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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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

中央、省属在黄石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我市同行业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各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基准费率标准按行业划分:

市级统筹的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为2%;三类行业为3%。

行业划分以一级法人单位工商登记中主要经营范围为依据,具体行业风险划分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的第一年,按上述差别基准费率收取工伤保险费;从第二年起,在上述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培训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6%);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发生伤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及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入选专家颁发聘书。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凭《工伤保险卡》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危急工伤职工可就近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工伤医疗机构急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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