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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资料苏州总工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资料

 

苏州市总工会编印

2017年4月

1、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1

2、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8

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操作指南………………………………………22

4、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职工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37

5、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多方联动调解和仲裁快速处理意见………………45

6、苏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评价方案………………………………………53

7、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评价登记表(试行)………………………71

8、苏州市工会法律工作常用图表

⑴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图………………………………………………77

⑵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示意图……………………………………………78

⑶基层工会社团法人核准登记流程图……………………………………79

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流程图………………………………………………80

⑸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审判流程图………………………81

⑹苏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接访情况登记表……………………82

⑺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立案情况登记表……………………………83

⑻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结案情况登记表……………………………84

⑼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编号区间…………………………………85

⑽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86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工办〔2012〕70号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省各产业(厅、局、公司)工会:

为了贯彻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省总工会制定了《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总工会

2012年12月18日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条例》所称区域工会主要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村(社区)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基层工会成立时,应当同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六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可以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及时进行替补或增补。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产生、变动等情况,须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备案。

第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数一般应为单数,且不少于三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主任、副主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一般设在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经过推选产生后即取得监督资格,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全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所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实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实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正常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履行职责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由同级工会承担。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行为提供保护,有条件的地方总工会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职保护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将工作地点和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关于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12351”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可以作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同级工会,由同级工会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于接到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告给同级工会。

情况反映明显不合理、不属实、没有基本证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会不予受理,并向反映人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受理情况反映以后,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告给同级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调查时,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约谈有关知情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只设一名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基层工会,需要实施现场调查的,由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指派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协助。

第十八条实施现场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以下资料: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工资表等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凭证、考勤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等。

第十九条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应当向工会提供仲裁或诉讼的立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和协商,督促用人单位整改。

用人单位不整改的,工会可向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后,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以下各级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可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根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向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要加强与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跟踪和协调,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对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每年应当对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形成分析报告。

对于重大的、久拖不决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跟踪报道,推动解决。

第二十五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工会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资格,并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所在工会或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对因劳动关系矛盾引起的重大或群体性事件,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协同有关方面共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定期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进行评选表彰,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断深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格式及其他相关资料附后。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样式

江苏省总工会

法律法规摘要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十八条⑤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⑥

 

证件编号:

发证单位:

发证日期:

年月日

贴2寸照片

盖发证单位钢印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务:

工作单位: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此证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的证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由所在工会或发证单位及时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备注:

1、《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规格:

85mm×125mm。

2、字体字号:

①楷体30.65磅加粗;②宋体28磅加粗;③宋体16磅加粗;

④⑤黑体11磅;⑥楷体23.52磅加粗;其余字号字体皆为宋体11磅。

附2: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工劳监意字()号

经查,你单位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1、

2、

整改建议:

1、

2、

(上述栏目可另附页)

根据《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等相关规定,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作出处理,并将情况书面告知我会。

逾期未改正的,我会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签发:

工会(章)

年月日

被检查单位(盖章签收):

年月日

附3: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工劳监建字()号

经查,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1、

2、

3、

整改建议:

1、

2、

3、

(上述栏目可另附页)

我会根据《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规定,对该单位违法行为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该单位仍不改正。

现提请你单位依法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请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我会。

签发:

工会(章)

年月日

签收:

年月日

附4: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登记表

编号:

反映

人员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反映

时间

年月日

反映

方式

身份证件

号码

被反映

单位

单位名称

地址

主要负责人姓名

联系

电话

其他

联系方式

反映

情况

摘要

 

反映人员(签名):

年月日

证据

材料

承办

意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签名):

年月日

备注

附5:

约谈笔录

约谈时间:

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约谈地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约谈人)姓名:

工作单位:

记录人姓名:

,工作单位

被约谈人姓名:

我们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受工会委托,

现依法向您了解关于的情况,请予以配合。

一、被约谈人自然情况(姓名、单位及职务、联系电话等)

二、被约谈人陈述有关情况

三、被约谈人核对笔录,如无疑义,签名确认。

附6: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处理情况表

单位(盖章)编号:

被监督

单位

地址

负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工会主席姓名

联系电话

情况摘要

监督组织

处理建议

承办人:

年月日

工会处理

意见

年月日

处理结果

年月日

备注

附7:

全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证书编号

省级:

苏工监00001号起;

南京市:

苏工监A字00001号起;

无锡市:

苏工监B字00001号起;

徐州市:

苏工监C字00001号起;

常州市:

苏工监D字00001号起;

苏州市:

苏工监E字00001号起;

南通市:

苏工监F字00001号起;

连云港市:

苏工监G字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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