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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人权与宪政以环境权入宪为主线

人权与宪政——以环境权入宪为主线

  序言:

人权发展轨迹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Karolvasak)提出“三代人权”理论。

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

瓦萨克根据公民与国家的不同关系样态将第一代人权定性为消极的人权,将第二代人权定性为积极的人权,而将第三代人权定性为连带的权利(thesolidarityrights)。

①非洲人权公约以及一些人权公约也采取此种分类法,此种人权分类不仅体现了宪政的时代变迁,而且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宪政的不同特点。

人权与宪政具有密切的关系:

从人权的发展和实现上看,宪法始终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是人权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必经程序。

同时,人权又是宪政的目的和价值体现。

宪政的步伐大体上反映了人权的轨迹,人权原则和宪政原则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和保障,是宪政的目标,同时,也是人权的价值取向。

因此,本文拟以“人权与宪政”为题,以环境权入宪为主线探讨二十世纪西方人权与宪政的互动关系和二十一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趋势。

  第一代人权:

自由权

  “世界愈文明,世人愈知国家之最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自由,国家既应保护人民自由,即宜先用国家最高法律明定一切人民自由权利之标准,国家最高法律者,宪法是也,故宜以宪法规定一切人民基本自由权利也。

”②以自由权力为核心的人权保护肇始于1789年法国宪法性文件《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

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列为宪法第一部分,强调“天赋人权”和以“自由权”为核心的人权之保护。

以后法国历次宪法都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或把它重新宣布,或确认和扩充它所宣布的人权。

《人权宣言》对法国乃至世界的人权、公民权、权力分立等观念和法治的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

“人权是《人权宣言》的核心内容。

宣言强调人权是自然的、天赋的、人人平等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东西。

宣言序言中写道:

”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蔑视人权,是造成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惟一原因,所以,必然要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

“它宣布”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第1条),”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人权。

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2条),”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宝贵的人权之一,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著作和出版“(第11条),”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且按照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之外,任何人都不受控告、逮捕或者拘留(第7条)。

“法国自1789年颁布《人权宣言》以来,社会动荡、政治迭变、宪法几经变动,至今已有11部宪法(不包括四部宪法修正案)。

它们分别是1791年、1793年、1795年、1799年(该宪法于1802年、1804年、1815年三次修正)、1824年、1830年、1848年、1850年(1870年修订)、1875年、1791年、1791年、1791年、1791年、1940年、1950年宪法。

在这个世界上惟一的宪法实践的81年中(1789-1871)中,它实行过多种多样的政治体制,这是在任何其他民族的历史上是看不到的。

“①但历次宪法,除1875年宪法外,均将《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基础,规定自由权为最核心的公民权。

自184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明定人民权利至上和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为立国之本。

该法第三条规定:

”法兰西共和国承认一切法律均须遵从人民权利,人民权利在国家未成立之前,业已俱存,且较国家为高。

“”法兰西共和国以自由、平等、博爱三种主义为立国之根本“第6条”人民应对共和国履行义务,共和国也应对人民履行义务“第8条”法兰西共和国保护(甲)人民之身体自由(乙)人民之家宅自由;(丙)人民之信教自由;(丁)人民之财产自由;(戊)人民之工作自由;(已)人民之教育普及;(庚)人民之博爱事业。

“②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它以自然平等思想和汉密尔顿、麦迪逊宪政理论为基础勾画了美国社会的基本制度框架。

美国宪法序言的目标在于”树立正义,奠定国内治安、筹设公共国防,增进全民之福利及谋求今后人民永久享受自由之幸福。

“美国人强调自然法(thenaturallaw)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每个人以人类的一员的资格享有所谓自然权利,即”天赋人权“,③为此,他们高度重视自然权利,将其列举到宪法文件之内,成为1787年联邦宪法的前10条修正案,称之为《权利法案》(BillofRights)。

《权利法案》确立了以公民自由权为核心的人权理论。

主要有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平及对共和国政府请愿的自由权利(第1条);公民有自备带武器权(第2条);民房不受占住权(第3条)个人有保障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物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第4条);非经正常法律审判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国家征用人民私人财产应进行合理补偿,不得收为公有(第5条)。

自由权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的自由和政治自由二个重要组成成份。

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基本上是以法国宪法和美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自由权“而扩充的第一代人权。

该《民权公约》从第6条至27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隶制度、保护自由与安全、被拘捕受到人道与尊严待遇的权利、禁止债务原因而被监禁、迁徙自由、保护外国人免受任意驱逐、民事和刑事审判中的程序保障权、对溯及既往刑法的禁止、法律人格的承认、隐私权、思想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禁止战争宣传和鼓吹暴力、宗会自由、结社和工会自由、婚姻和家庭、儿童权利、政治权利、平等权利、对少数人的保护。

不难看出,其主要部分为发展权和自由权。

因此,有关公民自由权的宪政权利泛称之为第一代人权。

”这些权利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的大革命中将大多数民族国家规定到其宪法之中。

与属于“第二代人权”并代表了‘通过国家’实现社会自由概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据此,公民权利——从历史阶段的角度来看——是保障个人自由不受国家的侵犯,而政治权利则是保障‘参与国家管理’的民主自由。

  第二代人权: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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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代人权是指只能通过社会来保障的权利以及完全为集体所规定的权利,第二代人权相对于第一代人权是由个体实现的权利(个体权利)和不靠社会来保障的国家不作为、不干涉的权利(权利)而言,是一种社会权利和积极权利。

其特征在于必须由社会(国家)加以积极保障才能实现。

“所谓社会权利主要是指为国家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利,它包括享受安全权利、工作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参与国家管理生活权利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①第二代人权肇始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魏玛宪法》共分两编,第一编规定联邦组织的职权;第二编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编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不仅广泛地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例如,公民有言论、迁徙、通信、请愿、结社、集会、学术研究和宗教信仰等自由。

而且规定了公民的社会和经济权利。

例如工作权、休息权、失业救济和受教育权利。

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的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一切政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

学理上,将这种人为了像人可能活动的权利,称之为生存权。

生存权是一种社会权,不能靠公民个体加以实现。

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或自由国家的国家相对而言的基本人权。

社会权利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相对而言的基本人权。

因此“自由权是本国公民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社会权利主要是指社会上对经济上的弱者进行保护与帮助时要求国家的作为的权利,两者均以对国家的参与为主轴,但其与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是相异的。

”②社会权除了生存权外,还有劳动权和劳动基本权(即劳动者的团结权、劳动团体的交涉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等。

另外,对于弱者的保护,例如,家庭中的妇女、儿童的特殊权利,也属于第二代人权。

因为,第一代人权的“自由权”是与平等权相对立的,此种平等为“权利能力”上的形式平等,国家对公民采取一视同仁的对待,而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则要求国家积极采取措施来实现,是要求社会意义上的实质平等。

第二代人权是以第二代人权为基础的,是对第一代人权的补充和扬弃,而不是对第一代人权的全盘否定。

“如此一来,只有这种性质的社会权意义上的平等权,就被附加到了实现形式平等的愿望之上,成了补充原自由权意义上的平等权保障的基本权利。

在这种平等的保障之中,形式性平等是处于主要性地位,实质性平等是处于从属性地位的,所以作为社会权的平等不常是国家保障的方向,其通常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

③因此,第一代人权是普通性的人权,而第二代人权是特殊性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家庭中的妇女、儿童的特殊权利均是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其追求是社会性的实质正义(平等)。

1996年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同时也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

二个公约在序言中同样做出了二个确认: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所固有的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还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时情况下,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自由的理想。

“公约第六条为工作权,第七条为工作条件权,第八条为工会权,第九条为获得保障权,第十条为家庭中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为生存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为受教育权,第十五条为文化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各国宪法均录入第二代人权。

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于序言中宣称”对于全体人民尤其对于孩童、母亲及缺乏劳力者,国家应保障其健康、物质上的享用、休息和闲暇,凡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经济状况不能劳动者,有向国家获得适当公益方式的权利。

“日本1946年宪法第25条规定”凡国民得享有劳养健康及文化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一切物质部门,应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安全与公众再生。

“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32条规定”共和国法律保护作为个人基本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健康权,并保障贫穷者获得负责医疗。

非经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接受卫生治疗。

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不得侵犯为尊重人所设定的各种限制。

“同时,第34条规定了受教育权,第35-37条规定了劳动权、第38条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第39条规定了工会权。

与第一代人权强调的是公民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相反,第二代人权强调的是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提供保护和帮助。

第二代人权的主体大部分为公民,生存权、劳动权、工作条件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都是以个体的公民人格为基础的,因此,和自由权一样属于个体权利,而工会权以及联合国1966年《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公约》所指的自决权和1986年联合国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中的发展权分别是集体和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集合。

  第三代人权:

环境权

  第一代人权为公民的个体权利,第二代人权是公民个体权利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而第三代人权属于“团结(团体)权利”,例如,人民自由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

从个体权利到集体权利一直到团体权利是一种人权的发展趋势,也是宪法中基本权利的价值走向。

“从个人权利到集体权利的过渡是有其客观性的,因此人们才会提出第三代人权。

目前,法律承认人权范围包括只有个人(与其他个人分离)才能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完整的权利、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法律人格权或国籍权),只能与其他人共同行使的权利(如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和工会自由、少数群体成员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个人或法人都可享有的权利(如财产权,工会权利、宗教社团自由和政党参加选举的权利);只能通过社会来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代人权’的社会经济权利)以及完全为集体所规定的权利(特别是是对少数人的传统保护以及属于‘第二代人权’的团结权利)、人民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等权等。

”①1946年通过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文化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均在第一条规定“一、所有人民享有自由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

”人民自决权是一种民族自决权,其核心内容是尊重人民自由选择自己政府的权利,将被武力剥夺的权利还给人民。

民族自决权在宪法上表现为“人民主权原则”。

所有天然财富和资源均为人民共同财产,人民可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自由处置。

此项“自决权”的内容是发展权、环境权的基础。

联合国宪章第55条要求联合国促进:

(1)较高水准的生活、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家的发展;

(2)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3)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

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公约》,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在《维也纳宣言行动纲领》中规定“发展权是一种普遍的,不可分割的人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强调发展与环境的联系,《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指出“必须履行发展的权利,以使公正合理地满足当代和世世代代的经济发展与环境需要。

”发展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尚未宪法化。

但基于自由权和发展权而发展起来的环境权则被欧美等国家宪法确认为基本权利。

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斯德歌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告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

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从而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部分,它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

“①环境权的概念应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能及合理利用环境管理的基本权利“,”权利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以及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各国后代人“,”整个地球生物圈均是环境权利的客体。

“②环境权是一项新型人权。

因为环境权具有人权的本质属性,是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统一。

”确立和实现环境权是为了达到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目的,正因为环境是每个人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

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正威胁着这种物质条件,才产生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权的要求;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将影响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质量,环境权保护的结果体现为环境质量的改善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即通常所称的环境效益,环境效益也是这一代人后一代人可以共享的。

任何人在当今社会都必须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享环境利益。

因此,环境权具有强烈的整体性,是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

但环境权的整体性又体现着个体性,其核心是生存权,是人成其为人或继续作为人生存的权利,这是人的首要权利,是每个人都必须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不能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③1960年美国掀起了一场环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这场争论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说。

他认为:

空气、水、湖泊等人类生活所须的要素,如果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时情况下,不应成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基于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完全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

为了保护和支配这种”共同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

因此”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环境权不仅仅是公民个体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区域(自然保护区、生态公园)的社会权利,同时它又是集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为一体的团体权利。

它是基于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基础而产生,是第三代人权。

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所依据的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的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得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剥夺一个人自己的生存手段。

“此是环境权的客体天然财富和资源属于全体人民,并由人民将”公共财产“委托国家进行管理的理论来源。

第二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常常被解释为环境权的宪法基础,例如在日本以宪法第25条生存权条款来解释环境权。

该解释认为:

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是直接建立在衣食住行等物质与文化要素的基础上,而只能有了良好和健康的环境,这样的基础才能够维持。

因此之故,对健全而舒适的各种环境的保护,就成为生存权的重要的基础性的内容。

”④但环境权作为以生存权为核心的第二代人权似乎不妥,因为环境权不仅仅是基于人类“生存”,而且基于第三代权利的“自决权”和“发展权”,特别是发展权,是一个“抬高”性的动态权利,它要求生活质量、工作质量的标准不断提升,而总括出了一些原有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一些权能的内容。

发展权中的“可持续发展”是动态的概念。

包含了人的需要层次和生活质量的提高,而对环境以更高的要求。

“环境权不同于生存权。

(1)生存权涉及的财产是作为生存权的客体以及因经济条件没有生活能力的人有向国家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而环境权涉及的财产则是作为环境权行使的对象和财产受到环境侵害时有权要求法律之救济;

(2)生存权所涉及劳动是作为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而规定的;而环境权涉及的劳动是作为权利主体有要求在安全和清洁的环境中劳动的权利而规定的。

(3)生存权涉及的发展是强调经济的发展,因为只有发展经济才能使人民有丰富生活的享受,经济若不发展,社会就会陷入贫困之中,甚至出现更严重的危机。

因为只有在环境资源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才能使人类得以永恒民展。

环境资源被破坏殆尽,人类社会就会失去生存的基础难以发展。

此外,和环境权的内容也有不同之处,比如生存权的内容还包括社会保障权和和平权等,而环境权的内容还包括观赏权、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等。

“①生存与发展侧重于当前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权则是侧重于今后的生存与发展。

因此,环境权是一种与生存权的有所交叉的第三代人权。

  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观念已为欧洲人权会议所接受。

“从70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维持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

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的人权草案》,首要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②欧洲学者R.R.丘吉尔通过研读国际人权公约,发现了所谓环境权来源于人权的线索。

根据上吉尔的发现,包括“公民权和政治权”的环境权的名称有:

《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关于人权的欧洲公约》(1950),《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1969)以及《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1981);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环境权有关的公约包括:

《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欧洲社会宪章》(1961)和《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的协议》(1988)。

从这些人权公约中可以析出各种环境权的权能,而从《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1981)找到也一些所谓的‘第三代人权’(第一人代人权是法兰西革命时代给出的个人权利,第二代人权是资本主义进入高度垄断的时候所出现的普遍的社会权利)。

即发展权、和平权、和“一个普遍的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

”③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的宪法化是比较迅速的。

环境权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化,首先应该明确公民环境权内容。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特殊报告委员起草的最后报告——《人权和环境原则草案》,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规定了环境权的内容。

实体权利包括;

(1)免受污染环境恶化和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威胁生命、健康、生活、福利及可持续发展的行为的危害。

(2)保护和保全空气、土壤、水、海洋层、植物种群、以有权参与为主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所必要的基础过程和领域。

(3)拥有关于环境危害不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4)拥有足以维持其福利和安全和健康的食物及饮用水;(5)有权拥有安全而又健康的工作环境;(6)在一个安全健康和生态健全的生态环境中获得足够的住房、土地使用权和生活条件;(7)有权平等地从对自然和自然资源维持和可持续利用中获得收益;(8)土著人有权对其土地、区域的自然资源保持既有状态并维持他们持续发展的方式。

程序权利包括:

(1)所有人有权获得与环境有关的信息;

(2)所有人有权持有、发展和传播有关环境的观点和信念;(3)所有人有权获得环境和人权方面的教育;(4)所有人有权获得自由并有意义地参与可能对环境和发展造成影响的计划和决策经过的过程;(5)为了使用环境或者为了保护环境不受人们损害的权利,所有人有权自由平等地与他人结社;(6)所有人有权由于遭受环境伤害或此类威胁,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获得有效的救济和赔偿。

“环境权除了最基本的清洁空气和水的权利及享受具有生物多样性的良好的先天环境的权利外,还包括传统民法相关加以保护的日照权、采光权、通风权、安静权等。

环境权作为一个由人权本质不断优化发展而来的所呈现出开放而非封闭的特征,正是在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上,通过不断吸呐新的人权要素而使其得以不断完善丰富。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文化的生活的提高,环境权作为一项概括性权利,在新的社会环境下要以对它做出新的解释,如优美环境享受权,包括眺望权、景观权、亲水权、达滨权、嫌烟权、自决性环境权、享受自然权等。

从而使环境权的内容得以来断充实和丰富。

此外,为了实现上述权利,公民应当有享受一些广泛的和程序性权利。

“①关于环境权宪法化,目前国际上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第一代人权模式宪法化,以自由权为核心的第一代人权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其特征是

(1)主体为公民(自然人);

(2)权利和义务相互对立,公民享有环境权,又享有环境义务;(3)权利的可救济性,即可通过环境侵权进行权利救济。

例如《法国环境宪章》第1条规定”人人都必须有在平衡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2条规定”人人都有义务保护和促进自然环境。

马里宪法(1992)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国家和各国人民都保护、净化环境以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

”美国《伊利诺斯洲宪法》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对于有利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按照立法以法律规定的管理规则和管理的适当的法律程序对任何一方,不论其是政府还是个人,执行这项权利。

”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一)任何公民均享有健康、舒适的环境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

(二)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

(三)环境权应促进居民生活质量,努力使国民享有舒适的居住条件。

”其它采取此种环境权宪法化的国家还有智利宪法(1992)、俄罗斯宪法(1993)、吉尔吉斯坦宪法(1993)、阿塞拜疆宪法(1995)、乌克兰宪法(1996)。

第二种以第二代人权模式宪法化,第二代人权是一种社会权,不靠自己加以救济,而是依靠国家加以保障的救济方式。

其主要内容是:

(1)宪法仅规定公民享有抽象的环境权,不规定公民的环境义务;

(2)规定国家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3)宪法既不规定也不授权法律规定直接的环境权救济方式。

挪威宪法(1995)规定:

“每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有益于自然条件的财产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

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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