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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台湾大学财产管理

國立台灣大學財產管理辦法

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九五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國立台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財產之有效管理,特訂定財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財產管理除根據行政院頒佈之事物管理規則,國有財產籍管理辦法、中央政府各機關財產管理辦法、財務分類標準、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施行細則另行訂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各單位,係指各院、系、所、中心、處、室、館、組。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如左:

一、土地。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儀器設備。

四、圖書。

五、交通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其範圍如左:

一、財產之登記。

二、財產之保管。

三、財產之增加。

四、財產之減少。

五、財產之養護。

六、圖書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二章財產之登記

第一節編號

第七條

本校財產經各單位報驗後,由總務處保管組依據行政院頒佈「財物分類標準」編列管之。

第八條

新置財產在「財物分類標準」中尚無編號列管者,由本校「財產壽年評議委員會」擬定壽年、歸類、編號後,呈報教育部核定後列管之。

第九條

本校財產壽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辦法另訂之。

在本校財產壽年評議委員會未成立前,由總務處保管組參照各方有關資料,擬定「財產編號擬定表」(附件一)呈報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條

依據財產號碼製訂「財產標箋」(附件二)牢訂於財產顯明位置,不能使用標箋者,以其他方式標識之。

第二節登記

第十一條

財產登記之憑證,為登記財產帳卡之依據,依發生之事實登記之。

第十二條

財產登記憑證之種類如左:

一、財產報驗單:

登記財產之增加(附件三)。

二、孳生財產報驗單:

包括自然繁殖或自行製造之產品報驗。

登記財產之增加。

(附件四)

三、財產養護單:

遇本身財產有增值時,登記財產之增加(附件五)。

四、財產移轉單:

登記財產之轉移(附件六)。

五、財產報銷單:

登記財產之減少(附件七)。

第三節設立帳卡

第十三條

本校財產之管理,採用卡片制度,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第十四條

財產登記帳卡設置如左:

一、分類卡:

亦稱總帳卡。

1.甲式財產卡:

(1)甲式財產卡─土地(附件八)

(2)甲式財產卡─房屋建築及設備(附件九)

(3)甲式財產卡─儀器及附屬設備(附件十)

(4)甲式財產卡─車輛(附件十一)

(5)甲式財產卡─船舶(附件十二)

(6)甲式財產卡─氣象設備(附件十三)

(7)甲式財產卡─電信設備(附件十四)

(8)甲式財產卡─雜項設備(附件十五)

(9)甲式財產卡─郵遞設備(附件十五A)

2.乙式卡:

甲式卡之攝總卡(附件十五B)

二、分戶卡:

依單位設立之(附件十六)另設置個人使用卡(附件十七)補助之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由財產點收保管人,設置甲式財產卡及分戶卡各一套,以備核對。

第四節報表之編造

第十六條

本校財產之增減報表,應由總務處保管組按月編造「財產增減表」─月報(附件十八)。

第十七條

財產目錄:

由總務處保管組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年報(附件十九)。

第十八條

其他有關報表之編造。

第三章財產之保管

第十九條

各單位財產保管人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點收保管之。

第二十條

財產點收保管人,以本要編制內人員為之。

臨時人員及技工工友不得為財產點收及保管人。

第二十一條

財產點收保管人,遇有調職或離職時,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接管,由移交人填造「財產移交清冊」(附件廿)辦理移交手續。

移交清冊一式四份,財產使用單位,移交人、接交人,總務處保管組各執一份。

監交人:

由上級主管指派之。

第二十二條

單位主管,遇有調整職務或離職時,應辦理財產移交手續。

由財產點收保管人,編造「財產移交清冊」(附件廿一)一式五份,財產使用單位,人事室移交人,接交人總務處保管組各執一份。

移交清冊應送總務處保管組核對帳卡無誤後,簽章證明之。

監交人,由校長指派之。

第二十三條

本校編制內人員調職或離職時,由人事室通知總務處保管組,俟其離職手續辦理清結後,始可發給離職證明。

第二十四條

經管財產人離職或調職時,單位主管應督飭將經管財物移交後離職,否則單位主管應通知總務處保管組依一般行政程序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財產點收保管人,應辦理保證手續,由總務處保管組通知人事室辦理。

第四章財產之購置─增加

第二十六條

本校財產之來源,分左列各項:

一、本校經費自行購入。

二、外界之贈與有關單位補助費或研究費購入等。

三、自設工廠之製品及孳生等。

第二十七條

採購財產之增加,應由經辦人員,評填「財產報驗單」(附件廿二─同附件三)先送點收保管人,單位主管,會計室簽章,再送總務處保管組會章,抽存一份作為登帳列管之依據。

前項手續未辦清者,總務處保管組不得列管。

未經總務處保管組簽章列管者,會計室不得付款。

國外購入製品,其財產報驗單,應填列英文名稱及正確之中文詳名:

凡有型式字號,製造編號及附件者,應一併詳填。

第二十八條

贈與財產其價格不詳者,得「作價」為之,在財產報驗單註明「作價」字樣。

第五章財產之報銷─減少

第二十九條

財產之減少報廢:

凡因使用年久,破壞不堪,已無利用價值者,因時代進步,被新產品淘汰者,不慎遺失者,因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而損壞者,或購入新品而以原有舊品作價者屬之。

第三十條

財產之報銷,應由各單位財產點收保管人,填具「財產減損甲種報銷單」(附件廿三同附件七)經單位主管簽章,連同廢品或證明文件送總務處保管組集中處理之。

第三十一條

財產使用年久,破壞不堪,而達報廢年限者或被淘汰之財產報廢者,均應檢具廢品報銷。

第三十二條

遺失及因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而損壞之財產,應由使用單位予以簽報,轉請治安機關處理,如經偵查屬實,取得治安機關之證明者,方得辦理報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凡購入新財產,而以舊作價抵減原價者,應經會計室監驗簽章證明之。

如其金額超過本校自行處理範圍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作價抵減之。

上項作價抵價之舊品,應辦理報銷手續,在報銷單上註明購入財產報驗單之字號及年月日。

第六章財產之養護─修繕及維護

第三十四條

財產之修繕及維護者,應由財產點收保管人,填具「財物營繕申請單」(附件廿四、同附件五)送保管組查對後,轉請有關單位辦理。

第三十五條

需要修繕及維護之財產,如未經列管者,不得代為修繕及維護。

第三十六條

業經修繕及維護之財產,應由經辦單位檢據,填具「營繕工程報驗單」(附件廿五),送請會計室監驗及總務處保管組會章後始得作為付款之依據。

第三十七條

財產之保管或使用人員,對所管之財產,未盡良善保管之責,或由於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失,或未達規定壽年即告損壞者,應依損毀財產之市價為準,按已使用之年限拆舊計算,負責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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