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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文件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医疗服务协议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聊城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制订

2017年月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促进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16]139号)、《关于印发《聊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聊人社发〔2016〕1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省、市、本统筹地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医药卫生、药品监督、价格和医改等相关规定,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条乙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包括:

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以及其他保障人员。

第三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范围包括:

门(急)诊、住院、家庭病床等医疗服务。

乙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

第四条甲乙双方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及本统筹地区有关的政策法规,正确行使职权。

双方有权监督对方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五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医保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组织乙方开展与医保管理有关的培训,接受乙方咨询,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乙方应当建立健全医保管理服务部门,明确院级领导分管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严格履职尽责,做好医保管理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形式、法人代表、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主要医疗设备设施、银行结算账户、医疗保险管理服务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变更或重新申请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甲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开展医疗保险政策宣传,乙方应当在本机构的显要位置悬挂按甲方统一要求制作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公布医保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和政策咨询电话,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向参保人员宣传医疗保险政策、就医结算流程及医疗服务内容,接受参保人员监督。

甲乙双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甲方建立并及时维护本统筹地区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师信息库、护士信息库,对纳入信息库的医护人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甲方予以支付。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医师、护士信息,并对医护人员开展医疗保险政策培训。

第九条甲方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监控系统等方式对乙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实时监控,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监控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

乙方应对甲方在监督检查中查阅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予以配合。

对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应当予以保密。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资料和传输的医疗费用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因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甲方可基于监督检查结果,对乙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乙方违约情节和性质的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约定,采取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拨付、拒付费用、暂停协议、解除协议等相应方式处理。

同时,对已支付的违规医保费用予以追回。

第二章诊疗服务

第十一条乙方应严格遵循医保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按照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要求,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等服务。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包括挂号、记账收费、出入院和转诊转院等),乙方应当对其身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进行核验,发现证件无效、人证不符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联网登记,扣留医保证件并及时告知甲方。

有骗保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如非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集、滞留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

对未归还的医保证件,甲方将予以收缴,并对乙方进行处理。

参保人员委托他人代为配药的,乙方应当按本统筹地区参保人员代配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保证患者的基本医疗,对医嘱无记载和无法核实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检查、治疗、用药及收费等,甲方不予结算。

第十四条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服务。

对参保人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医疗行为及结算支付等违规问题的,甲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乙方要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病历要统一管理,资料齐全并妥善保存备查。

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病历记录的药品、检查要与实际处方、检查相符,化验检查须有结果分析。

乙方应当做到住院医嘱、病程记录、检查结果、治疗单记录和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吻合。

门诊处方应保存2年,门诊规定病种的病历及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电子病历应留有备份。

第十六条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院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的普通住院床位。

第十七条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出、入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不得推诿和拒绝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将医保病种目录范围外的病种变通为范围内病种;不得要求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提前出院或自费住院;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应当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或挂名住院、分解住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若已支付的,一经查实,甲方将在次月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

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八条对同一疾病15日内再次住院的参保人,乙方应对其病历严格审核,签署意见,通过医保网络上报甲方,经甲方核准后办理再次住院手续;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需院内转科治疗的,乙方不得中途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甲方应加大对乙方重复住院病历的检查力度,定期不定期对其病历进行检查。

乙方收治的的住院患者二次返院率不得超过本辖区内所有医院返院平均值。

第十九条乙方收治意外伤害参保人员住院时,首诊医师应如实书写医疗文书,并及时联网登记,上传外伤信息。

对于明确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乙方应告知参保人员,停止医保结算。

对于需进一步确认的,乙方先按暂缓病人结算,待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后方可纳入医保支付。

第二十条乙方应当保证参保人员知情同意权。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特需服务等费用,须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部负担的,乙方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乙方应当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查询服务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日费用清单,并承担解释责任。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乙方条件限制需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时,应于检查治疗前为参保人员办理外检外治手续并登记备案,否则其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乙方应当充分利用参保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化验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乙方应当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参保人员要求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乙方不得拒绝。

外配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乙方要加强对参保住院患者的管理工作,参保人住院期间,无特殊情况,乙方不得准假外出;发现挂床的,甲方在结算时扣除该患者的全部住院费用,并对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参保人自动要求出院,要填写自动出院申请书,乙方同意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四条乙方应当建立健全转诊转院和转科制度,严格掌握统筹地区外转诊转院标准。

确因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参保人员需转往统筹地区外治疗的,乙方应当按甲方有关规定办理,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严重后果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需院内转科治疗的,乙方不得中途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甲方确定乙方为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等定点门诊医疗的,乙方应当按本统筹区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科室、医生和临床诊疗指南,规范医疗服务流程和收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慢性病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乙方应当按相关政策为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异地参保人员的出院小结应当注明乙方的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应当配合异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有关医疗费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乙方本院职工住院率不得高于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住院率的平均值。

第二十八条乙方收治的的住院人次占门诊人次的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度。

第三章药品和诊疗项目

第二十九条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目录以及本统筹地区的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基本医疗服务。

超出目录或标准范围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乙方应当建立医保目录外项目使用分析评价制度,严格控制自费项目的使用比例,切实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住院期间使用的自费药品占所有药品的比例,一、二级医院不得超过2%,三级医院不得超过5%。

第三十条乙方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监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购进、使用、管理药品和医用材料,及时调整药品供应结构,确保医保目录内药品的供应。

三级综合性医院《药品目录》的西药备药率应达到85%以上,中成药备药率应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院《药品目录》的西药备药率应达到75%以上,中成药备药率应达到55%以上;一级综合性医院《药品目录》内西药备药率应达到60%以上,中成药应达到50%以上;专科医院《药品目录》的专科药品备药率应达到85%以上。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剂量的规定。

药品及医用材料应保存真实完整的购进和使用记录,并建立真实、完整、准确的购销存台账。

药品、医用材料购进记录应当包含名称、规格、剂型、产地、批准文号、数量、价格等信息,确保其使用的可追溯性,甲方可以根据医保管理的需要调查了解上述信息。

第三十一条乙方对参保人员用药应当遵循药品说明书,严格掌握目录内部分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并留存用药依据便于甲方核查。

超出药品说明书适应症或特殊限定范围、缺乏相关依据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乙方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药品目录中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不宜叠加使用。

第三十二条乙方的院内制剂经药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和使用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须按规定向医保管理部门申请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未予核定价格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谈判确定支付标准。

第三十三条乙方应当加强药占比、诊疗项目占比、卫生材料占比等指标管理,严格掌握各种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使用的适应症和禁忌症。

不得将特殊检查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不得将临床“套餐式”检验作为常规检查。

参保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参保人所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及结果,乙方应单独登记、备案。

其中,三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阳性率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60%;乙方收治住院患者的大型检查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甲方查实乙方将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改为承包、转包或将事先未申报、未经甲方审核同意的自定收费项目擅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甲方有权拒付全部违规费用,情节严重者加倍扣除,直至终止与乙方签定的协议。

第三十五条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

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支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

未经核准的,其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乙方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体内置放材料和价格较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要会同医保、卫生、物价部门建立价格谈判机制,共同参与招标采购,以降低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过期药品或将处方药品串换成其它药品和生活用品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乙方的门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根据本统筹地区的规定,对部分患慢性病、老年病的参保人员或遇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1个月量,应在处方上注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住院期间不得开搭车药、串换药品,使用限制类药品应严格执行使用范围。

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实,其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参保人病愈出院一般不予带药,患者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乙方要按照一般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带药。

第四十条乙方应当建立特殊药品、医用材料(含植入类医疗器械)和诊疗项目内部审批制度,按国家、省、市医保政策规定,严格掌握适用范围,并保存相关使用记录。

第四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一条乙方应当按照省、市和本统筹地区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收费标准及其说明等规定进行收费。

未经卫生计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不得套用、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或重复收费。

双方对某些项目经协商谈判确定医保支付标准的,按医保支付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乙方应按照医保相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并开具专用票据。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医结算时,只需交纳按规定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可以用本人医保个人账户卡刷卡支付,乙方不得拒绝刷卡;其余费用由甲方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

无特殊情况,乙方不得要求参保人员全额现金结算医疗费用。

乙方开展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异地参保人员即时结算费用。

第四十三条乙方要在每月10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出院患者的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统计报表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四十四条甲方可通过智能审核、人工复审和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等方式,对乙方申报的住院费用进行全部审核或抽样审核,抽査比例不低于总量的5%(对查实的违规费用可按抽查比例放大)。

甲方发现乙方申报费用有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在结算拨付时予以扣减,并及时告知乙方并说明理由。

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做出说明。

逾期不说明的,甲方可拒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60日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考核结论下发后结清(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医保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甲方可实施总额预算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定额付费、按日均定额费用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种付费方式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甲方可以根据统筹地区医保基金收支预算情况,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经办规程》等有关文件对乙方年度医保付费实行总额控制。

第四十八条甲方与乙方建立医保基金风险分担机制,结合考核结果,乙方的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或超出年度总额,甲方按规定与乙方进行清算。

定额、年度控制总额、费用结算、风险分担等有关规定每年另行签订协议。

第四十九条甲方对阑尾炎阑尾切除术等病种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

病种支付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谈判确定。

乙方对同一主要诊断和治疗方式病种的所有病例均纳入按病种付费管理;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除特殊约定的项目外)纳入按病种付费总额,乙方不得再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医疗费用。

乙方应当对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诊疗制定临床路径或临床指南;真实完整填报病历首页,不得提升诊断。

第五十条甲方可以对乙方医疗服务中住院人次等实行按定额付费。

乙方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除特殊约定的项目外)纳入按定额付费;不得分解住院,不得推诿重症病人和减少服务。

第五十一条甲方对住院时间较长、治疗方案相对稳定、每日费用相对平均的精神疾病,实行按日均定额费用付费。

日均定额费用标准按聊医保字〔2014〕48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实行按项目付费的病种,甲方根据收费标准和乙方提供的医疗服务数量,按规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第五十三条乙方不得将单病种付费的疾病变通为定额付费病种,也不得将定额付费的疾病变通为按项目付费的病种。

第五十四条乙方要切实维护参保患者的利益,按医疗保险有关要求,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减轻参保患者就医负担,一级医院将参保职工个人负担比例控制在参保患者医疗总费用的22%以内,二级医院控制在25%以内,三级医院控制在28%以内。

第五十五条乙方在一个年度内的医保次均住院医疗费用不得高于全院次均住院医疗费用的10%。

第五十六条参保人员与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并涉及医疗费用结算的,乙方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在医疗纠纷处理未完结之前,相关医疗费用甲方暂不予支付。

经鉴定确认为乙方有责任的,乙方责任范围内及后续治疗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管

第五十七条双方应当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含审核)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监管医疗服务。

监控系统发现乙方界定清楚的违规行为,甲方可直接通过监控系统进行处理;甲方发现违约疑点时,应及时反馈至乙方,乙方应及时处理,不得影响参保人员结算。

第五十八条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共同管控医保医疗服务,确保医疗费用的增长速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保基金安全相协调。

乙方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增长率不得超过甲方规定标准(市属三级医疗机构5%、二级6%、一级7%,县级医疗机构7%,乡级医疗机构8%)。

第五十九条甲方或受甲方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构可定期、不定期对乙方执行医保政策和履行医保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予以配合,并准确完整提供医疗服务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乙方为异地参保人员提供联网结算医疗服务的,甲方应实施监督检查,乙方的违约行为按本协议相关条款处理。

第六十条甲方建立医疗费用月(季、年)度分析制度,对乙方、乙方科室和医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费用指标进行分析。

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要求建立院内医疗费用分析制度,合理科学分解各项指标,每季度第一个月向甲方说明上季度医疗费用的管控情况。

第六十一条按照省医保联动监管要求,其他统筹地区对乙方(含室、医务人员)作出暂停结算、暂停协议、解除协议、不购买乙方科室和医护人员医疗服务的处理时,甲方可同步执行。

第六十二条乙方应加强内部科室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制定费用管控具体措施,促使其提供合理诊疗服务,不得采用“开单费”等不当激励方式,不得将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与其业务收入直接挂钩,严防过度医疗。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

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被甲方拒付的医疗费用,乙方应当按规定及时作相应财务处理,不得与甲方作挂账处理。

第六十三条乙方应对医疗服务成本进行严格管理,严控服务不足,保证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利益,不得因指标管控推诿拒收病人;不得将超过指标控制的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自费。

第六十四条甲方建立参保人员满意度评价制度,对乙方提供医保服务的态度、技术水平和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价结果纳入对乙方的年度考核内容。

参保人员满意度可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六十五条甲方根据医保政策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与本年度保证金返还、年终清算、次年总额分配、分级管理和协议续签等挂钩。

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与本地就医服务一并进行年度考核。

甲方可按照考核办法对乙方进行年度考核排名,乙方排名居后的,甲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次年是否与乙方续签服务协议。

第六十六条甲方可对乙方的医疗服务违约行为、医疗费用的对比分析情况、医保考核结果等向相关部门、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公众媒体等进行通报。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六十七条乙方应当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医疗保险信息管理,明确专职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将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报甲方备案。

甲方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乙方专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十八条乙方应当按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技术和接口标准,配备医保联网相关的设施设备,经甲方验收系统合格后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乙方与甲方连接的信息系统在与其他外部网络联网时要采用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保证乙方的网络与互联网物理隔离。

乙方需要因升级、硬件损坏等原因重新安装本地系统时,须到甲方备案,并经甲方重新验收后方可与医保信息系统对接。

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将不具备医保结算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医疗费用纳入申报结算范围。

第六十九条甲方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建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以及疾病病种、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保医师、医保护士、医疗设备等基础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内容涉及乙方的,乙方应当准确真实提供。

乙方应接受甲方指导,建立并维护与之对应的数据库,严格按照医院级别做好与医保目录的项目对应工作。

对应后上传到医保信息系统的项目与病历记载或实际使用不一致的,甲方将按违规作扣分处理或不予结算相关费用。

第七十条甲方更新的医保数据库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更新维护本地系统。

乙方的基本情况、医保医师、医疗设备设施、药品和医用材料等新增、变更信息,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及时维护至甲方信息系统。

第七十一条甲方建立医保智能监控系统,乙方信息系统应有效与之对接,配合甲方将医保智能监控规则嵌入医院信息系统。

设定智能监控规则时,甲方应征求乙方的意见,规则确定后要告知乙方。

第七十二条乙方应当建立医师(护理)工作站,保证医嘱(护理)记录的可追溯性。

甲方的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延伸到乙方的医师(护理)工作站和药品、医用材料、试剂等购销存管理系统时,乙方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十三条乙方确保向甲方传输的参保人员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真实准确,不得人为篡改作假。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数据应实时传输至甲方信息系统,最迟应在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上传。

未按时传输的,乙方应当说明原因,否则甲方可拒付相关费用。

第七十四条甲乙双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双方应协调做好医保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保障网络畅通、系统稳定运行,确保数据传输高效、参保人员结算方便快捷,保证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就医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双方不得随意泄露参保人员参保就医信息。

第七十五条甲乙双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并影响到参保人员就医的,须及时通知对方启动应急预案。

因信息系统故障暂时不能结算的,乙方应做好解释工作,待故障排除后再行结算。

如故障导致长时间无法结算的,乙方可实行手工结算,甲方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纠正,或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甲方整改:

1.未及时告知乙方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2.未按本协议规定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3.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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