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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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八号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制度。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八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条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

(二)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章审判组织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七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三十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四章回避第四十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审理开始以后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职务。

但是,案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除外。

第四十二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审理。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四十四条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

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四十九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的华侨团体证明。

第五十二条诉讼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是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五十四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第五十五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六十四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六十六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第六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七十三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七十四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七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二)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五)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六)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

第七十八条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十九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用决定书。

本人对罚款、拘留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十章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八十一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四)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五)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

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诉讼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节调解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一百零一条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第五节开庭审理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零六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零七条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双方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四)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载确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一百一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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