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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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Abstract

Large-scaleurbanhousedismantlementisindisordernow,causingmanyviciousincidents,andbecomeaserioussocialproblem.CompleteThesystemofhousedismantlementcanpromoteeconomicwithourcountry.Thistextisdividedintofourchapters.Chapteronespellsoutthenecessaryofperfoctingthehousedismantlementsysteminourcountry.Secondchapterpointsoutthedefectsinpresentsystemofhousedismantlement.ChapterthreereferstotheadvancedHongKong’spracticesandmethodsandgivesomerecommendations.Lastchapterputsforwardhowtomakeoursystemonhousdismantlementperfect.

Keywords:

TheSystemofHouseDismantlement;PublicInterest;SeparateProperty

试论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

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飞速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房屋拆迁制度的实施。

但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由于自身的缺陷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更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因此,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意义重大。

一、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法谚云:

“穷人的茅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这是一句被广为引用的法谚。

它出自英国的一位首相威廉·皮特。

皮特用它来形容财产权对人们的重要性和神圣性。

而房屋更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

特别对于注重“家”这个观念的中国人来说,有房才有家,房屋成了中国人的安身、立命、发展乃至于传宗接代的最重要的地方。

随着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出现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由于在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中并没有对拆迁的性质进行区分,被拆迁人一般属于社会底层人员,面对财雄势大的房地产发展商和政府公共权力的介入,被拆迁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拆迁补偿金额被压榨,被开放商以断水断电的方式逼迁,由强制拆迁导致的暴力事件流血冲突甚至人命的伤亡越来越多的被报道出来。

随着被拆迁人对于自己财产权利的保护意识也逐步增强,城市的发展不能以牺牲被拆迁户的利益为代价,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同时,更要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是我国对建设法治社会的庄严承诺,也证明了我国对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

但在我国房屋拆迁的实际过程中,政府部门管理职能与拆迁行为不分,法制观念不强,习惯于用行政干预代替法律、法规,有法不依,以权、以言代法的现象比较突出,违法行政,出现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

而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

在全国人民都以建设法治社会为奋斗目标的大环境下,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二、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缺陷

(一)没有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

公益性拆迁的本质是一种公权利,国家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标准。

按照我国《宪法》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不但说明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权力才可以介入和可以行使强制手段。

而且也说明了其它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就算国家也无权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

商业性的拆迁从本质上说属于一种商品交易行为,在拆迁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应由民法来调整并以民法的公平、自愿等原则进行指导。

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拆迁条例”)为基础,根据《拆迁条例》第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只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都可以成为拆迁人。

又根据《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有关规定说明《拆迁条例》并未对拆迁项目的公益性和商业性进行区分。

由此导致在我国房屋拆迁制度中也并对商业性和公益性的拆迁活动进行区分,不但使某些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公然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旗号进行商业性的拆迁,甚至与地方政府、官员相互勾结对商业性拆迁的被拆迁人也采取行政强制拆迁措施。

令我国《宪法》第13条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二)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司法作用被取代

《拆迁条例》规定当被拆迁人和房地产开发商对拆迁补偿的金额和安置的条件存有民事争议而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可以申请拆迁裁决。

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行政效力却大大超出了对原来争议事项的处置范围:

不仅可以对补偿安置的争议进行评判和裁决,还可以对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被拆迁人的搬迁后续事项赋予行政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可以对被拆迁人决定采取强制拆迁),使《拆迁条例》规定的行政权出现了名副其实的“法定越位”。

这种行政权的“法定越位”,却给被拆迁人单方面强制设定了一项非法定的民事义务。

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商不愿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是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就如同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卖方总是希望能够将商品卖出更高的价钱。

这只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制裁性。

而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却创设了对被拆迁人可以实施强制搬迁的行政制裁性。

这种把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民事行为当作行政违法行为来制裁,是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行政权利行使不当的重要体现。

另外,在我国的商业性拆迁活动中存在着行政裁判制度,房屋管理部门可未经法院判决就进行强制拆迁。

《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然而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世界通例。

更何况在在商业性拆迁的法律关系中,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凡是双方不能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问题,都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按照法定的程序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

现实是行政部门让本应独立办案的法院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机构”甚至直接事先强行拆迁,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取代。

(三)拆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保护不够

拆迁补偿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利益,因而也成为拆迁纠纷的焦点。

拆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保护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补偿范围过于狭窄。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收益以及搬迁费用四个部分,却未提及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补偿价格评估方法存在缺陷。

补偿价格评估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决定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极易产生冲突和纠纷的争议所在。

《拆迁条例》规定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但各地政府在实际拆迁过程中并未遵守《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反而以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这就往往将本该是市场化补偿原则异化为行政机关的单方定价。

目前通行的做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拆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

不同级别的土地补偿不同的地价,而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也有详细的规定,因此《拆迁条例》所规定的市场评估价方式形同虚设,很多地方的拆迁补偿确定也根本不需要中介机构的参与。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只需凭确认的拆迁房屋明细清单即可得出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数额,中介机构参与评估也无多大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市场补偿方式实际上就被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而地方政府往往并未根据城市房价变化及时调整基准价格,造成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被拆迁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使得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得到依法补偿,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

第三,评估机构缺乏独立性。

正常估价活动受到干扰:

在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房屋评估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

这些评估机构与拆迁人有利益关系(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在经济利益上受制于拆迁人),在缺乏严密的市场监督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房屋估价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四)被拆迁人缺乏权利救济的手段

1.缺乏行政法规上救济

拆迁的过程实际上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在我国的房屋拆迁活动中都存在着政府公权力的介入,无论是在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直接作为拆迁人的情况或是作为批准拆迁人进行拆迁的管理部门的情况下,政府的行为都体现着公权的优越性和公权的强制力。

而房地产开发商是从房屋管理部门受中获得的拆迁许可,在利益上已然与政府站在同一战线上。

被拆迁人面对行使着公权力的政府和财雄势大的房地产开发商却缺乏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仅仅局限于申请行政裁决,既没有行政听证,也没有行政复议。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只能向房屋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在房屋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申请行政裁决,在裁决中让政府作为自己部门或者与其有着相关利益的开发商的裁决者,其作出的结果往往对被拆迁人十分不利。

并且如果被拆迁人对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即使法院认定行政裁决行为不合法,也只能判决撤消并判令由原处理机关重新裁决。

”这样一来,被拆迁人便无法绕开行政权力的干预,其权益在行政法上也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2.缺乏民事法律上的救济

司法救济是通过司法机关运动司法程序给予权利受害者以保护的救济手段,是各种救济手段中的终极措施,也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承担起最主要的司法救济作用,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起作出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批复》实施后等于把被拆迁人通过司法机关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拆迁争议的救济手段剥夺了。

以后被拆迁人只有在经过行政拆迁裁决后才有可能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

实质上为被拆迁人设置了一种诉讼的前执行条件,使被拆迁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大大缩小了。

三、香港地区房屋拆迁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一)香港地区房屋拆迁的法律规定

1.对房屋拆迁的公益性、商业性进行了区分

在我国香港,因公共利益的而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主要由《收回土地条例》来调整,《收回土地条例》指出“收回作公共用途”)包括:

①收回卫生情况欠佳的物业,以确使经改善的住宅或建筑物得以在其上建造,或确使该物业的卫生情况得以改善;②收回其上有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土地,该建筑物由于接近或连接任何其他建筑物,以致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导致该等其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损害健康;③为与官方的海军、陆军或空军(包括香港各志愿部队)有关的任何用途而作出的收回;④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出的收回,不论该用途是否与以上的任何用途同类。

为商业性的目的也可以进行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主要由香港法例第545章的《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来调整。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是为了促进私人重新发展旧物业而制定的,主要目的是协助私人重新发展而征收土地,条例指出:

本条例旨在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拥有达到一个指明多数的份数的人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并使土地审裁处可在若干指明条件已符合的情况下作出该项命令,以及就附带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私人发展商手中只要拥有着拆迁项目里物业的90%以上的所有权即可土地审裁处申请,将剩下的其他人所拥有的业权通过法院强制拍卖,发展商通过拍卖会竞价的方式收回整个拆迁项目里所涉及物业的全部所有权,政府完全不介入其中。

2.完全市场化的补偿机制

由于补偿方面是拆迁或征收的核心,一直都是利益冲突最大的焦点。

合理适当的补偿机制,是香港地区的土地征收制度成功的主要原因,因为补偿是征收也是拆迁的主要核心内容:

在商业性拆迁的时候,主要方式是由发展商和当事人就赔偿金数额达成赔偿协议而解决问题,这就是市场机制,政府完全不介入,而由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就征收土地和补偿的全部事宜进行协商。

公益性拆迁的时候由政府提出补偿建议,被征收人可以同意可以不同意,不同意的,可以交由土地审裁处,作为评估补偿金的独立第三方,居中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金。

根据申索人指明的土地被收回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土地审裁处以下列各项为基准,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

①被收回的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筑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②申索人就被收回的土地而拥有、持有或享有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③申索人因被收回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与申索人的任何其他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分割,以致蒙受损失或损害的款额;④申索人于收地当日在被收回的土地上或在其上建筑物内经营的业务,因收地而须迁离该土地或建筑物,因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二)香港地区房屋拆迁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拆迁问题在全世界都是难题。

因为其中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博弈、私人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博弈。

特别是在拆迁补偿问题上,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很难完全达成一致,而香港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

完善的法律征收制度和合理适当的补偿机制保证了香港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成功

香港以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征收和回收做出了区分,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第一种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由政府作为主导,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的土地征收和回收。

第二种是以《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为根据,私人发地产开发商也可以进行商业性的拆迁,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拥有90%或以上的拆迁项目业权便可以向法院神庭,通过强制拍卖的方式收回土地。

而我国房屋拆迁制度上却仍然延续传统思路,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这样的规定导致明明是属于商业性的拆迁但房地产开发商却可以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以政府的行政权力对被拆迁人的利益进行压榨。

香港这方面的成绩和经验十分值得我们学习,正确区分房屋拆迁的性质是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香港在拆迁补偿制度方面实行完全市场化的补偿机制,无论是政府主导的公益性拆迁还是私人发展商为了房地产开发进行的商业性拆迁都以市场化的补偿机制解决拆迁中涉及的补偿问题。

以被收回的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筑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以申索人就被收回的土地而拥有、持有或享有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以申索人因被收回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与申索人的任何其他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分割,以致蒙受损失或损害的款额;以申索人于收地当日在被收回的土地上或在其上建筑物内经营的业务,因收地而须迁离该土地或建筑物,因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补偿范围的价格都以当日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再由拆迁双方人自行协商,可以高于市价也可以低于市价,拆迁补偿的金额完全由市场决定。

而我国的《拆迁条例》第24条虽然也有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但实际过程中地方政府往往并未根据城市房价变化及时调整基准价格,造成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甚至有些地方政府直接以行政定价作为拆迁补补偿的金额,使被拆迁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借鉴香港的相关经验,确保市场化的补偿机制在我国房屋拆迁中得到遵守和实施是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关键。

四、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措施

不同的经济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同的社会环境对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借鉴我国香港相关的房屋拆迁制度,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四点建议。

(一)对房屋拆迁进行公益性和商业性的区分

公益性的房屋拆迁本质上是政府在按照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旨在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公共福利而实施的拆迁。

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的公益性拆迁具有强制性,被拆迁人无权拒绝拆迁,只要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又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且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的,那被拆迁人就应当接受被拆迁的后果,若仍拒绝拆迁的,政府有权强制拆迁。

这就要求政府在公益性拆迁中应切实承担起责任,即政府作为征收的实施者应当保证征收过程的公开、透明,征收的补偿标准也应当公开、公正,应当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被拆迁人的生活能够得到妥善安置。

而在商业性拆迁中,政府原则上应抽身而出,不应介入由市场规律调整的商业性拆迁活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往往是开发商)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拆迁期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问题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上自行协商确定,且被拆迁人有决定是否接受拆迁的权利。

对被拆迁方与拆迁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由法院裁决,政府行政权力不得介入,非经被拆迁人同意或法院判决不得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政府应为中立的公共事务管理者,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指导则是必要的,政府应在商业性拆迁过程中的监管、听证、裁决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如规定申领该类拆迁许可证的开发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备案与监管,监督拆迁当事人依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等。

(二)严格限制行政权力的使用,重视司法程序的作用

由于今后公益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因此政府不能既作当事人,又作为管理者。

在职权划分上应体现权力制衡。

首先,凡涉及征收的事项,政府不能自己审批自己,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

在商业性的拆迁中政府只对开发商和拆迁方的资格、指标等进行程序上的审批,不能介入任何实体内容。

其次,由于政府系拆迁事人一方,所以理应取消政府对拆迁争议的裁决权和强制拆迁的实施权,该两项权利应交由法院实施。

这既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修订后的宪法的基本要求。

与此同时,应当对地方政府发布的各种涉及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策性文件进行清理,并限制发布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的级别只能到省市两级,取消包括县及其以下的行政机关发布对被拆迁人设定义务和影响被拆迁人权利实现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

最后在拆迁过程中,无论是公益性拆迁还是商业性的拆迁都必须重新重视司法程序的作用,在拆迁补偿的问题上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按照市场化机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交由法院居中裁决,法院的判决将会是争议解决的最后结果。

非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禁止一切强制拆迁的实施。

(三)确立市场化的拆迁补偿机制,保护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

在拆迁过程中,补偿价格不能只由一方主体来确定。

任何强迫交易都不符合我国民法中有关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基本原则。

所以我国房屋拆迁制度必须确立市场化的拆迁补偿机制。

在公益性拆迁的情况下。

要做到第一,评估主体的市场化。

政府不能介入到价格评估之中,应尊重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独立性,明确价格评估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允许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自主进行评估。

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只要有当事人选择,都应准许参与评估。

政府和被拆迁人应都有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弱势地位,可由被拆迁人先行选取,如果评估的结果,政府认为存在问题,可自行聘请其他中介机构评估。

如果各自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可以直接提请法庭裁决,当事人双方还可要求专家作为证人出庭支持辩论。

第二,估价标准和方法应市场化。

政府不应在行政规范中制定补偿安置的标准,而应由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各种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并根据现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在评估的方法上,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面积的大小、房屋的新旧程序等因素按照当地市场近一个月的平均成交价作为补偿金额的基准。

对周边环境、住户居民素质、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周边公共配套设施等无形资产也可以作为房屋的附加的补偿金额作全面的考虑。

在商业性拆迁的情况下。

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进入到拆迁关系之中,拆迁补偿的金额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定。

可以参考公益性拆迁的情况请房屋评估机构作出评估金额。

也可以由被拆迁人与开发商自己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商定一个金额,完全由市场决定。

如果被拆迁人漫天要价,开发商可将争议交由法院裁决,法院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拆迁补偿金额。

这样,由市场化机制所得出的拆迁补偿金额既可以的维护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的同时又可以杜绝开发商因被拆迁人的不合理价格而导致开发项目停滞的困境。

(四)完善被拆迁人权利救济的手段

1.完善行政法规上的救济手段

被拆迁人当前的行政救济手段仅有在拆迁过程中因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房屋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在房屋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申请行政裁决。

笔者认为在正确区分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之后,在属于公益性拆迁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被拆迁人召开公开的拆迁听证会的权利。

在听证会上政府应向被拆迁人说明拆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拆迁人对政府的拆迁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迫使政府放弃拆迁行为。

还有在公益性拆迁中补偿价格是由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让同级人民政府作为拆迁补偿裁决的裁决机关是必然会在利益上产生冲突,必须取消政府的拆迁补偿裁决权。

2.完善民事法律上的救济手段

在商业性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主体当发生纠纷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就应该发挥自身的职能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所以应该废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起作出的《批复》,为被拆迁人重新打开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拆迁争议的大门。

同时如果在公益性拆迁中对于拆迁补偿金额存有争议的话也应由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

最后在房屋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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