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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税相关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遗产税相关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论文)

培养单位

社会科学系

学科

法学

毕业生

****

班级

法律事务

0831

指导教师

****

副教授

二○一二年六月

摘要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遗产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和继承法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

其征税对象为遗产。

世界许多国家征收遗产税,因其有如下功能:

节制资本,平均社会财富;减少社会浪费;增加国库收入;补充所得税之不足;税负难以转嫁等。

因此,我们国家有必要考虑遗产税的征收问题。

而且遗产税的征收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从而才能使其发挥应有的效能。

本文在分析遗产税的定义、性质和特征的基础上,探讨了遗产税建立的意义和价值。

然后,从国内外遗产税和相关法律的发展与演变过程进行分析,借鉴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法。

并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

最后,通过尝试提出遗产税法立法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对遗产税法立法的细则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遗产税;遗产税法;立法构想

目录

一、引言1

1.1选题背景1

1.2选题意义2

1.3遗产税的发展2

1.3.1国内发展情况2

1.3.2国外发展情况4

1.4本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4

二、遗产税概况6

2.1遗产税基本理论6

2.1.1遗产税定义6

2.1.2遗产税的性质和特征6

2.2国外遗产税与遗产税立法8

2.2.1国外遗产税立法的理论依据8

2.2.2国外遗产税的立法原则9

2.2.3国外遗产税的税制模式10

2.3我国遗产税与遗产税立法11

2.3.1我国遗产税立法的理论依据11

2.3.2我国遗产税的立法原则12

三、我国遗产税征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14

3.1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现实必要性14

3.2遗产税对社会的利弊17

3.2.1遗产税的利端17

3.2.2遗产税征收的担忧20

3.3我国遗产税开征的可行性22

四我国遗产税立法构想25

4.1我国遗产税制模式25

4.2建立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25

4.3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的设计26

4.4面临的现实问题28

五、结束语32

参考文献33

致谢与声明34

评阅意见35

一、引言

1.1选题背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的完善,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居民收入在总体水平迅速提高的基础上,高收入阶层的人数日益庞大,个人收入之间的差距在不断扩大,收入与财富占有不平等的现象也普遍出现,并且表现的比较悬殊,发展态势也趋于严峻。

贫富差距悬殊不仅有悖于共同富裕的政策宗旨,也容易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损害人们的工作热情,影响经济增长的经济机制,地区间收入差距和城乡间收入差距的扩大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

如果长期不调节,差距逐渐变大,将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个因素。

市场调节的缺陷应当由政府调节来加以纠正和完善。

税收手段是政府调节财富分配的最主要手段。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个人所得税为主要手段的收入调节制度,从法律上讲,其已经建立并在不断健全。

但是,个人所得税在均衡贫富差距方面还有许多的不完善之处。

借鉴外国的经验,开征遗产都是所得税调节体系的重要一环,是个人所得税的必要补充。

遗产税的开征正可以弥补流转税、所得税对高收入调节的不足,对高收入者生前未消费而累积的财富再次予以课税。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代际转移行为予以课税,对继承人而言,又是一种特殊的所得税,专对继承人的遗产所得予以课税。

纳税人在交纳个人所得税中遗留或逃避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无法课征的消费性和鉴赏性财产以及因时间推移而使某些财产价值增大的那部分所得,其后将作为遗产交纳遗产税,强化了税收调节功能。

遗产税是在财富拥有者逝去后进行的,且仅对高额遗产征收。

一般说,它不会影响财富拥有者生前的享用,不会因此产生效率损失,即使有影响也为数较轻微。

这就可以把公平与效率两目标有效地统一起来。

把税收的调节力度大幅提高,确保共同富裕目标的最终实现。

由于我国还没有开始征收遗产税,而遗产税的征收成为了学术界的争论的焦点之一,主要原因是遗产税的征收对社会的影响不仅是有利的一面,之所以我国还没有征收,是因为,考虑到其负面影响,可能会对社会造成冲击,因此,需要认真、谨慎的研究其利害关系,从而尽可能减小或避免其不利因素。

1.2选题意义

近年来,社会上一直争论着我国是否要开征遗产税的问题,遗产税征收的现实意义除了增加国家财政税收之外,为社会的公平分配、减少贫富差距提供了一个有效杠杆,对维持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一面。

我国开征遗产税是调节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提高国民素质、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我国开征遗产税现已具备经济、法律、历史和思想条件,但尚有财产评估等制度有待完善。

我国开征遗产税需考虑反避税措施、起征点、税率等各项政策和相关法律制度。

探讨的价值在于从各个角度考虑其征收的作用,权衡利弊,为国家的政策提供有意义的可行之路,作为我国税制完善过程中的重要一环提出自己的设想。

本选题从立法角度考虑了遗产税征收的现实可行问题,以及制定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可行性和法律效用。

1.3遗产税的发展

1.3.1国内发展情况

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始于北洋政府时期,当时拟定了《遗产税征收条例》,但未实施。

1938年10月,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1939年12月公布《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开征。

该条例采用总课制,凡遗产在5000元以下的免税,5000元至5万元者,课1%的比例税,5万元以上者,课以超额累进税,税率自1%累进至5%为止。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开征遗产税。

但是,2001年,澳门取消遗产税。

香港立法会已经通过法案,从2006年起,取消遗产税。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要开征的14个税种,其中就包括遗产税,但是没有开征。

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民生活水平低,并且由于长期实行的平均主义分配制度,人们的收入和财产差距不大,遗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公平现象并不严重。

第二,税收的地位和作用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受到忽视,计划经济时期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企业利润,税收包括遗产税自然摆不上议事日程。

第三,由于对私人不动产的拥有权和继承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遗产税的征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述原因,历次税制改革中,遗产税都没有列入法律建设的计划中。

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快速稳定增长,居民收入不断提高。

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社会成员之间贫富差距加大,两极分化日趋严重,遗产税的征收因此又浮上了水面。

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把遗产税列入税制改革方案,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条例草案,但终未出台正式政策。

尔后,遗产税的开征又被写入《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里面。

党的“十五大报告”也指出:

“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但迄今尚未正式立法实施。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国家综合实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开征遗产税的条件日趋成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遗产税现已被列入国家“九五”计划、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政府工作报告。

而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2005年11月12日表示,中国不准备征收遗产税,目前还没有征收遗产锐的计划。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居民收入在总体水平迅速提高的基础上,高收入阶层的人数日益庞大,个人收入之间的差距也在不断扩大,收入与财富占有不平等的现象已普遍出现,而且还表现得比较悬殊,发展态势也是愈演愈烈。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遗产税立法逐渐提上了议事日程。

但因为我国建国后从未征收国遗产税,没有实践经验可供借鉴;遗产税涉及个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且有悖于我国传统的继承观念,遗产税的开征也面临着种种的制度和技术上的障碍,因此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可谓是困难重重。

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我国遗产税制度的建立。

学术界出现了大量有关开征遗产税的论著,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观点及立法建议。

1.3.2国外发展情况

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出于筹措军费的需要,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

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继荷兰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美国于1916年,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

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开征了遗产税或遗产与赠与税。

在国外,遗产税的主要功能在于对继承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防止少数人集聚巨额财产,政府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收入再分配和社会公平。

虽然一个人终生积累的财产有限,但若世代相承,积累起来的财产就会不断增大。

结果,少数人越来越富,而多数人相对越来越穷,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

国家征收遗产税,对财产集聚会形成一种制约,促进财富分配的公平。

遗产税是以累进税率的税种使富人多纳税、穷人少交税或不交税,政府则将富人的钱用于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用于转移支付,以维持整个社会的基本福利水平,使穷人不至于衣食无着。

正因为此,只对富翁征收的遗产税在西方又被称为“罗宾汉税”。

遗产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和继承法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对待遗产税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称为“遗产税”,是在人死亡的情况下以其遗产为对象的课税制度。

这种制度,在英美国家采用,指导思想是人在世时积累的一部分财富当其去世时应返还给社会,这种类型的遗产税,是未来意义上的财产税。

第二种类型称为“遗产所得税”,是以通过人的继承而取得的财产为对象的课税制度。

这种制度,在欧洲诸国采用,目的是抑制因为偶然的理由增加的财富,其实质上是所得税的补充税。

日本主要采用这种类型遗产税,其根据是遗产所得税比遗产税较为符合负担能力的课税要求。

1.4本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研究并解决以下主要问题:

(1)遗产税征收的意义;

(2)遗产税征收的可行性分析;

(3)遗产税征收的法律依据和立法构想。

本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遗产税立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并提出了比较详尽、具体的立法构想,希望能够对我国未来的遗产税立法有所助益。

二、遗产税概况

2.1遗产税基本理论

2.1.1遗产税定义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其财产转移于他人时所课征的一种财产税。

具体来讲,这个概念有三层含义:

第一,遗产税为人死亡之后所征的税,该税课征的主要条件就是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如果没有这一法律事实,就不会发生纳税义务,因此,在某些国家,比如英国就把这种税称为死亡税。

第二,遗产税课征的对象为死亡者个人合法享有的遗产,如果死亡者本人没有遗产,本税亦不可征收。

第三,遗产税向遗产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课征,就继承人而言,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就是继承人分得的遗产。

因此,对继承财产的征税也就是对遗赠遗产的征税,所以许多国家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互称的。

然而,只是单纯对死亡时的遗产课征遗产税,而对生前的财产赠与不征税,那么,就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况:

被继承人为了逃避死亡后遗产税的课征,对在其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即死亡后的遗产)大量的赠与他人,因此,为了杜绝这种法律规避情况的发生,在目前国际上征收遗产税的国家都同时征收赠与税。

2.1.2遗产税的性质和特征

(1)遗产税的性质

任何一种税赋的实施,必定会存在一种立法依据,通常也会有不同的意见,遗产税制的实施当然也不例外。

其性质如何,众说纷纭,谨列举各家说法意见如下:

1)行为税(流通税):

遗产税系对财产转移行为而课征的一种手续费、捐税。

主张此说的学者以巴斯特布尔(Bastille)和霍克(Vickie)等人为代表。

此说己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迁,己经不再为学者所认同。

2)财产税(对物税):

就课征的标的而言,遗产税的客体是死亡人遗留的财产,是对死亡人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租税。

主张此说的学者有仆来(C.C.Plan)和道尔顿(H.Dolton)等人。

和“行为税”学者主张的一样,此说的论述也不再为一般学者所采用。

3)所得税(对人税):

就课征的对象而言,遗产税是对死亡人或继承人课征的租税,主张此说者,有亚当斯和杜约翰等人。

4)混合税(MixedTax):

遗产税的性质,除上述三种分类之外,也有的学者认为,遗产税既非“行为税”亦非“财产税”或“所得税”。

而是三种税的混合税(MixedTax),主张此说的学者是美国的赛利格曼。

(2)遗产税的特征

与其它税种相比,遗产税的特征表现为:

1)遗产税的纳税环节始于财产所有人死亡之时,自然人死亡是征收遗产税的前提条件。

2)遗产税纳税主体具有普遍性和限定性。

任何自然人都超脱不了死亡这一生命的必然归宿,作为课征遗产税前提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必然的法律关系。

由此决定了遗产税在一个国家具有相当广阔的社会存在面,处于客观的可能性意义上的纳税主体具有不确定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这一普遍、广泛的纳税主体一旦进入现实的、主观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关系,则被限定具体明确的范围,即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受让人。

3)在税制操作上,遗产税有三个独特之处:

一是免征额大。

如美国免征额为60万美元,英国为9万英镑,香港为20万港元,台湾为200万新台币,新加坡为50万新元。

二是税前扣除和抵免情节规定较多。

对家庭成员或配偶之间财产的身份关系特别重视,突出强调了遗产最终归属的社会公益性质。

三是课税等级严格细密,边际税率高。

如日本是10%-75%,印度是4%-85%,菲律宾是3%-60%。

美国是18%-50%,台湾是2%-60%。

4)遗产税征收繁琐,控税难度较大。

遗产税税源分布在社会最基层,作为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总额的遗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权属关系归向不清,存在状况及转移流动的隐蔽性大,透明度不高。

如果纳税主体缺乏纳税的积极性和税务机关缺乏细致的调查和积极的课征,就很难控制税源。

2.2国外遗产税与遗产税立法

2.2.1国外遗产税立法的理论依据

谈到遗产税,首先要分析与此相关的遗产继承制度。

遗产继承制度的存在有两个原因是:

1私有制和私有观念。

人们生活消费用的物质财富,是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或经营所得,归由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共同占有,自主支配。

这种占有和支配,既有生前运用、分割、处分的权利,也有在其死亡后留给子孙后代的权利。

具有普遍性的对个人财富的追求也是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基本动力,因此规定遗产继承制度,同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及人们的思想状况是相吻合的。

2家庭消费的整体性。

家庭是个人拥有生活资料乃至生产资料的运用、保管、消费的单位,人们的吃穿住行用、文化娱乐、旅游、社交等,主要以家庭为单位在家庭内部进行。

家庭还承担着抚幼赡老、代际传递、种族延绵的神圣职责。

一家人之间不必计较报酬多少,财产多寡,共同为家庭发展壮大而努力,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

家庭的某些成员获取的收入,就成为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

家庭成员之间既然有婚姻、血缘的特定人际关系,有着由此而来的赡养、抚养和相互扶养的义务,也就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以继承权为基础,世界各国主张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学说:

1.权利说。

遗产的出现与继承,源自于遗产人(即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婚姻关系,或其它抚养、扶养的亲属关系。

从法学的角度看,遗产的继承与获取是一种不劳而获,应予尽量节制。

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确认私人之间的遗产继承,也可以立法禁止遗产继承而将其收归国有。

国家既然能授予并尊重私人的遗产继承权,也就拥有对遗产的课税权。

2.均富说。

遗产继承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财产收益,贫富程度不同的家庭,遗产数额的差异很大。

国家对遗产继承课税,且实行累进税制,可以大大减少遗产分配的数额和范围,并鼓励公民生前能将拥有的财富向社会公益事业赞助、捐赠,实现平均社会财富,减少社会财富分配与占有悬殊态势的目的。

3.追税说。

此种说法认为凡是能留下遗产,尤其是巨额遗产的公民,大多是靠生前逃避税收所致。

对遗产课税且以超额累进方式课税,正可以将其生前逃避的税收,在其死后来个总清算,追缴回政府。

4.能力说。

继承人凭空获得一笔遗产,增加了自身拥有财富,也增强了负税能力。

按照因能负税的原则,应当对其遗产所得课税。

以上学说将继承权与税权结合起来,从不同角度说明了征收遗产税的合理性。

2.2.2国外遗产税的立法原则

世界各国设置遗产税时,主要遵循着如下几项原则:

1.收入原则。

课征遗产税首先要既能增加国库收入而又不引起较大的社会震动。

欧洲的中世纪时代,封臣的继承人继承封地时,首先要课征相当于一年地租收入的赋税,以限制封臣的权利和收入,增加国库收入。

2.公平原则。

课征遗产税能够限制豪富家族的历代财富累积,限制社会财富过分集中于少数人手中。

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均为超额累进税,对高额遗产所得从重课税,低额遗产所得设立免征额和宽免额,保护小额遗产继承人的利益,都是为了调节收入,平均社会财富,稳定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3.区别对待原则。

课征遗产税要求不同对象区别对待、合理负税。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近与疏远,遗产分配有无遗嘱,遗产转移次数的多与少,继承人自有财产的多寡,以及继承人预期寿命的长短,都是税率设计应予考虑的因素,以求尽量合理。

如法国的遗产税设计,根据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亲疏,配偶可有33万法郎的个人宽免;对父母和子女的个人宽免则减为30万法郎;对兄弟姐妹和对其它个人则只有1万法郎的宽免。

德国遗产税率的设计则因家庭关系和应税财产价值的大小呈累进性,继承人如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税率最高为35%;没有任何家庭关系者,最高税率为70%。

这都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

4.简便原则。

遗产税的征收是较为繁琐的。

如遗产范围界定,遗产价值评估,税目、税率适用及税款计算与征收等,都有大量事项。

遗产税征收又处于纳税义务人亲人丧故的特殊时期。

故此,遗产税的课征应尽量简便,如简化税率级次,简化课征手续,以方便税款征纳,减少征税阻力,降低征税成本,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2.2.3国外遗产税的税制模式

一国在进行遗产税总体设计时,必然涉及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还是总分遗产税制的选择。

遗产税税制模式的选择关系到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扣除项目和税率形式的设计等诸多具体课税要素的规定,是课税要素设计的基础。

1.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税制,即以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等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征的一种税制模式。

美国、英国、新西兰、新加坡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模式。

总遗产税制的特点是:

(1)遗产处理程序是“先税后分”,即先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净值课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

(2)此种模式的纳税人只有一个,理论上是以死者为纳税义务人,实践中一般规定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3)税率的规定不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区分,一般为超额累进税率。

2.分遗产税制。

又称为继承税制,是对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税的税制。

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先将其遗产分给各继承人,以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课税对象,以各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人进行课征的遗产税模式。

日本、法国、德国、瑞典、丹麦、韩国等国家采用这一模式。

其特点是:

(1)遗产处理程序是“先分后税”,即先允许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在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净值征税;

(2)纳税人是各遗产继承人;(3)在税率规定上考虑了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亲疏程度,将纳税人分为几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

凡继承人为直系亲属的,税率较轻,凡继承人为非直系亲属的,税率较重。

以德国为例:

配偶之间、子女之间继承遗产,税率为3%-35%,孙子女、重孙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间,税率为6%-50%,兄弟姐妹之间,税率为11%-65%,其他人之间继承遗产的,税率为20%-70%。

3.总分遗产税制。

亦称混合遗产税制,这一模式将总遗产税和分遗产税结合起来,先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总遗产征收一次总遗产税,遗产分配后,对各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在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再课征一次分遗产税。

意大利、加拿大、菲律宾、伊朗等国采用此税制模式。

混合遗产税制的最大特点是遗产处理的程序——“先税后分再税”。

比较而言,总遗产税制简单,纳税对象明确,因而征收成本比较低,在再分配累积财富方面更具力度。

缺点是各个继承人所得的具体情况没有充分考虑,不能体现社会的公正原则。

分遗产税制优点是较为照顾经济境况差的继承人,较能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

缺点是税制比较复杂。

总分遗产税制兼顾二者,既保证了税源,又体现了社会公正,税负公正:

缺点是征收过程比较复杂、技术难度大,税收成本偏高。

2.3我国遗产税与遗产税立法

2.3.1我国遗产税立法的理论依据

遗产税征收直接目的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但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实现社会财富的均衡分配,遗产税很形象的被人们成为“富人税”,意即只有生前拥有较多财富的人才可能在死后留下大笔遗产给其继承人,这样财富就会集中在一部分人手中,很难分散给社会。

税收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家对遗产征税,将其中一部分财富收归国有,再以福利的方式返回社会,造福他人,有效防止社会财富的过度集中,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贫富差距,这就达到了开征遗产税,均衡分配社会财富的目的。

正如日本法学家加藤美惠子所说:

“在现代社会,巨额私有财产的继承会造成子孙不劳而获,并使有产者和无产者之间差距扩大,这不利于国家的发展。

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允许无限制继承,为避免财富分配不合理而造成不劳而获,并使之回归社会,西方各国都设立了遗产累进税制。

所以我国开征遗产税是有其合理的理论依据的。

这个的依据也就是均富说,遗产继承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财产收益,贫富程度不同的家庭,遗产数额的差异很大。

国家对遗产继承课税,且实行累进税制,可以大大减少遗产分配的数额和范围,并鼓励公民生前能将拥有的财富向社会公益事业赞助、捐赠,实现平均社会财富,减少社会财富分配与占有悬殊态势的目的。

2.3.2我国遗产税的立法原则

除了上述理论依据外,开征遗产税还有其坚实的法律基础。

就国外而言,自1589年荷兰立法课征遗产税以来,遗产税法律制度历经数千年的发展,目前已臻于完善。

就国内而言,虽然仍未立法课征遗产税,但相关的立法已为通过立法程序课征遗产税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税法》、《物权法》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了基本条件,如承认财产的合法性,承认财产继承的合法性,明确遗产取得人范围,并且公民有纳税的义务等等。

其中也明确指出公民享有继承权,可以依法继承遗产。

税收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建设,任何公民都有义务用自己所得的一部分以税款的形式支持国家的进步。

“没有大家哪有小家”,这是非常伐显的道理。

因此,我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后,又通过法律对继承的主体、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加以规定,形成了系统的法律体系。

公民有继承权,可以继承遗产,这是取得所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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