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3700254 上传时间:2022-11-24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6.7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docx

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

我国经济犯罪中死刑存废之分析

摘要:

限制并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司法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仍规定了大量死刑的适用。

死刑的适用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

由于违背了刑罚的目的和罪刑均衡原则。

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废除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附加适用财产刑。

关键词:

经济犯罪;死刑;废除

Abstract:

Therestrictionandabolitionofcapitalpunishmenthasbecomethetrendof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justice.ButChina'scurrentCriminalCodeprovisionsoneconomiccrimesarestillalotofapplicationofthedeathpenalty.Theresultisthatdeathpenaltydidnotpreventeconomiccrimeeffectively.Becauseofitviolatethepurposeofpunishmenttheprincipleofsuitingpunishmenttocrime.Sodeathpenaltyineconomiccrimeshouldbeabolishedinourcriminallawbyourlegislativeorganization;thepermanentimprisonmentshouldbetheseverestpunishment,andproperty-orientedpenaltyshouldbeaddedineconomiccrime.

KeyWords:

Economiccrime;Deathpenalty;Abolishment

 

前言

死刑又称极刑,为诸刑之首,是指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

由于死刑直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其残酷和不人道历来备受争议。

死刑存废争论始于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论述了死刑的非人道性、残酷性、无效性和不必要性。

至今为止,虽然这一争论尚未结束,但从全球范围的刑法立法来看,限制和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我国现阶段的刑法条文和刑事政策也反映了这一趋势。

但鉴于目前的特殊国情采取渐进的方式,有步骤、分阶段地废除死刑比采取激进的方式立即全面废除死刑更为务实和稳妥。

刑法的传统理论更重视财产性损害,认为“无被害则无犯罪,轻徽的犯罪也不是犯罪”。

因此,虽然运用刑罚规制经济犯罪可以取得最大化的效果,但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考察,轻率地发动国家刑罚权尚存在很大的问题。

由于深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有关经济犯罪而设的死刑罪名数量大,所占比例高,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收到的效果角度来看,都不具有合理性。

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可以作为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的第一步,是将来全面废除死刑的一个很好的过渡。

一、世界各国经济犯罪中死刑的适用

(一)从国际立法的角度分析

当代西方大多数国家已经废止了死刑,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美国部分州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有的国家虽有死刑但不适用于经济犯罪,如俄罗斯、日本;有的国家保留死刑并可适用于经济犯罪[①],如韩国。

因此,西方国家绝大多数是拒绝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

而我国是世界上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极少数国家之一。

联合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989)正式通过以来,死刑废止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欧盟宪法草案(2003)在其第二部分第二条中也对其加以规定,在东亚,日本、韩国、台湾,也已经有《推动死刑废止之代替刑》议案向国会提交。

但是,与此同时,中国大陆的做法却与这样一种世界潮流相逆反,同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1997年修订刑法当中,设置了68个可以予以死刑科罚的罪名。

其中有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有8个条文15个罪名规定了死刑。

这样的一个死刑比重是极其巨大的。

当前,在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中,像这样对于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的国家显然只此一家。

(二)从国际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

通过国际司法实践的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具体表现如下:

1.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成名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在古典自然法基础上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它对死刑本质的无情抨击,在当时的欧洲大陆引起了强烈反响,从而也引发了一场世界范围的、长达两百余年至今不息的死刑存废之争。

在贝卡利亚等先驱的倡导下,早在1786年,意大利的拖斯卡纳地区就率先废止死刑,其后,一些国家也先后开始废除死刑或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

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废除了普通犯罪(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死刑,即使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也极少有规定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

从世界范围的刑罚潮流来看,废除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死刑是一种历史趋势。

2.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不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协作和打击涉外经济犯罪为有效打击犯罪,一国往往需要他国司法的协助。

其中,引渡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类型,它是指一国应他国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

中国在目前为止已经和2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是和诸如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都没有签订,其中主要的一个法律障碍就是“死刑犯不引渡”。

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是经济犯罪分子特别是贪官外逃的主要目的地,我们和这些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是一个迫切的法律需要,然而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则成为实现这一需要的主要障碍。

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大约有4000名贪官携带500多亿美元逃往国外。

理性的人都能理解,与其让外逃经济犯罪分子用“死刑犯不引渡”的护身符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如采取更加务实的措施将其逮捕回国并追究其法律部责任。

二、中国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立法与司法考察

(一)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规定的立法考察

我国1979年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用15个条文规定了13种犯罪,并没有对经济犯罪设定死刑。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提高了对走私和投机倒把等罪的刑罚,将一些经济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死刑。

[②]此后,其他一些补充刑事立法和单行刑事立法又陆续增设了一些经济犯罪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相关的经济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设立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独立一章,并对严重的经济犯罪保留了死刑。

事实上,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对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可否设置死刑,学者之间存在争论,但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肯定说的主张,坚决不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对经济犯罪仍保留大量死刑。

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8个条文设置了15种罪的死刑,它们分别是:

(1)生产、销售假药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信用证诈骗罪;(1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1997年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用2个条文对2种罪设置死刑,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综观1997年刑法,对经济犯罪共用10个条文对17种罪设置了死刑。

1997年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采用的是选科制,一般规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选择是否适用死刑。

在某种情况下,为了不使犯罪人在经济上获得非法利益,立法还同时规定对严重的经济犯罪附加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例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是严厉的,凸现了我国现行刑法以自由刑为中心,以死刑为重要刑罚方法的封闭性重刑结构。

(二)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司法考察

立法上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对司法实践大量适用死刑提供了合理的根据。

虽然“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国一贯奉行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受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这一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严格限制对经济犯罪的死刑的适用,甚至有扩大死刑适用的趋势,尤其是在“严打”的形势下更是如此。

1.司法解释间接地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刑法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最高司法机关为使定罪量刑的标准具体化与统一化,曾颁布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准确定罪量刑虽然曾经起过巨大的作用,但就死刑的适用而言,不仅没有限制死刑的适用,反而明显地表现出扩大化的倾向。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因此,该司法解释变相地增加了死刑条款,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2.“数额决定论”在具体案件中占主导地位。

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经济犯罪的数额上,因此,各种经济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各种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从而也是经济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据。

犯罪数额在经济犯罪的具体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刑法把经济犯罪的数额分为三个等级: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为了便于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很多情况下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化为具体数额。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犯罪数额决定一切的机械的“犯罪数额决定论”。

对经济犯罪判处死刑完全以数额为标准,如在立法或司法解释确定几十万元、几百万元可以判处死刑,这种数额标准与现代社会尊重人权的宗旨相违背,因为数额标准的实质是以金钱折抵人的生命价值,而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3.退赃等其他酌定情节未受到充分重视。

退赃等其他酌定情节未受到充分重视实际上是“数额决定论”问题的另一方面。

经济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犯罪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因此,犯罪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是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相应的,如果犯罪人主动退回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国家和社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应减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相应减少。

在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就不宜再适用死刑。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犯罪偏重于定性而忽视定量,因此退赃等酌定情节并未受到充分的重视,也没有成为限制死刑的重要因素。

本来司法实践可以通过限制对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来弥补立法规定的不足,但事实上,司法却成了立法规定的坚决拥护者,这就使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更为突出。

三、我国经济犯罪中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不符合报应、预防功能和维护社会公正的目的

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从报应来看,死刑存在报应目的之根据在于犯罪人因剥夺他人生命而丧失了自己生命的生命权,也即是说,死刑只有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然而经济犯罪与人的生命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如果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一方面有悖力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人们对犯罪生命价值的漠视。

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而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来保护经济秩序,是在两者之间划等号。

当死刑对罪犯造成的负价值大于罪犯对社会造成的负价值时,这样的刑罚便丧失了起码的公平,那么罪犯的亲属,甚至波及到的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都可能对此产生怀疑,甚至不满。

从预防来看,死刑的预防目的在于两个方面,

其一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以达到彻底的个别预防目的。

从表面上看,对经济犯罪人处以死刑,其再犯可能性的确没有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当然也就达到了。

但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不大,是出于人性的贪欲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一旦被处以死刑,其悔过自新的权利就被剥夺,而且这也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

其二是一般预防目的。

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人追求的往往也是经济利益,如果对这类犯罪处以极刑,会不会导致原本宽松的经济环境受到压制,市场活动主体的活跃性受到制约,从而付出的代价超过有限的威慑效果呢?

如果仅仅是为了预防犯罪而从重处罚犯罪人,会不会陷入重型主义的泥潭呢?

答案是肯定的,而且实践也证明了在经济犯罪领域适用死刑并未达到预期的威慑功能。

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不同,经济犯罪的产生存在诸多原因,多做一些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许能够有效遏制犯罪。

从维护社会公正来看,公正是刑罚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此,刑罚目的不应忽略这一方面内容。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维护社会公正这一目的背道而驰。

因为经济犯罪的产生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原因,有国家政策变动、管理体制混乱、分配方式不公、社会监督乏力等诸多方面因素,犯罪人的个体因素只是其中一个方面。

对经济犯罪人适用死刑有将原本应属于社会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转嫁给犯罪个体之嫌。

这不仅不能维护社会公正,反而会颠倒人们的刑罚公正观念,达不到刑罚否定犯罪之恶以求得正义之善的目的。

(二)不符合死刑的国际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自从刑法学先哲贝卡利亚质疑死刑威慑效果、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便成为世界各国学者争论热烈的课题。

在实践方面,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全面废止死刑的行列。

自二战结束后,国际法中已经规定的保护生命权的条款也清楚地显示了一种逐步禁止死刑的趋势,目前死刑应当受到限制并逐步废除是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共识。

由于世界各国文化的差异,各自发展阶段也不尽相同,有的国际公约仍然承认死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强调只有对“最严重的犯罪”刑法才能规定死刑,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即《保证面临死刑者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界定的标准,“最严重的犯罪”是指严重的暴力犯罪,而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能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

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对死刑只能适用严重的暴力犯罪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该公约目前全国人大尚未批准,但很显然,批准只是迟早的事,而一旦全国人大批准,就意味着我国必须履行缔约国的承诺,限制对死刑的适用。

当前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显然不仅难以符合国际社会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也与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基本立场不相吻合。

(三)给经济犯罪人的引渡带来无法解决的困难

为有效打击犯罪,一国往往需要他国司法协助,在取得共识前提下,引渡就是其中一种最重要的司法协助类型。

引渡对于打击犯罪、实现本国的刑罚权,维护本国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由于引渡的适用并非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为了防止引渡的滥用,在国际社会引渡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引渡的基本原则。

其中,互惠原则、双方可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等是传统的为人们所熟知的原则,近年来,由于人权思想的发展,相继出现了《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强调每个人生而具有保留其身体、精神和道德完整性的权利。

要求各国对于被指控或被判刑的逃犯放弃使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

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应当拒绝引渡请求,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国际引渡实践中被称为“死刑不引渡规则”。

由于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特别是死刑废除的呼声日益高涨,“死刑不引渡”受到极大的推动和促进,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和重视,现在该原则已成为了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我国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同样需要他国的司法协助,当犯罪人外逃他国后,就有必要根据我国政府和他国政府签订的引渡条约将犯罪人引渡回国,以便对其行使刑罚权。

如果我国对需要引渡的犯罪人所犯之罪规定的最高刑罚是死刑,那么将犯罪人引渡回国便成为一件非常复杂的事,犯罪人难以成功引渡回国,犯罪人就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目前由于经济活动国际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很多经济犯罪中,特别是重大经济犯罪中,相对其他犯罪案件,犯罪人有更多的进出国境的条件,便利于犯罪后外逃。

如果我国坚持对经济犯罪人主张死刑,由于受到死刑不引渡规则的制约,就会因犯罪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遭到被请求国的拒绝而难以引渡。

而即使我国政府承诺对某一案件的行为人不判处死刑,但在现行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必然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就目前而言,重大经济犯罪外逃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因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而陷入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四、关于我国经济犯罪中死刑适用之建议

从我国对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立法上不宜对经济犯罪配置死刑,应当废除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改变刑法对经济犯罪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对经济犯罪配置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适当创设一些适用于经济犯罪的特定的资格刑。

由于我国目前处在转型期,在经济行为违法比较普遍的情况下,法律规制手段的严厉与宽缓,就成为一个需要认真分析利弊的政策性问题。

(一)确立轻缓的刑罚观念

在当前全世界普遍重视人权和讲究刑罚的效果的环境下,我们不能仅根据经济犯罪的数额来判决一个人相当长时间的自由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根据经济犯罪的特点以及我国目前所处的实际情况,我们要在贯彻刑罚轻缓化的同时,充分发挥出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并根据经济犯罪的本质和特点,借鉴国际通行的立法经验,采取扩大资格刑(如增加职业禁止、投资限制等)、加重财产刑、适当适用自由刑的模式。

只有实施人道主义的轻缓宽和的刑罚,公众对刑法才没有疏远和敬畏,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宿感与依恋感,由此才能激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献身。

只有在这种社会普遍的刑法情感氛围中,刑法最终才能找到其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与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刑法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同时还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法治理念,形成良好的法制文化氛围。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经济犯罪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利益,但是这种侵犯行为毕竟不同于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经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

因此,针对经济犯罪的特点和它的社会危害性,对严重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是比较合理的。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重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同死刑相比,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是相同的,但是无期徒刑给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淡化了刑罚的报应色彩,并且防止形成人的生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错误观念,。

但同时也要注意,对经济犯罪采用无期徒刑的方法也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只有在经济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的情况下才考虑应否适用无期徒刑。

(二)抓大放小,综合运用不同的刑罚方式

由于经济环境与条件不良导致普遍性违规,使法律必须选择惩治对象,选择的主要标准是违法的严重性,对一部分较轻的违法行为则可采取“非刑事化”。

在立法上应当适当提高定罪标准,有针对性地贯彻“非刑事化”的政策主张,做到“抓大放小”,这样刑法就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

可以说,只有“放小”,即“放”那些应该“放”和可以放的,才能真正抓大。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合理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从而达到既保护社会又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在“抓大放小”的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对自由刑、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合理适用。

自由刑虽然有着许多的弊端,但自由刑的特征决定了它较之其他刑种具有明显的优点,它最有利于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

自由刑往往有比较宽的法定刑刑期幅度,不同的刑期决定着自由刑的严厉性差别,这就使自由刑的轻重程度有着比较大的差异,从而可以使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能在最大程度上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以达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效果。

因此,根据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对于经济犯罪来讲,一定的自由刑对于控制和预防经济犯罪是非常必要的。

经济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针对贪利性犯罪最好的惩罚方式就是适用财产刑,[③]既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又不使犯罪人在经济上获得利益。

因此,我国应针对经济犯罪的这一特点,充分利用财产刑来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

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经济犯罪,可以单处罚金刑;对于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在判处自由刑的基础上附加适用罚金[④]、没收财产等财产刑。

对于经济犯罪,罚金刑的优点表现在:

一是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是罚当其罪;二是由于罚金刑只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不必将犯罪人投入监狱执行,消除了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以及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三是罚金刑是惩罚犯罪法人的最佳手段。

四是对于贪利性犯罪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刑事犯罪,判处一定的自由刑尚不足以对其罪行以应有的惩罚时,可以并科罚金,体现国家对其行为谴责的严厉程度。

资格刑在刑事政策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作为短期监禁刑和罚金刑的替代措施,它对于满足社会的报应情感和实现一般预防具有积极的作用,资格刑在发挥刑罚的特别预防机能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其意义显得更为突出,因为这种刑罚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预防利用职务身份或者职业活动实施犯罪的人再犯罪,剥夺或限制其从事这种活动的资格,对于特别预防来说,效果无疑会非常明显。

同时为了鼓励一些人悔过自信,给其重新做人和东山再起并继续为社会作贡献的机会,并相应规定撤销资格刑或恢复其资格权利的条件,例如可规定:

有重大科技发明、重大立功表现和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即可享有撤销资格刑或恢复其资格的权利。

(三)坚持综合治理的社会治理理念与方针

实践表明,在处理经济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过多寄希望于刑事制裁手段的效果,而仅仅只能将其视为规制经济活动的一种辅助性手段。

因此应当坚持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对经济越轨行为不能单纯依靠刑事制裁,甚至主要不是依靠刑事制裁,而是仍然应当按照“综合治理”的社会治理理念与方针,创造经济运作的良好环境与条件,这才是防治经济越轨行为的治本之举。

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

在中国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观念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但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却是立法上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王昌学.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3]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4]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裴广川.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罚[M].长春:

吉林人出版社,2002.

[6]赵秉志.刑法评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