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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调研

2008年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

 

 关于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调研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邵颖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王有林

 

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调研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此时,应当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称之为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主体,它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主体会很明确,它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已经被明确地固定。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而不能是案外人或其他人。

但是,在执行程序中,遇有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公民死亡,被执行人单位终止等,就有可能变更执行主体;又如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有义务承受人的,就有必要追加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通过变更和追加,使案外人或与案件有关联的人成为执行当事人,从而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使案件能够得到执结,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权利人的利益不因特殊情况而落空,同时也可以避免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民事执行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义务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最为常见,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条件和联系。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将据以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

  

 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时间要求。

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

   

2、原因要求。

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

  

3、程序要求。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4、结果要求。

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

   

具体来说,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

   

 

(1)、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必变更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变更被执行主体;若实体义务可继承,人民法院则可裁定变更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

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债务。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法人资格企业的,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被执行人名称变更。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

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任。

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即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和连带性,同时,二者对履行债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

  

 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而是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最主要的区别。

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实践中,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

   

1、追加执行担保人。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上述两种情形,就是追加担保人被执行人,当然,提供财产担保除外。

2、追加与义务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个人为共同的被执行人。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追加第三人。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如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即是追加了新的被执行人。

  

 4、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5、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6、追加开办单位。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申请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放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挑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区别与和联系。

   1、二者的主要联系。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都是在执行程序中,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和法定程序而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一种改变。

从广义上讲,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亦是一种变更,两者相互融合。

  

 2、二者的主要区别。

   

(1)、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

被执行主体变更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无履行能力。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被执行主体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代替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共同存在,同时共同履行义务。

 

(3)、对新的被执行主体的要求不同。

在被执行主体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利义务承受关系,而在被执行主体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二、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程序

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或与案件有关联的人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内的实体义务等重大问题。

因此,如何启动和操作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程序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程序的启动。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变更和追加程序,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叫“当事人申请论”,另一种叫“法院职权论”。

   

申请论者认为,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现以后,只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才能启动法院的变更或追加程序,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或追加,而不向执行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已实际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

    

职权论者认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一个先决条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执行法院就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

因为案件经诉讼,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而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或无履行能力,只是发生执行阻却或中断,对此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排除执行阻却,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笔者同意职权论观点并认为,执行过程中,当出现了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后,不应把债权人申请作为变更或追加的一个必要条件,而是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当然,为了方便法院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工作,也应鼓励和支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积极向法院提供线索和相关证据,以便法院能及时正确地做好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工作。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注意的问题

1、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

  人民法院在依职权提起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时,应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关证据,并尽可能地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使案外人能充分地行使举证权、辩论权等权利。

在变更、追加时,应由执行人员进行合议讨论。

  2、变更、追加裁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制作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对此类裁定,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而是采用复议的形式,但复议与上诉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复议不能从根本上有效监督、制止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行为。

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应补充规定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当事人应享有上诉权。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债务抗辩权利问题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是对审判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义务主体的补充和完善,该规定无疑在减轻债权人的诉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来说,无疑失去了诉讼的权利,丧失了对债务的抗辩权,其处于被动地被人民法院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主体,从而承担申请人通过一、二审审判程序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债务。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表面上看是从程序上解决了新的义务主体,但实质上是确定了新的义务主体承担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债务,剥夺了被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对债务的抗辩权利,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主体失去了与申请执行人就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滥申请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从而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损害被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未设定一定程序让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债务行使抗辩权和异议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则是不相一致的。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邵颖王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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