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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利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与认定

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利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与认定

  按照《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实际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

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法,其演变于贪污罪,该罪在我国古代由来已久。

在国外立法中,绝大多数国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来追究。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4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行为实际上是挪用公款行为,该条文规定“犯法人仅以暂时利用物品为目的,而且在暂时利用后当即予以归还时,适用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早在唐朝时,《唐律》就规定了“私借官物”、“私贷官物”、“假请官物”等行为以贪污论处。

例如《唐律。

疏议》中规定“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毯褥、帷帐、器玩之类,可是官物,擅自借,若将(持以)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物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尔后,宋明清等王朝也仿效唐律,对“私借官畜”、“私贷官物”、“私借钱粮”、“乘官马船车载私物”等行为规定以罪论。

例如明代的《大明律》规定“凡因公差,应乘官马、车、驼等者,除随身衣杖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

违者,五斤笞十,第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其搭船车者,载物不得过三十斤。

违者,十斤笞十,第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

家人侍从者,皆不坐。

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

其物并入官。

当该司官,知而纵容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应合迎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 另外,清朝于1911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且处刑较重。

由此可见,古代封建国家对官吏利用职权擅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为惩处是严厉的。

  在解放前的革命按照地时期,也出现过挪用公款定罪惩罚的规定,不过那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的。

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处贪污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

“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罪论处。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罪的犯法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处贪污罪行贿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罪进行了修改:

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法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惩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处贪污罪行贿罪的补充规定》功效,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成“国家工作人员”、删除“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惩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法对象问题探讨

  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法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公款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和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

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即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

对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公款”是指广义的含义,仍是狭义上含义?

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熟悉。

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广义的角度,仍是从狭义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含义,都有失立法原意。

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按照《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

(一)、国有款项。

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4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置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

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和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

例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基金等;(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集体管理、利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的公检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

再者,私有公司破产清算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利用自己清算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挪作个利用,按照《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也可组成挪用公款罪;(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参见《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之规定);(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参见《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七)、中外合伙企业、股分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中资金。

《股分制企业试点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分制企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保护公有制财产不受侵害。

”这说明了目前我国的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均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八)、其他公款。

一般来讲有: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款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下称《九十三条解释》)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下列几种情形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的犯法对象,具体包括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五种款物;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⑤、代征、代缴税款;⑥、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经管的款物;

(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

例如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属于本地域公益事业费的,能够按照志愿原则向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属于居委会工作经费的,包括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费由人民政府拨给。

那么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也属于公款;(3)、尚未注册成立国有公司的资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记录注册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预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利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此解释,尚未注册成立国有的公司的资金也是公款。

  挪用公款罪犯法对象除上述情形外,是不是还包括一般的公物?

对此,有不同的熟悉。

一种意见以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无本质的区别,应受到同样的刑法保护;公物能够折价为公款,追究挪用公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并非存在诉讼上障碍。

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处贪污罪行贿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置问题”作出解释规定:

“挪用公物归个人利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置,情节严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能够折价按挪用公款惩罚。

”另一意见以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本罪犯法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如2000年3月15日实施的高检发释字[2000]1号《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可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下称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作出规定:

“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利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组成其他犯法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惩罚。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

结合二家之言,笔者以为:

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假设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利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⑴、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的规定不合理,“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利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与“如组成其他犯法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惩罚”存在着冲突,从语义层次与逻辑层次去分析该规定之条文,前款是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后则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违背了语义逻辑的周延性,该批复规定实际上是废条文

(2)、从刑法第384条规定来看,第2款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1款规定的“公款”当中。

对于挪用款所规定的七种特定款物的行为比挪用第1款规定的公款行为来个“从重惩罚”,若是第1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了第2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

那么,该《刑法》第384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

(3)、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

有时挪用公物比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还要大,例如挪用价值30万元的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5万元存入银行取利来相较二者危害性,不言而喻了。

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可是,若是对法律规定的公款进行扩大解释为任何公物,如此无益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损刑法人权保障之价值;一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令人们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

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不是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

假设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利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设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利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从形式上看,这时的挪用虽与挪用纯粹的公款或七种特定物款的行为有所不同,但从行为的整体进程来看,是规避法律而变相挪用公款,其本质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没有区别的。

例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擅自挪用或处置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孳息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有时还表现为国库券、单据、债券等有价证券。

一般情形下,有价证券能够通过兑换、贴现转化成现金。

从实际意义上讲,有价证券也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最好的例证,该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组成犯法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在新《刑法》没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主要代表观点有:

一种观点以为,犯法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除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人不能组本钱罪,但可组本钱罪共犯;另一种观点以为,犯法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组成。

《刑法》修改后,按照《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已形成通说。

可是,结合现行法律及法律解释从立法愿意来理解,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还有欠缺。

一般情形下,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理由如下:

  

(一)、按照《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如何?

依《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具体包括两类人员:

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事的人员,也就是固然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集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

(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事的人员;(3)、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

从文理角度对《刑法》第93条的条文进行逻辑分析,无论是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是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离开不了他们最本质的特征-“依法从事公事”。

  

(二)、依法从事公事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准。

公事有国家公事与集体公事之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事认定为国家公事,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多大争议。

集体公事是包括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依法从事公事”中,值得商议。

从《刑法》第93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来看,这里“公事”的性质是指“国家事务”,不包括集体事务。

另外,《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事也应理解为“国家事务”。

虽然《九十三条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几种公事认定“国家事务”,但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选举产生,管理村内集体事务,其管理活动不具有国家公事性,村所以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因此,《九十三条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界定为“从事国家公事”,即从事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和发放;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上属于“国家事务”,不属于“集体事务”。

  (三)、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分析:

第一、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依照“其他从事法律公事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同义概念,不能相提并论。

“从事法律公事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录用、担任必然职务,从事必然管理事务的人员。

其外延比“国家工作人员”广,其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法律公事的人员”等。

第二、通过词义进行理解分析,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的人员”内涵涵盖了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之外依法从事公事的人员,但是立法者却在《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并列,或许是突出这些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的地位的用意。

另外,辨别某工作人员是不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事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必需是依法从事公事;

(2)、必需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范围内从事公事;(3)、从事的公事事务必需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事。

综上所述,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从事法律公事的人员”同义而语是不正确的。

  (四)、在某种特殊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临时工等。

临时工没有被所在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一般从事劳务活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是以代表国家名义从事法律允许公事活动时,其就可以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例如,2001年第9期的《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有这么一个回答:

“某乡政府临时工,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其负责经管的移民资金归个人利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而该乡政府的临时工,并非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协助政府负责经管移民资金的行政事务,实际是属于“从事国家事务”。

《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情形下也能够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法主体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并非《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够说,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均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某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法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组成的提法有不妥的地方。

  四、挪用公款归个利用的问题探讨

  

(一)、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立法解释与试探。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通过《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1998年解释》)规定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或给他人利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利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

该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等同为个人,视为非单位。

而《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并未有排除“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这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法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单位犯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伙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得明证。

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主体能够由多种成份组成,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分有限公司可由私人股东联合投资组成,是企业法人”,这与《1998年解释》将“私人股东联合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分有限公司”视为个人有不协调的地方。

鉴此,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学者,对《1998年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争辩不休。

为期统一熟悉、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又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2001年解释》)。

该解释指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挪用公款归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利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股企业利用;(3)、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利用的。

可是,就从《2001年解释》第二项来讲,把“独资企业、合股企业”区分私有与公有,是错误的。

这是因为我国的《个人投资企业法》、《合股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合股企业”不存在着法人与非法人之分,也不存在公有与私有之分,以致造成刑民冲突。

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利用,自己谋取私利的,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理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但从《2001年解释》第三项规定来讲,以强调“个人名义”是挪用公款的必要条件,必将影响对这种挪用公款行为的冲击力度。

为了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的不合理解释,协调国内立法和符合WTO规则需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简称为《2002年解释》)规定,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的问题包括: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利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利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利用,谋取个人利益。

”《2002年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修正了《2001年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立法含义。

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利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具体分析:

一、为了私利将公款拆借给私有企业、个人利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惩罚。

这种情形实际上是个人盗用单位名义进行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法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法,违法所得由实施犯法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法的规定定罪惩罚。

私利能够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私情方面的利益;能够是合法利益,也能够是非法的利益。

二、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借给私有企业、个人利用的,不该以挪用公款罪惩罚。

这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法不是单位犯法。

例如,原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陶世典在任职期间(199五、4-199六、8)利用职权前后11次本单位保管的执行款2364万元借给8个单位和个人,所得利益均归单位。

至案件裁决时为止,还有716万元未还。

最后,法院裁决被告人陶世典的行为不组成挪用公款罪。

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刑他字第58号]批复中指出:

”被告人陶世典是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给他人利用,其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益,所得利息已全数归单位所有,没有中饱私囊其行为与挪用公款的本质特征不符,不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利用的性质与认定

  一、将公款挪给私有公司、企业利用的性质。

私有公司、企业按其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分为法人型私有公司、企业和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

《单位犯法解释》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应视为单位。

如将公款挪给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利用,不能认定为“归个利用”。

如将公款挪给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利用,则可认定为“归个利用”。

这是因为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在债务承担无穷责任,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融为一体,企业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等同,挪用公款归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利用与“归个利用”无实质的区别。

  二、挪用公款给“私挂公”企业利用的性质。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由个人出资,挂靠集体、国有企业之名“假公”企业。

关于“私挂公”企业性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在《关于处置个体、合股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所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本实在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形,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性质所有制对待。

”那么,“私挂公”企业实质是私有企业。

若是行为人明知“私挂公”企业的性质,如将公款挪给“私挂公”企业利用的,有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假设挪用给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利用,不能认定为“归个利用”;假设是挪用给非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利用,则能够认定为“归个利用”。

若是行为人不知“私挂公”企业的性质,依照主、客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来论,行为人不组成挪用公款罪。

  五、挪用公款用途问题探讨-“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判别

  

(一)、对“营利活动”问题的探解。

关于“营利活动”的范围,刑法第384条没有涉及,《1998年解释》第2条第2款虽列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但“营利活动”的范围如何?

理论上有不同的争执。

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以为,“营利活动”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不合法的营利活动”;

  第二种观点以为,“营利活动”仅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第三种观点以为,“营利活动”仅指“以合法手腕谋取合法经济利益的行为,不包括非法的谋取经济利益或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更不包括谋取非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以为,“营利活动”是指“利用人利用被挪用的公款进行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以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

因此,它只能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

  笔者以为,上述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

这可从2000年第1期的《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上载的《挪用公款借给承包经营者发工资是不是组成犯法》回答,便略见一斑。

该回答指出“挪用公款借给承包经营者作为年关发放职工工资款,该笔款项属于经营活动中必需支付的经营本钱,故属于‘营利活动’。

至于被告人是不是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利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当查明其是不是明知挪用公款的用途。

若是明知的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若是不明知的,以超过3个月未还为标准。

”僻如说,行为人挪用公款不是存入银行、不是用于集资、不是购买股票和国债等,而将挪取的公款借给私人牟取利息、买房投资等,行为人从事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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