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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海洋法人权法

国际法第八讲

第九章海洋法

第一节海洋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指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各种海域从事各种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三)海洋法的编纂

三次海洋法会议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有86个国家参加。

会议的重要成果就是制定了“海法四公约”

a.《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b.《公海公约》

c.《大陆架公约》

d.《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

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举行了第二次海洋法会议。

会议专门讨论了领海宽度和渔区问题,但因各种意见分歧太大而没达成任何协议。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从1973年12月3日至1982年12月10日先后在纽约、加拉斯加、日内瓦召开了11期16次会议。

与会者包括167个国家的代表以及近50个国际政治、法律、经济组织和有关机构的观察员。

会议经过了长期而激烈的斗争,终于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美国、土耳其、委内瑞拉、以色列)、17票弃权(英、苏、意等),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领海的最大宽度定为12海里,其毗连区为24海里;

(2)建立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过境通行”制度,而不可中止的无害通过适用于有备用路线的海峡或连接公海或经济区到一国领海的海峡;

(3)由群岛组成的国家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被认定为“群岛国家”,最外岛屿与“群岛基线”相连,因此,这些基线内的水域为群岛水域(同内水相似,但是有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类似于第三国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

(4)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包括海底和可能由沿海国家建立的水体,在这些区域,此类国家对所有与资源相关的活动行使主权和管辖权,包括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环境保护;

(5)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公海享有航行、越境飞行、电缆和管道铺设自由及同这些自由相连的其他国际上合法利用海洋的自由;

(6)相互“适当顾及”规则用于确保专属经济区中沿海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权利行使的协调;

确定了大陆架的概念,尽管新近规定了外部限制:

鉴于专属经济区到海底的适用最多为200海里,独立于地貌考虑因素、扩大到200海里的大陆架同没有建立专属经济区以及声称拥有200海里以上大陆架(如果满足一定的地貌、距离和深度条件并且在由公约缔约方会议选举的一个有21名成员的机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配合和协作下查明,这一主张就成立)的国家相关;

(7)为构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及其资源建立了一个复杂制度,1994年《执行协定》对该制度进行了大幅修订;国际海底管理局(其成员均为《公约》的缔约方,位于牙买加金斯敦)成为受托监管和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机器”;

(8)一系列非常详细、有时具有前瞻性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条款列出了基本原则(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和立法、执法以及保护方面的职权规定,使得《公约》成为现在和未来普遍协定、区域协定和双边协定的框架;

(9)在海岸国家同意的原则基础上,做出了有关海洋科学研究的详细规定,同意应该成为纯粹研究和以资源为导向的研究酌处权的准则。

第二节基线

(一)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就是确定领海从海岸何处起始的起算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基线有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种

1.正常基线,也称自然基线,即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低潮线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

第九章海洋法

2.直线基线,也称折线基线,指以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的最外缘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始线。

第三节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狭义的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水水域,包括港口、海湾和领海基线以内与海岸之间的其他海域。

(二)内水的法律地位

与领陆的法律地位相同,内水作为领水的一部分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内水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

(二)港口

1.概念

港口是指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船舶停泊并具有各种工程设施的海域。

2.法律地位

港口是沿海国的内水,沿海国有权完全禁止外国船舶进入。

3.沿海国的港口制度

(三)海湾

1.海湾的概念

海湾是明显的水曲,而且水曲的面积必须等于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所划的半圆的面积。

2.海湾的法律地位

(四)历史性海湾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沿岸属于一国,其湾口虽然超过凌海宽度的二倍,但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岸国内海的海湾。

第四节领海、海峡及毗连区

领海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并邻接陆地和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一)领海的宽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规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划定领海外限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交圆法(Methodofintersectingcircles)。

若领海基线为正常基线可适用此种方法。

即在基线上确定若干适当的点,分别以这些点为圆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而形成的波纹线,即为领海的外部界限。

(2)共同正切线法(Methodofcommontangent)。

它适用于直线基线的情况,是以每个基点为圆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同切两个半圆的共同正切线,这些切线连接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

(3)平行线法(Methodofthetraceparallel)。

将领海基线向外推出一个领海宽度,使领海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这种方法即平行线法。

无论是正常基线或者直线基线的情况均可适用这种方法。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1.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2.领海内的资源

3.沿海航运权

4.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三)无害通过制度

1.含义

“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妨碍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条件下无须事先经过准许而通过其领海的权利。

2.通过的含义

(1)船舶必须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除非发生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不得停船或下锚,潜水艇通过时要浮出水面并展示船旗;

(2)无害通过不得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良好秩序;

(3)无害通过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

(4)该制度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

(5)沿海国可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法规,指定海道或分道航行,为国家安全可在特定水域暂停实行无害通过。

3.无害的含义

通过必须是无害的,有下列行为即为有害:

(1)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军事演习、搜集情报、进行危害国防安全的宣传;

(2)在船上起落飞机或任何军事装置;

(3)违反沿海国有关法律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4)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5)捕鱼、研究或测量、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

4.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2)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3)不妨碍无害通过义务

(4)沿海国的保护权

5.军舰的无害通过问题

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就可以穿过另一国家领海的权利。

它们在条约第十八、十九条就详细介绍,现罗列如下:

  1.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四)沿海国在领海的管辖权

1.刑事管辖权

在领海内的外国船舶上所发生的罪行,如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或罪行并不涉及沿海国的公民、或船长或船旗过领事并未申请沿海国予以协助,沿海国通常不予干涉,不行使其司法管辖权。

但在遇有下列情况时,沿海国便得行使管辖:

(1)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4)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沿海国在领海的民事管辖权

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除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航行过程中或为此种航行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发生的债务诉讼外,沿海国也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

3.沿海国对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

(五)群岛国的领海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

1.群岛水域

2.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

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

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先靠岸的现有电缆。

群岛水域的通过制度,通过制度有两种:

(1)无害通过。

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群岛的无害通过权;

(2)群岛海道的通过。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

3.外国船舶的通过权

a.群岛水域的封口线

b.无害通过权

c.群岛海道通过权

(六)海峡

1.概念

海峡是指连接两个较大水域、自然的狭长水道或通道

在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是沿海国的内海峡,法律地位与内水相同;宽度不超过领海宽度2倍的海峡属于领峡。

法律地位与领海相同;海峡的宽度焯过领海宽度2倍的是非领峡,在领海范围以外的部分,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2.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指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频繁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1)过境通行制度

过境通行(transitpassage)指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2.“过境通行”与“无害通过”之间的区别

相同点:

(1)都要求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不得对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2)都必须遵守沿岸国的法律法规。

不同点:

(1)适用的范围不同

过境通行适用于公海与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与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无害通过适用于领海。

(2)航行的主体不同

过境通行制度适用于所有船舶,不论商船或军舰;而无害通过基本适用于商船,关于军舰的无害通过在国际上有争议

过境通行既适用于船舶也适用于飞机,而无害通过仅适用于船舶,飞机没有无害通过的权利

潜水艇在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必须露出水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而在过境通行时没有此种限制,即可以在水下航行。

(3)是否可以被沿海国终止不同

特殊情形下,沿海国可以终止外国船舶在本国领海的无害通过

过境通行权不受沿海国的阻碍或中止。

3.“过境通行”与“公海自由”之间的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

过境通行适用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自由航行制度适用于公海和专属经济区;

(2)是否有限制不同:

航行自由是指在不属于沿海国管辖的海域内船舶自由行动,可缓行、可停驶甚至可从事军事行动、它不仅包括在水面航行,而且包括对水体、海床洋底及其上空的使用权利。

过境通行只限于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而不包括其它任何方面的活动和权利,并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3)管辖国家和法律不同

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既受船旗国的管辖,也受海峡沿岸国法律的管辖;行使在公海的船舶一般只受船旗国的管辖。

过境通行是介于无害通过与航行自由之间的航行制度,它既保持了沿岸国的主权和管辖权,又使过境船舶和飞机享有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七)毗连区

毗连区(contiguouszone),又称邻接区或特别区,是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节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continentalshelf)原是地质地理学的概念,是指从大陆沿岸逐渐向外延伸,直到大陆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给大陆架下的定义是: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大陆架在海床上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350海里。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

2.无须占领或宣告

3.沿海国对在大陆架上的建筑的管辖权

4.外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

5.大陆架上覆水域及上空

(三)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economiczone),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该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四)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拥有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非沿海国固有的,需要沿海国以国内法形式宣告来实现。

1.沿海国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对该区域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并在其他一些方面享有管辖权,从而限制了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

专属经济区又不同于领海。

它不属于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的主权只及于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而不包括其他方面,因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一些自由。

2.沿海国的管辖权。

①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上述活动是沿海国的专属权利,非沿海国未经沿海国同意是不得进行的。

②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没旖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沿海国在区内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3.其他国家的权力和义务,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但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

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违犯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时,沿海国可从专属经济区开始对该船紧追,直至把它逮捕。

(五)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关系及划界问题

1.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关系

a.沿海国权利的重合部分。

在从领海基线起200海里的海域内,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范围是相重叠的。

b.沿海国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性质

c.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范围。

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公约的大陆架定义也包含确定大陆架的两项标准:

自然延伸原则(标准)和200海里距离标准。

专属经济区的范围最大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

d.沿海国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范围。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可见,沿海国最多可对邻接领海以外的200海里内的自然资源(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具有主权权利,且这种主权权利是综合性的,具有排他性。

2.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人权

一、国际人权宪章

(一)《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负责起草《世界人权宣言》,起草工作经过几年的的时间,终于与、于1948年12月10日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

《世界人权宣言》共有30条,其中大部分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其他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自决权和少数民族的权利在宣言中没有做出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29条承认该《宣言》所规定的人权和自由不是绝对的,不过在人人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时仅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而且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世界人权宣言》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

(二)两个相关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这两个人权公约是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起草的,宣言中规定内容在基本上都包括在两个人权公约中了。

但是《世界人权宣言》中没有的自决权,在这两个公约中都做出了规定,另外,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少数者的权利做出了规定。

《世界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拥有私有财产的权利,两个公约都没有规定。

Ø联合国核心国际人权公约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ICERD)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

Ø联合国核心国际人权公约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AT)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CRC)

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ICRMW)

2006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

•中国加入的人权公约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积极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

中国政府采取措施履行已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

•2009年,中国着手撰写《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次履约报告、《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四次合并报告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的首次报告。

2009年8月,中国接受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对中国履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至十三次合并报告的审议,委员会审议结论肯定了中国政府在发展民族地区经济、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医疗卫生和教育事业、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等方面的政策、举措和成就。

•1.《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5.《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6.《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8.《儿童权利公约》 

9.《〈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等

•此外,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公约尚未对我国正式生效。

•二、关于保护的责任

一、R2P是对国际法的新挑战

(1)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

(2)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

(3)国际法的实施机制(不以相互制约实现而已对抗实现)

(4)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等级

(5)国际法的宪法化(促进作用,国际组织有了更大的权力,警惕膨胀)

(6)安全理事会的否决权(不否决的责任,responsibilitynottoveto,RNTV)

二、概念的提出

•背景:

-严重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索马里、卢旺达、苏丹等,见图片)

-国际社会如何做出反应?

(袖手旁观?

武装干涉?

•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

•1999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KofiAnnan)提出,国际社会应建立一个机制,解决主权与人道主义干涉的关系问题。

•2000年加拿大政府承担了研究任务并支持建立了“干涉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

•2001年该委员会研究报告正式发表,题目就是《保护的责任》

1994年3个月内卢旺达种族屠杀,死了100多万图西族人

•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4月7日定为"反思卢旺达大屠杀国际日",以追思过去,警示未来。

•三、ICISS(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报告中R2P的主要内容

•目的:

把干涉的权利改变成干涉的责任,即在出现人道危机时,国际社会有保护受害者的责任。

•几个关键词:

人道危机、国际社会、保护、受害者、责任

•几种关系:

Ø-国家主权与外国干涉

保护的责任,实际上对国家主权进行了新的规制,国家管治面临国际社会的适当/监督,国家主权也包含国家受国际法的约束协调、国际合作、担负共同责任等含义。

Ø-国家与其国民及在其管辖下的人(包括外国人)

Ø-国际社会与国家

•保护责任的转移

第一步,主权国家负有保护本国国民的责任

第二步,主权国家不愿意或不能保护或者把枪口对准其本国国民时,保护的责任转移给国际社会

•国际社会如何行使保护的责任?

-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并无需得到目标国家的同意

-使用武力之前应用尽一切非武力的手段,武力仅作为最后的选择

-关键是使用武力的问题(国际法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什么是人道危机?

1、大规模杀戮,无论是否以灭绝种族为目的,无论是不是国家行为

2、大规模种族清洗

3、种族灭绝罪

4、危害人类罪

•国际社会的概念

是世界政治、经济体系的另一称呼,它是指世界政治、经济的各行为主体为实现各自的利益,在频繁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构成的一个整体。

Ø-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

Ø-安全理事会的职权(《联合国宪章》第7章)

•其他机构(联合国安理会不能行使职责时,否决权问题):

Ø-联合国大会可通过召集紧急会议的方式处理;

Ø-相关区域组织可以依据《宪章》第8章采取行动但是事后必须征得安理会的授权。

Ø-非经安理会授权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可以代表国际社会吗?

•安全与发展的关系

-R2P强调预防的重要性,即防止滋生需要进行保护的条件

-需要消除贫富差距、善治(goodgovernance)

Ø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Ø非法但正当(illegalbutlegitimate)

•1999年北约轰炸南联盟(人道主义干涉)

四、关于R2P的新发展

•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

•“我们必须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并且在必要时采取行动。

这一责任首先在于每个国家,因为国家存在的首要理由及职责就是保护本国人民。

但如果一国当局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公民,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到国际社会肩上。

”(安南《大自由:

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

•2005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首脑会议结果文件》,其第138和139段提到保护的责任

•《世界首脑会议结果文件》在“保护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责任”的标题下

•138.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

这一责任意味通过适当、必要的手段,预防这类罪行的发生,包括预防煽动这类犯罪。

我们接受这一责任,并将据此采取行动。

国际社会应酌情鼓励并帮助各国履行这一责任,支持联合国建立预警能力。

•139.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使用适当的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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