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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铁路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相关技术标准、作业规范及安全管理要求,保证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在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铁路相关技术要求和安全性能要求。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所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运输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铁路建设质量安全

第九条铁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招标。

第十条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阶段考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置,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评价。

对于危及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铁路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协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进行清理、拆除。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后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施工图,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铁路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铁路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开展勘察、设计工作,保证铁路勘察、设计质量达到规定的铁路勘察、设计深度。

高速铁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具有铁路甲级勘察资质、铁路甲级设计资质。

高速铁路以及其他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铁路甲级勘察资质的单位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和建设规程、规范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设计或者继续施工。

高速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施工特级资质。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物资设备质量负责。

工程主体结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转包和分包。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明确各自的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审查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对铁路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和施工单位违规操作行为,监理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通知设计、建设单位。

高速铁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铁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第十六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定期到施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铁路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工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铁路建设项目建成后,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交付初期运营。

铁路初期运营期满后,由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道路与时速120公里以上或者开行旅客列车的铁路相互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高速铁路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其他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及其他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人行天桥、道路、管线等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设施功能分别交由铁路运输企业、道路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章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设计、制造或者维修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维修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六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铁路机车车辆重要零部件、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

实行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运输的铁路罐车、专用车辆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进口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整套铁路专用设备,相关制造、销售企业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质量及安全性能检验检测报告、相关技术资料、该设备或者同类产品的运用业绩证明以及经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进口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还应当由使用单位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及索具,货物抑尘、防冻设施设备和材料,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自行发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已投入使用的相关产品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环节存在缺陷,导致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出现同一性质量问题,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缺陷产品并主动召回。

制造企业获知产品存在缺陷而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故意隐瞒产品缺陷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缺陷产品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企业召回缺陷产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三十三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高速铁路不少于10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高速铁路不少于12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高速铁路不少于15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高速铁路不少于20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铁路发展的需要,组织铁路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铁路用地能满足安全保护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并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石油、电力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后划定。

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柱。

第三十四条时速120公里以上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封闭栅栏、围墙、安全警示标志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

第三十五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为保护铁路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抢险救灾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开展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高大植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

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

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三十八条 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进入铁路建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保护的需要,经征求铁路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四十条高速铁路沿线有关单位、个人在生产活动中排放粉尘、气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个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砂、淘金、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划定的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机车车辆及机动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和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作业场所除外。

国家对上述安全防护距离有专门规定或者标准的,从其规定或者标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已经合法修建的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露天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从事地下开采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四十五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

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杆塔、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

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经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施工前应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和通信、电力杆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铁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面航标。

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桥区水面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四十九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及限高防护架。

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

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和杆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和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

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其他平交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

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五十五条 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并做好安全防护。

  第五十六条 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五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铁路旅客、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与铁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完善相关作业程序,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设备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等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或者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安全。

第六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旅客身份信息。

第六十五条 在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经营规范要求,保证旅客健康和食品安全。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服务、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六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范围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在车站、列车有关场所公布。

第六十八条旅客乘车期间突发精神疾病或者发生其他危急情形的,同行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列车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乘车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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