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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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台湾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台湾2010年4月30日立法院第7届第5会期第11次会议通过

第1条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其它法律无规定者,依

法理。

第2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有多数国籍时,依其关系最切之国

籍定其本国法。

第3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适用其住所地法。

第4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之住所地法,而当事人有多数住所时,适用其关系最

切之住所地法。

当事人住所不明时,适用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有多数居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适用现

在地法。

第5条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其国内法律因地域或其它因素有不同者,

依该国关于法律适用之规定,定其应适用之法律;该国关于法律适用之规

定不明者,适用该国与当事人关系最切之法律。

第6条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它法律而

定者,应适用该其它法律。

但依其本国法或该其它法律应适用中华民国法

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7条涉外民事之当事人规避中华民国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仍适用该强制

或禁止规定。

第8条依本法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之结果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

俗者,不适用之。

第9条人之权利能力,依其本国法。

第10条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不因其国籍变更而丧失或受限制。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

行为能力者,就其在中华民国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关于亲属法或继承法之法律行为,或就在外国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不

适用前项规定。

第11条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失踪时,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或应

依中华民国法律而定之法律关系,得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

前项失踪之外国人,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为中华民国国民,而现在中华民国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声请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项之

限制。

前二项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12条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依其本国及中华民国法律同有受监

护、辅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为监护、辅助宣告。

前项监护、辅助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13条法人,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14条外国法人之下列内部事项,依其本国法:

一、法人之设立、性质、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二、社团法人社员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团法人社员之权利义务。

四、法人之机关及其组织。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权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机关对第三人责任之内部分担。

七、章程之变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它内部事项。

第15条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其内部事项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16条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

但依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为有效;行为地不同时,依任一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为有效。

第17条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代理权之成立及在本人与代理人间之效力

,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应适用之法律;无明示之合意者,依与代理

行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18条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在本人与相对人间,关于代

理权之有无、限制及行使代理权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与相对人所明示

合意应适用之法律;无明示之合意者,依与代理行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19条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与代理人间,关于

代理人依其代理权限、逾越代理权限或无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

第20条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

律。

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关系

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为所生之债务中有足为该法律行为之特征者,负担该债务之当事人

行为时之住所地法,推定为关系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

,其所在地法推定为关系最切之法律。

第21条法律行为发生票据上权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

法律。

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行为

地法;行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法。

第22条法律行为发生指示证券或无记名证券之债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为地法

;行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23条关于由无因管理而生之债,依其事务管理地法。

第24条关于由不当得利而生之债,依其利益之受领地法。

但不当得利系因给付而

发生者,依该给付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25条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

但另有关系最切之法律者,

依该法律。

第26条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致生损害者,被害人与商品制造人间之法律关系

,依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

但如商品制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预见该商品于下

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内销售,并经被害人选定该法律为应适用之法律者

,依该法律:

一、损害发生地法。

二、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国法。

第27条市场竞争秩序因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之行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

债,依该市场之所在地法。

但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系因法律行为造成,

而该法律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较有利于被害人者,依该法律行为所应适用

之法律。

第28条侵权行为系经由出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传播方法为之者,其

所生之债,依下列各款中与其关系最切之法律:

一、行为地法;行为地不明者,行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为人得预见损害发生地者,其损害发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权被侵害者,其本国法。

前项侵权行为之行为人,系以出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传播方

法为营业者,依其营业地法。

第29条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对赔偿义务人之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依保险契约所应

适用之法律。

但依该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适用之法律得直接请求者,亦得

直接请求。

第30条关于由第二十条至前条以外之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

第31条非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债,其当事人于中华民国法院起诉后合意适用中华民

国法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32条债权之让与,对于债务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债权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担保权者,该债权之让与对该第三人之效力,依其

担保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3条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时,该债务之承担对于债权人之效力

,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债务之履行有债权人对第三人之担保权之担保者,该债务之承担对于该第

三人之效力,依该担保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4条第三人因特定法律关系而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该第三人对债务人求偿之

权利,依该特定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5条数人负同一债务,而由部分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者,为清偿之债务人对其

他债务人求偿之权利,依债务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6条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该请求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7条债之消灭,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38条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取得、丧失或变更,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

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之物权依船籍国法,航空器之物权,依登记国法。

第39条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该物权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40条自外国输入中华民国领域之动产,于输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权,其

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41条动产于托运期间,其物权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42条以智慧财产为标的之权利,依该权利应受保护地之法律。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智慧财产,其权利之归属,依其雇佣契约应适用之

法律。

第43条因载货证券而生之法律关系,依该载货证券所记载应适用之法律;载货证

券未记载应适用之法律时,依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对载货证券所记载之货物,数人分别依载货证券及直接对该货物主张物权

时,其优先次序,依该货物之物权所应适用之法律。

因仓单或提单而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准用前二项关于载货证券

之规定。

第44条有价证券由证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该证券权利之取得、丧失、处分或变

更,依集中保管契约所明示应适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约未明示应适用之

法律时,依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45条婚约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

但婚约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

法或依婚约订定地法者,亦为有效。

婚约之效力,依婚约当事人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婚约当事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46条婚姻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

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

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第47条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48条夫妻财产制,夫妻以书面合意适用其一方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

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无前项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项之法律无效时,其夫妻财产制依夫妻共

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

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

不适用之。

第49条夫妻财产制应适用外国法,而夫妻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与善意第三人为

法律行为者,关于其夫妻财产制对该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50条离婚及其效力,依协议时或起诉时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

法律。

第51条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时该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国法为婚生子女者,

为婚生子女。

但婚姻关系于子女出生前已消灭者,依出生时该子女之本国

法、婚姻关系消灭时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国法,为婚生子女者,为婚生子

女。

第52条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与生母结婚者,其身分依生父与生母婚姻之效力所应适

用之法律。

第53条非婚生子女之认领,依认领时或起诉时认领人或被认领人之本国法认领成

立者,其认领成立。

前项被认领人为胎儿时,以其母之本国法为胎儿之本国法。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之本国法。

第54条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及其终止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第55条父母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子女之本国法。

第56条监护,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

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监护依中华民国法律:

一、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有应置监护人之原因而无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二、受监护人在中华民国受监护宣告。

辅助宣告之辅助,准用前项规定。

第57条扶养,依扶养权利人之本国法。

第58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

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

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

第59条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前条应适用之法律为无人继承

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

第60条遗嘱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遗嘱之撤回依撤回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第61条遗嘱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

律为之:

一、遗嘱之订立地法。

二、遗嘱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

三、遗嘱有关不动产者,该不动产之所在地法。

第62条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发生者,不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其法律效果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者,就该部分之法律效果,适用本法

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63条本法自公布尔日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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