法定位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
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
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
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
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
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
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2,经济法规说。
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
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
【2】
3,密切联系说。
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4,经济管理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
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
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4】
5,综合经济法说。
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
6,学科经济法说。
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
【6】
7,经济行政法说。
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
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
”【7】
8,企业法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
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
【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
【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这种关系具体是:
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
”【13】
5,宏观调控说。
有的主张:
“‘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
“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
【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
(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
(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
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
(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
【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
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
内容包括两部分:
(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
(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
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
具体包括:
(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17】
9,二次调整说。
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
【18】
10,模糊说。
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
(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
【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
【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
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
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
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
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
【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
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
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
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
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
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
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
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
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
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
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
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
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
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
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
“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
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
”【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
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
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
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
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
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
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
“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
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
“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
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
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
“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
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
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
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
(3)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实现,利益资源的分配,还须有各种实现利益资源分配的形式与方法,如拟定方案,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道德的、法律的等等措施。
(4)利益主体与利益主体的代表要相区分。
2、“利益本位说”的理论依据。
(1)“利益本位说”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相统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本质属性是法的阶级性。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在批判资产阶级的观念时指出: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25】而“利益本位说”之方法,就是基于对“法律”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进行考察,看“统治阶级”这个“庄家(东道主)”如何规制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实现与如何主持“利益资源”的分配。
法的阶级性在社会主义法中体现为人民性。
从第一层次上讲,“人民利益性,它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上人民的利益是唯一的也是至高无上的,除了人民的利益,法律上没有任何特殊利益内容。
”从第二层次讲,“利益内容的一元与利益主体的多元是社会主义法区别于其他类型法的重要标志。
”【26】对社会主义法运用“利益本位说”进行分析,就是在以其法律的“利益内容的一元(人民利益)性”为基础的前提下,对“利益主体的多元”进行内部分析。
显然,这种方法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念相统一的。
(2)“利益本位说”与法律的基本特征相统一。
“利益本位说”的一个重要依据便是“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27】这一法的基本特征。
这正如“调整对象说”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一法的基本特征一样。
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就是立足于“利益主体”,为了实现主体的“利益需要”,适当地分配“利益资源”。
权利表征利益的维护和增加,义务表征利益的分让与减损。
“利益也是法律的基本内容,法所反映的予以保护和实现的都是一定的利益需要。
”【28】“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
”【29】因而,“利益本位说”用以研究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律是很合适的。
(3)“利益本位说”与权利本位法律文化相统一。
法律文化的基本类型有两种,即:
义务本位法律文化与权利本位法律文化。
义务本位法律文化同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以及神权主义、蒙昧主义的意识形态密切联系在一起。
法律从维护利益看,以国家统治利益为中心,却无视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从法律内容看,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为中心,对被统治者随便科以义务却未必赋予相应的权利,从法律形式上看,诸法合一,民刑不分,以刑代民。
权利本位法律文化同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生产方式,以民主和法治为内容的政治制度,以理性主义为内容的思想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
法律从维护利益来看,利益主体多元化,兼顾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与社会性利益;从法律内容看,以权利的取得、保障和普遍实现为内容;从法律之基本任务看,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法律中的义务是为了获得权利而付出的一种“代价”,是有“收益”的必要“投资”。
因而,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之法律,利用“利益本位说”进行分析是可行的。
二、经济法的定位――探讨经济法本质的前提与基础
笔者认为要探讨经济法的本质,必须要首先给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个确切的定位;而要给它在法律体系中定位,则又必须首先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而要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则又必须要首先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解剖,对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进行抽象。
唯有如此,才能够真正地明确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基本部门法的科学内涵和合理外延,使各基本部门法之间有个较清晰的分工。
不如此,往往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法与法之间的关系混乱,进而造成法律重叠或冲突的“法律重复建设”现象,或本应由法律调整的而调整不到的“法律真空地带”现象。
由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造成法律的“重复建设”或“真空地带”现象是很难完全避免的,为了更好地解决这对矛盾,唯有尽量科学地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划分。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简剖与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之抽象。
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指在生产、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作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怎么样的呢?
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30】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而非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
从历史上看,社会关系的演变发展与社会经济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此,我们不妨先按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分析一下与之有着直接关联的社会关系。
在自然经济时代,社会个体自给自足,独立游离。
国家统治阶级专制集权,实行等级特权,个体利益显得无足轻重。
国家对社会个体的统治管理关系成了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主导性社会关系。
到了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社会个体之间的交易有较大的发展。
虽然那时的市场范围极其有限,市场结构极其简单,市场发育程度很不充分,市场作用非常弱,但已较普遍地形成了一种一对对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社会个体之间的对等关系。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到自由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作用突出,市场成为合理配置资源的主要手段。
社会个体之间的自由竞争关系普遍化,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了不干预政策,任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社会经济运行。
此时,自由竞争关系为代表的一种社会关系日益成为主导性社会关系。
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到了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体系、市场机制日趋成熟与完善,同时,市场的自身缺陷及其副作用开始侵害到“市场”作为一个“场”的整体利益或市场外的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的考虑,不得不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规制与调控。
至此,现代市场已不再象自由市场一样割裂无序,而是以一个整体的面目出现成为一个不可替代的独立主体。
于是,又出现了现代市场关系。
对于社会关系,基于其基本构成,即主体、客体与内容,基本上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分析,即主体角度、客体角度与内容角度。
因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主体(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从主体角度去划分是基础。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
“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31】,用“利益本位说”的方法,社会关系主体就是利益主体。
而现实中的利益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妨以上述的四个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基本社会关系为依据,抽象出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的“利益主体”并以此进一步明确社会关系结构。
国家统治管理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国家与社会个体;社会个体对等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个体(B)的关系;自由市场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不特定个体(B/C/D)的关系;现代市场关系是社会个体与社会(市场)整体(A~Z集合)的关系。
综上所述,随着原有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与突破,随之会出现新的利益或特别地凸现出某一种特定利益,出现或凸现出维护这种利益的社会关系主体,即“利益主体”。
从上述分析中,已不难归纳出,基本的利益主体有三种:
国家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
这三种利益主体就构成了社会关系的最基本主体。
以此三种基本主体出发,形成了社会关系三角形结构。
这个三角形之三条边与三顶点是其基本要素,形成“三边”关系与“三点”关系。
因此,社会关系依此演绎,基本上可作如下分类:
(1)国家利益主体与个体利益主体的关系;
(2)国家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3)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4)国家利益主体内部关系;
(5)个体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6)社会利益主体内部此部分整体利益与彼部分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的新构建及经济法定位。
对于以上的社会关系之“三角形”结构及其“三边”、“三点”关系分类,应用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尚需有个中间环节才能既与传统的法律体系相衔接,又能在传统的法律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鉴于法律是某种意志的体现,而三种基本“利益主体”各自均有各自的“利益需要”这种意志的存在,于是便形成三股基本的意志驱动力,即“国家利益驱动力”、“个体利益驱动力”和“社会利益驱动力”。
当然,各种利益内部还有各种不同方向的分力。
这三种力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衡。
但是由于统治阶级意志力始终是社会关系中最为强大的一种意志力,所以,所有的上层建筑都带有统治阶级的烙印与最终决定力。
从这个角度讲,法律是社会统治阶级意志力与其他各种社会阶层的意志力的合力结果。
法律背后的这种“利益驱动力”的制衡关系,笔者称之为“法律的三角定律”,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三种力的具体制衡状态取决于比这三种“利益驱动力”更高一层次的“统治阶级意志力”;
(2)“国家利益驱动力”很大程度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力”,但并不等于“统治阶级意志力”;
(3)每一个法律都有各种利益驱动力的作用痕迹;
(4)对于具体的法律,往往有所侧重,以某一利益主体为本位,主要维护某一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
这样,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不同类型的法律中“主客角色”不同。
依此定律,便可按各种“利益驱动力”在其中的大小去区分法律。
为了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再循着社会关系之“三角形”的思路,社会关系亦可按“利益主体本位”去划分成三大类:
(1)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以个体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据此,运用“利益本位说”的办法,再结合传统的法律体系构建的某些思路与方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应该是如下表:
法律体系
根本法层次宪法
普通法一层国家利益本位法个体利益本位法社会利益本位法
普通法二层刑法(国家代表的利益主体有三种)
1,法律体系表的解释。
法律代表的是“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
【32】有国家意志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规定三大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实现和“利益资源”的分配之规则。
宪法是规定国家利益主体、社会利益主体和个体利益主体三大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之实现和“利益资源”之分配的总原则与提纲。
它是制定其他普通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国家利益本位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主要任务是对阶级统治管理秩序的维护与自律。
“利益”在此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
国家利益本位法主要就是规定有关“国家权力”的实现和“国家权力”的分配的规范国家权力的法律规范。
以政治法和行政法这两大部门法为典型。
个体利益本位法是以个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