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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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判决书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伟铭。

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以成检刑一诉字(2009)第085号起诉书,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尹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俊英、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自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以来,一直无驾驶证上路行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的记录。

2008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伟铭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川A43K66别克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前往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伟铭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

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孙伟铭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方向逃逸,并在窜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以超过每小时130公里的速度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轿车,接着又迎面先后撞上川AKl769长安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轿车,直至川A43K6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

造成川AUZ872长安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此,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孙伟铭提出其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

被告人孙伟铭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伟铭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孙伟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一辆别克轿车,之后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驾驶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伟铭与其父母在位于成都市市区东侧的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其间大量饮酒。

其后,被告人孙伟铭又驾驶川A43K66车送父母到位于成都市市区北侧的火车北站搭乘火车,尔后驾车折返至位于成都市市区东侧的成龙路,沿成龙路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伟铭驾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伟铭继续驾车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当行至限速60km/h的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相向方向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直至被告人孙伟铭所驾的川A43K6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

造成川AUZ872长安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及同车乘客张景全之妻尹国辉,金亚民和张成秀夫妻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并造成公私财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余元。

公安人员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伟铭挡获。

经鉴定,事发前,川A43K66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被告人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

【按《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车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80mg/100ml即为醉酒驾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群众周全文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一车牌号为川A43K66的车先后与多辆车发生碰撞,有人员伤亡。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龙路“卓锦城”路口附近,为双向六车道,中间为双黄中心实线,左右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间为实体隔离绿化带,该路段全道路限速60km/h。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川A9T332车尾部有碰撞痕迹,后保险杠清晰印有43K66车牌印迹,该路口距“卓锦城”事故现场距离约1650m。

  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

(1)张景全、尹国辉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从现场到医院的途中。

(2)金亚民、张成秀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

(3)张景全系驾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4)尹国辉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5)金亚民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6)张成秀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代玉秀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骨折。

经治疗后左膝关节不能弯曲,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已明显构成肢体残废;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代玉秀目前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6.唾液提取笔录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提取的孙伟铭口腔拭子与川A43K66驾驶员座位气囊上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一致。

  7.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

(1)经对川A43K66、川A9T332、川AUZ872、川AK1769车外部相关痕迹检验,分析认为,川A43K66车先与川A9T332发生追尾、之后又相继与川AUZ872、川AK1769车发生碰撞;

(2)依据天网监控录像、现场图等测算,川A43K66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3)经检验,未发现川A43K66车、川AUZ872车、川AK1769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

  8.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测试结果报告,证实经检测,川A9T332轿车后保险杠右侧附着物与川A43K66轿车前保险杠车牌上提取的漆片为同种类漆。

  9.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表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55分,在成都市空军医院抽取孙伟铭血液。

同日经检验,从所送孙伟铭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与刘小红驾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孙伟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川A91T332比亚迪车的损失金额为5571元;川AUZ872长安奔奔车的损失金额为33667元;川AMC337奇瑞QQ车的损失金额为2080元。

  1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实川AK1769奥拓车的维修费用为7380元。

  13.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川AVD24.1蒙迪欧车在该公司维修,所花维修费用为869元。

  14.成都市锦江区园林林业局关于成龙路车祸绿化损毁情况的说明,称因2008年12月14日的车祸造成绿化受损,其中受损苗木的价值为6640元,恢复需管护的时间为3个月。

  15.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孙伟铭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16.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川A43K66车的车主为孙伟铭,产权为个人,车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

  17.川A43K66车交通违法未处理电子眼记录,证实川A43K66车从2008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共有10次交通违法记录,其中:

(1)5月30日15时54分许,在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

(2)7月12日5时25分许,在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紫荆北路路口冲红灯;(3)8月6日23时31分许,在成都市青羊大道冲红灯;(4)8月13日1时5分许,在成都市净居寺路与糍粑路口冲红灯;(5)8月14日14时26分许,在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6)9月19日1时36分许,在成都市顺江路冲红灯;(7)9月29日22时许,在成都市成龙大道和平村段,超速50%以上;(8)10月31日11时20分许,在成都市机场路至三环路天府立交匝道超速50%以上;(9)11月1日17时9分许,在成都市蜀都大道总府路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10)11月5日10时2分许,在成都市蜀都大道清江东路,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

  被告人孙伟铭签字确认上述记录中的第1、3、4、6、9、10次,共计6次违法为其驾车所致。

  18.挡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于同日17时25分赶到现场,在现场将被告人孙伟铭挡获。

  1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孙伟铭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0.证人周全文、付雨根、王良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孙伟铭为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川.A43K66车的驾驶员。

  21.证人余九林的证言,证实其是成都空军医院医护人员,2008年12月14日17时10分,接到120通知后与同事一同赶到现场,见一辆长安奔奔车被撞到绿化带,一中年男子卡在驾驶室位置,救出后医生发现其已死亡。

  22.证人干基友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10分,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后,自己与医生一同赶到现场。

到后见一辆奔奔车上有两名伤者,车旁还躺有一男一女两名死者。

后自己和医生把女伤者送到医院。

  23.证人付雨根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自己驾车搭载家人沿成龙路往龙泉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蒋排骨”路口上坡处时,从右后方开来一辆黑色别克车,从右边超车即向左变道,差点和自己的车相撞。

之后那车就开S形左右变道超车,妻子王良伟记住那辆车的牌号是川A43K66。

后行至“蓝谷地”路口时,见那里停了一辆车尾被撞坏的车,自己在被撞车处停了一下,听车旁一名男子称撞车的跑了。

后行至“卓锦城”路口时,见停了5辆被撞坏的车。

之后又见地上躺了两个人,伤情严重,自己随即打电话报警。

刚才所见那辆别克车的副驾上有名头部受伤的男子,车上只有他一个人。

不久120和警察都到了。

当时路上车比较多,天气和视线都好。

  24.证人王良伟的证言,所证实的其在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所看见的情况与证人付雨根所证实的基本一致。

  25.证人周全文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自己驾车从龙泉驿方向往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卓锦城”路口附近时,见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车从相向方向,车速较快地越过中心双实线,先和一辆奔奔车相撞,奔奔车被撞得腾空向左侧侧翻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绿化带上,之后川A43K66在道路上旋转,在旋转时与奥拓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蒙迪欧车发生擦刮,然后再与QQ车发生碰撞。

被撞的4辆车当时都是与自己同向,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自己见状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

后打开川A43K66车的右侧前门,见里面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他坐在驾驶位置,倒在副驾位置,头部在流血。

  26.证人袁福祥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自己驾车从龙泉驿往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卓锦城”路口处见相向方向驶来一辆别克车,突然车速很快地斜着越过中心双实线,撞上自己前面的奔奔车、奥拓车、蒙迪欧车和QQ车,并造成了人员死亡。

奔奔车被撞到绿化带上去,那辆别克车上只看见有一个人。

  27.证人刘小红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自己驾驶川A9T332车由成都市二环路沿成龙路向龙泉驿方向行驶。

当车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被一辆黑色别克车从后面追尾。

别克车没有停,往后倒了一下,然后从右侧超车往三环路方向速度很快地跑了,那车的牌号为川A43K66。

自己随即打电话报警。

当时路上车较多,晴天,视线很好。

  28.证人谢开新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自己驾驶川AK1769奥拓车从成都市龙泉驿方向沿着成龙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

当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口时,突然相向方向驶来一辆黑色轿车,越过双实线,先和前面同向的一辆奔奔车相撞,奔奔车被撞飞路边,车内有一个人也被撞出来。

黑色轿车继续碰撞了自己和身后共计3辆车。

后从肇事车副驾上下来了头部受伤的驾驶员。

当时是晴天,路面干燥,视线较好,自己的车速约30—40km/h,在三档。

  29.证人蒋维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自己驾驶川AVD241蒙迪欧车由龙泉驿方向沿成龙路向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锦城”路口时,前方与自己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车突然腾空飞起,然后从车上飞出一个人来。

自己急忙刹车见是一辆黑色车先将奔奔车撞飞,又和其后的一辆奥拓车相撞,撞飞散落物打坏了自己车灯。

自己当时车速约为30—40km/h。

肇事车上只有一名小伙子,他的头部受伤。

因驾驶室被撞变形无法打开车门,他只好从副驾位置出来,他出来后站都站不稳。

肇事车的车牌号为川A43K66。

当时路上车较多,是晴天,视线很好。

  30.证人王健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自己驾驶川AMC337奇瑞车沿成龙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距“卓锦城”口约50米时,见一辆黑色的轿车从相向方向越过双实线,突然撞向在自己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将该车撞上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绿化带,然后该车又继续行驶,最后撞上自己车的前保险杠后停下,自己当时车速约40km/h,三档。

下车见那黑色轿车还撞了一辆奥拓车和一辆福特车,肇事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他的头部受了伤,从副驾位置下来,当时是晴天,视线较好。

  31.证人孙林的证言,证实其与孙伟铭是父子关系。

孙伟铭驾驶的车是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的。

案发前一天孙伟铭开车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接上从重庆来的自己。

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孙伟铭驾车搭载自己夫妻到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16时许,孙伟铭又开车送我们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坐火车回重庆,当时孙伟铭是喝了白酒的。

  32.证人游川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其与孙伟铭是朋友关系,川A43K66别克车是孙伟铭购买的,自己平常也曾借用该车,孙伟铭没有驾照。

  33.被告人孙伟铭的当庭供述,供认川A43K66车是自己2008年5月底购买的,平常主要是自己驾驶,有时借给朋友、同事开,曾驾车从高速公路到重庆等地。

自己一直没有驾照,因较忙也一直未到驾校学习,跟着朋友学了一段时间就开始开车了,也知道自己曾有驾车违法的情况。

2008年12月14日当天事前知道要送父母离开成都,中午开车搭载父母到成都市二环路万年场的“四方阁”酒楼为亲戚祝寿,其间曾喝了些白酒。

后就不是很清醒了。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且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越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其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伟铭所提其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对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行为的评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被告人孙伟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伟铭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执照,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

且被告人孙伟铭应当知道在醉酒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跨过不能超越的双实线,会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但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已不属过失;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害人死伤和公私财产损失,并非系被告人孙伟铭在“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下造成,而是其故意所致。

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伟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伟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案系目击群众报案,公安民警是在接到群众报案之后赶到现场,在群众指认下挡获被告人孙伟铭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无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孙伟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孙伟铭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仇 静

  代理审判员 林 乔

  代理审判员 黄 文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元译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

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伟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莉、王敏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孙伟铭醉酒驾驶该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去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

17时许,孙伟铭驾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后继续向龙泉驿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接着又先后撞上川AK17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

致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受过一定教育的成年人,在明知驾驶车辆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的情况下,仍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2008年12月14日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并最终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他人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以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孙伟铭上诉提出:

1.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其虽然从2008年7月开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但主观上并非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事发当天其酒后驾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是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酒后驾车追尾、超速、跨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

1.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

孙伟铭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不是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施予相应刑罚;2.原判遗漏重要事实。

根据“天网”监控视频,孙伟铭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一辆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躲避前方行人,措施失当才造成严重后果;3.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发生追尾的证据有瑕疵,证据不足;对孙伟铭发生车祸后要求对被害人救援的情节未予认定不当;4.孙伟铭有真诚悔罪表现。

案发后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

“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专家意见,证明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在发生事故前可能与一辆白色微型汽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避让行人,孙操作失误引发惨案。

专家认为,与白色车的擦刮是导致孙车肇事的起因,白色车主至少是知情者。

  

  第二组:

孙伟铭原工作单位成都奔腾公司、合作单位成都华南公司的证明及同事游川艺、李志刚和其资助对象范小琼的证词,证明孙伟铭的为人及生活、工作状态。

  

  第三组:

案发后,孙伟铭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抢救、医疗费 收条9张及为筹集赔偿款而出售孙伟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伟铭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11.4万元,其后,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于2009年9月3日支付60万元。

被害人亲属联名出具了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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