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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其对策
浅议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其对策
论文摘要
党的十五大提出并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之后,几年来的实践,使法治的基本精神有逐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求助于国家司法活动,以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活动也存在执行法不严、办案不公、甚至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现象。
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的害群之马身上,表现在个别案件之中,却令人深恶痛绝,极大影响和伤害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热情。
因此,正视现实,排除障碍,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课题。
本文结合当前法官队伍建设及司法活动状况,对司法公正的内涵,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作以粗浅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
高度概括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目标要求,揭示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和法治的内在要求。
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并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之后,几年来的实践,使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
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取舍失衡失序,公民与个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争议,矛盾激化的时候,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学会求助于国家司法活动,以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活动也存在执法不严、办案不公、甚至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现象。
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数的害群之马身上,表现在个别案件之中,却令人深恶痛绝,极大地影响和伤害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热情。
因此,正视现实,排除障碍,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课题。
本文结合当前法官队伍建设及司法活动状况,对司法公正的内涵,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外延及其怀法价值选择
公正与法律具有天然的联系,公正是司法最高的价值。
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就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
但究竟什么是公正?
人们对此却有不同的认识。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认为:
“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①而按马克思的观点,公正是一种观念形态,这些观念要受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生活条件。
②因此,公正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历史时期内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
但是,作为评价某种行为的标准,公正仍是人们追求理想的目标,具有强烈的历史发展沿续性,具有普遍性意义,尤其在诉讼中,司法公正被看作是实现诉讼目的,合理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的一种重要保障。
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含义实体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承认或维护他人合理需求的一种美德。
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辩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简言之,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做出公正的裁判。
这是人类在诉讼活动中共同的追求。
但由于诉讼是由已知推断未知活动,这一追求是无法不折不扣的得以实现的。
因为法官并不能完全重复或恢复案件发生的的复杂状况,因此该判决仅是由法律授权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事实真象。
为了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的问题就被提出来。
2、程序公正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规定国家司法权全部运行过程的理性状态。
按照其实质内容的要求,程序公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要求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这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二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这里的平等意味着人格的平等、利益的均等和权利的对等,也就是西方法学家说的诉讼双方“平等武装”。
程序公正包含了审判公正、程序合法、公正执行等内容,其与实体公正相比,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把握性,并可避免人们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采用非法手段。
司法与公正的价值选择
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具有两个价值选择,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选择,是实体公正高于程序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高于实体公正,抑或是两者同等重要。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赞同同等重要。
关于实体公正价值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
至于程序公正价值则还有不小的争论。
程序价值论的核心问题在于它表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和诉讼程序等外在价值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
缘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理论界曾经形成不同的观点,最初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作为诉讼价值理论的主流学说占据着统治地位。
这种观点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
③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对司法和社会的直接影响和后果是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滋生和蔓延。
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诉讼法学界对传统的程序价值观开始进行反思,探讨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提出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实体公正的实施,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
④
笔者认为:
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
两者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无孰轻孰重之分,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使得实体正义已失去了在诉讼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
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公正的体现在于诉讼过程而非诉讼结果”的原因所在。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几个主要原因
现行体制使法院司法独立不能得到坚定、彻底的贯彻实施
司法独立是国外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独立性也就是排他性,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
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学理成份。
我国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
由此可知,我国的审判独立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一个本质的区别。
那就是我国的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对立法机关而言不存在独立的问题,而西方国家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⑤在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案件独立之外,还有派出来的法官履行职务保障体系的独立、法院经费预算的独立、法官待遇的独立等等。
这些独立都是为保障审判独立而设置的制度。
而我国在上述方面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生存和落实。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经费的地方保障是司法地方化的经济基础
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拨款,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
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
如某基层法院至2003年底,该院仍欠有外债一百余万元,因交不起电话费,有的业务科室甚至没有对外联系电话。
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有的县区党、委、政府还将法院作为创收单位向法院下达预算外资金指标。
不能增加拨款,诉讼费也不能全额返还,法院经费在愈加困难的情况下,还向地方财“权”倾斜,向钱倾斜,便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使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得以产生。
2、司法权的行政化使用,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
当地党政机关随意向法院分派各种任务抽调人员。
由于法院在经济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政府,由此不少地方政府将法院视为政府的一职能部门,经常向法院分派各种任务,例如扶贫、各种专项治理等非法院业务性工作。
各院常年抽调的人员接近在编人数的十分之一。
而且有些分派任务,例如植树绿化、驻村扶贫等往往要进行许多天,不仅使干警保证不了办案时间,而且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
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3、缺乏独立的人事权,使法官素质培养难以走出低水平的“怪圈”
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不能确保进入人员的素质。
在近年来司法制度的改革中,法官职业准入是改革度最大,取得效果最明显的制度。
首先,国家司法考试的实行,是法官职业化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其次,法官法对法官要求的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遴选工作管理的加强,均大大增高了初任法官的素质。
但是,由于法院实质上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许多地方强行向法院分配人员,致使《法官法》形同虚设。
一方在,法院教育培养部门在探索通过各种途径提高现有法官的素质,另一方面,大量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源源不断地进入法官队伍,使法院的教育培训陷入了“越培训不合格人员越多”的怪圈。
4、业务管理中的行政化,也导致一些案件审判不公
《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中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合议制要受制于庭长、主管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法律文书需要逐级审批,导致合议庭作用不能得到很好地发挥,“合议制”往往变成“独审制”,案件承办人员只能对事实负责,案件的定罪量刑,审判人要听命于庭长,主管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违背了审判工作“亲历性”这一特点使之受到案件外界诸多因素影响,办案法官不能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审判不公。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近几年的学历教育对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审判实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需要不断地去研究和探索。
如果法官不能依法正确行使,就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能力,依然不能保证实体裁判的公正。
还有少数法官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院声誉和法官形象,极大地损毁了法制的权威性,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
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和程序公正。
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对法治基础的动摇不可忽视
虽然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群众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由于我国整体教育水平上不去,广大农村相对更为落后,多数群众一方面不注重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和必要的条件保证他们的学习,致使一些群众法制观念谈薄,遇事凭感性,不讲理智,甚至不惜以身试法,暴力抗法。
例如某县法院依法将村水库的经营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该村村委煽动村民一百余人冲击该县法院,将正在开会的副院长及参与摄像的法官打伤;在院里到处乱涂乱画,乱踢乱砸,甚至将悬挂的国徽取掉,摔在地上,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此事虽然得到了及时制止,但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权威,动摇着国家的法治基础。
新闻舆论对反面材料的过度渲染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极度下降
不可否认,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的正面效应,但反面材料的过度渲染,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现在当事人的口头禅是“我去找某某报社记者去”。
可见一部分当事人的偏见造成了对手托天平的法官的不信任。
打赢官司的人不说话,打输官司的人到处“告”,结果是一个小小的失误,甚至并无失误,任这份报纸“曝光”,那份报刊“评说”,使得司法的权威受到怀疑,社会公信力大打折扣。
某院在执行一起村委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因该村没有履行能力,案件迟迟得不到执行。
当事人以为执行人员故意拖延,告到××电视台,《××××》栏目的记者在采访该案时,找到该村原村委主任,该人因对现村委不满,对记者说村里帐上有40多万元,主动去法院履行法院不接受,而实际上村里帐上是赤字,更没有主动履行一说。
电视台这样一曝光,说是法院有意拖延执行,导致不明真相的群众一百多人来法院闹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三、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
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通过司法改革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
司法管辖权与地方管辖权的完全重合,造成了司法地方化的现状,由此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也就是不现实、不可能的。
《法官法》已实施多年,应当逐步加大《法官法》的落实力度,在用人上广泛择优选用,打破地方长官意志及关系人情。
法官具有稳定的地位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法官在社会中应具有较高的地位和良好的投入,这不仅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自尊感,对自身职业的珍惜以及对社会交往中教养的注重,而且有助于法官对自身公正、廉明形象的维护。
尤其是有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⑥。
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
各国司法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为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各国普遍确立了法官保障体制。
为解除法官后顾之优,使其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独立行政审判权,规定了法官不得兼职,法官的高薪制和退休制。
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坚定不移地走法官的精英化之路
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具有优良法律职业素养和品质的法官群体的恪尽职守和不懈的努力追求,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提高法官素质,促进法官司法观念的转变,是新世纪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法官做为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律帝国”的君侯,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不仅应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娴熟的裁判技能和宽厚的人文素养及自然科学知识,而且还应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以及自觉以法律概念进行思考、判断认识问题的思想方法和思维方式。
法官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法官应树立科学的职业道德观
法官是一种神圣而又特殊的职业,其作为维护正义和稳定的重要力量,承担的职责重大,可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对法官
职业道德显然不可仅采用一般公民的道德标准。
法官应树立科学的道德观,其主要特征:
一是人民性,即反映广大人民的需求,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一定意义上说:
“法官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给予充分的、最大限度的承认与保障”⑦。
二是社会性,即法官的道德价值取向,要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科学性,即法官道德的原则和内涵必须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原理。
作为法官要完成法律所赋予的任务,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而树立正确的科学的道德观,又是形成良好职业道德的前提。
司法的公正,法院的权威,法官的威重,往往来自于法官的理想和信念。
又总是表现在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上。
2、法官必须加强廉政建设,作廉明法官
司法是社会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和灵魂。
“审判公正是社会主义对审判的基本要求,是审判实现的根本目的。
”⑧西方法谚曾云:
“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
”通过司法实现社会主义,正是法院、法官肩负的神圣而不容有任何沾污的使命,司法不公,将会使法律的价值面临毁灭的摧残。
正如培根所言: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的廉洁和公正是全社会的希望所在,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
我国社会已处于一个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推进的转型时期,而这种过渡一方面期望和追求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干扰和阻碍司法公正。
这一矛盾是主持正义的法官所无法回避的。
法官常常成为各种腐蚀的攻击目标,这就要求法官保持高度的司法廉洁性,所谓“司法廉洁性”,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
⑨
3、走法官精英之路,为司法公正建立组织基础
法官队伍应当是一支真正的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的队伍。
在少而精的基础上,应当努力提高法官的待遇,为公正司法建立物质基础。
我国目前现有法官二十多万名,分布在全国两千多个法院之中。
⑩尽管各类案件的数量以每年约11%的比率增长,法院的任务越来越繁重,但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同国外的法官数量相比,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可以说是相当庞大的。
我们不妨以英美两国的法官数量比较。
在英国,从中世纪王座法院设立开始至一八一三年,英国全国仅有法官数十名,到一九九六年,英国全国只有法官五百名左右,这支人数极少的队伍在数百年间大致完成了维护社会公正及发展普通法的历史使命。
截止一九九七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其中包括12名大法官,25名上诉审法官,95名高级法院法官,520名巡回法院法官,302名各地区法官,此外英国还有大约2000名兼职法官。
如果按人口比例,英国大约每11万人中有一名全职法官,而在我国按人口比例的万人中有一名全职法官。
在我国,只有法官队伍的“少而精”,才能全面提高法院的素质和法官的社会地位,才可以对“少而精”的法官实行优厚的待遇,彻底解除其生活上的后顾之优,尤其是全面提高法官在社会中整体形象,增进司法的权威性。
理顺法院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形成审判工作与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
舆论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新闻媒体的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群众的监督。
这种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调查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广泛的法制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培养法律信仰,树立法律权威。
只有公正无私的新闻舆论监督才能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因此,一方面,应通过立法进一步促使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要学会正确地对待和利用新闻舆论监督形成的压力和条件,逐步扩大审判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和擅于化解监督“窘境”,化害为利,使新闻舆论监督变成审判工作,实现司法公正的催化剂和助推剂,推动审判工作的不断创新发展。
注释:
①搏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54页。
③肖建国: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④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⑤祝铭山:
《法官职业化与现代司法观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8页。
⑥孙万胜:
《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⑦柴发邦: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⑧潘剑峰:
《高薪制二审判公正,廉洁和法官高素质的基本保障》,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⑨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⑩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参考文献祝铭山:
《法官职业化与现代司法观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
2、孙万胜:
《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3、柴发邦: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潘剑峰:
《高薪制、审判公正、廉洁和法官高素质的基本保障》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