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七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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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产品质量法,一、产品质量:

产品和服务满足规定的需要或隐含的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产品的使用价值主要反映的是产品的效用;而产品质量揭示的是产品发挥效用的程度。

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基本框架1、产品质量基本法2000年9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2、配套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条例3、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1.产品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第2条:

“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产品经营活动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生产者、销售者都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四、产品质量监督体制,

(一)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二)标准化管理制度(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五)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六)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七)产品召回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有哪些办法,

(一)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

是指通过认证机构的独立评审,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从而证明某一产品达到相应的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自2003年8月1日起,我国开始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凡列入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获得指定机构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的,不得进口、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二)产品召回制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流通中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产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发布公告、通知等措施敦促消费者交回缺陷产品,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防止损害发生的一种事先救济措施。

其特征:

1、产品召回是一种事先救济措施;2、产品召回是质量担保的补充形式;3、产品召回是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经营行为;4、立法规定的产品召回具有强制性。

(2003年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案例,2004年12月27日,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递交召回报告,召回2004年5月15日到12月17日期间生产的总共1685辆BMW520i和BMW525i轿车,VIN码范围为SA49100SA54937。

公司决定从2005年1月4日开始实施在中国的召回计划。

报告指出的缺陷情况是:

乘客进出车辆时对座椅产生的外力施加到前排座椅靠背加热装置上,可能会导致靠车门一侧的加热器导线损坏。

因而当打开座椅加热器时,损坏的导线会造成该区域加热温度过高,达到难以接受的程度。

对于此种缺陷,中国市场尚无投诉。

为消除缺陷,专业技术人员将改进座椅加热系统线路并加装安全保险。

宝马将致信相关车主,将车辆送往宝马授权维修站。

上述召回措施对车主完全免费。

相关用户可以在宝马网站上获取此次召回的相关信息。

五、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安全性、适用性)

(二)遵守质量标识制度(三)不得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三)遵守产品质量标识制度(四)不得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

(一)产品瑕疵,原告陆某为装修新买的房屋先后向恒成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138.27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购买价人民币8711元。

装修竣工后不久,其发现室内飞虫不断,越来越多,影响正常生活。

原告称,飞虫系地板中所长出,显然地板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将已铺设使用的地板退货,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990年3月1日,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

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

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

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

为此,原告何荣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

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

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辩称:

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

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二)产品缺陷,产品缺陷:

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

产品缺陷的分类1、投入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2、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和指示缺陷3、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案例,原告独自驾驶汽车(丰田赛利卡),因操作失误,车辆偏离了公路,撞在以石块材料砌成的厚约35厘米的清华大学院墙上,现场照片显示,车身有二分之一的部分穿过墙体。

该车与墙体发生碰撞时,方向盘处装设的SRS空气囊未弹出展开。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就医支付人民币10685.75元,日后仍需服药治疗。

丰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丰田“赛利卡”轿车用户手册(英文本)对SRS空气囊的功能表述为“SRS空气囊在发生强烈前方撞击时发挥作用,为驾驶员在安全带保护之外提供进一步保护。

SRS空气囊在车辆受到侧向碰撞和后部碰撞以及如果翻车时,不发生保护作用”。

诉讼中丰田公司以SRS空气囊展开还要具备车辆行驶最低时速(每小时不低于14英里),被撞物体应为不移动、不变形之材质等条件来抗辩,称丰田公司制造SRS空气囊毫无质量缺陷。

法院认为,丰田公司并未事先将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明示于使用者,从而造成因丰田公司对SRS空气囊作用范围披露欠缺而未履行说明义务,仍应被视为SRS空气囊有瑕疵,最终法院认定丰田公司对其制造SRS空气囊装置存在警示性说明欠缺,判定该装置存在质量缺陷。

第八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一、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3、消费者是满足生活需求而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

三类消费者购买商品者使用商品者接受服务者,消费者有哪些类型,案例1,原告黄某(身高12米多一点)与三位同学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用餐后,到该餐厅内所设的“儿童开心园”玩耍。

该园门口立有一块告示牌。

牌上写明:

“该乐园是为身高12米以下儿童设立的”。

当时园内小朋友多,比较拥挤。

黄某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倒在地而哭泣,餐厅服务员未发现这一情况,随同前来的三位同学将黄某送回家。

当日,黄某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骨折。

在治疗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曾派员工护送黄某上学一次,其余时间均是其父母接送。

法院判决:

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二、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主权:

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其含义是指,在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消费者处于最终的决定的地位。

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不是由生产者自身决定,而是由消费者最终决定。

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消费者权利是法定权利,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接受教育权8、获得尊重权9、监督监督权,消费者的几种主要权利,1、保障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案例:

超市毒牛奶案,2005年3月10日,宋某和卢某夫妇在天津市某超市塘沽店购买了某牌100纯牛奶,当天饮用后中毒死亡。

后经公安机关侦察及法院审理认定,3男子以敲诈勒索钱财为目的,将注入毒鼠强的毒牛奶放到超市出售的牛奶中,造成宋卢二人购买饮用后中毒死亡。

事发后,超市先行賠付二被告家属5万元。

此后,二被害人各自的父亲及二人之子以超市属于管理,出售被人投毒的牛奶导致二人身亡为由,将超市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超市除先行賠付5万元外,再赔偿原告67.5万元。

2、知悉真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法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北京“开瓶费案”终审宣判,2006年9月13日晚6时左右,北京律师王某等四人前往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就餐,并自带了一瓶白酒。

湘水之珠酒楼服务员向王某出示了菜谱。

王某用餐后,湘水之珠酒楼向其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

湘水之珠大酒楼则称,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的,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

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该酒楼提供的菜谱中确有这样的记载:

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酒楼向王某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法的规定,亦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故判令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

一审宣判后,湘水之珠酒楼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和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

因此,确定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一中院驳回了湘水之珠酒楼的上诉。

3、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法第9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易订难退的短信服务,每个月10元的移动梦网费,让王先生心里感到很纳闷,因为他从来没有订过此项业务。

到服务大厅查询后方得知,原因出自几月前收到的一条服务信息。

去年9月初,王先生的手机收到一条来自某公司的短信息,说其正在享受该公司的每日娱乐短信预订服务。

当时王先生并没有在意,随手将这条短信删除了。

经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介绍才知道遇到这种情况回复就可以直接取消,如果在几分钟内不回复的话表示默示订阅。

现在,王先生想要取消此项服务,可苦于征订号码已被删除,因找不到退订的方法。

最后不得不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更换。

4、公平交易权,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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