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期末复习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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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期末复习1
经济法期末复习
第一部分复习重点
第一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地位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定义。
1.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电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
2.中国经济法的定义是:
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
a.国家经济管理关系;b.经营协调关系;c.组织内部经济关系;d.涉外经济关系;d.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地位和本质
1.中国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是与民法、刑法并列的一个基本法。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遵循和综合运用经济规律的原则
2.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保护多种经济形式合法发展的原则
3.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
4.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和构成要素
1.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作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二、经济法主体
1.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2.经济法主体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多样性和层次性。
3.经济法主体按其法律地位、职能性质和活动范围,可分为五类:
(1)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2)社会组织;
(3)内部组织;
(4)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和公民;
(5)国家。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公民和国家可称经济法的特殊主体。
三、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1,经济法律关系内容即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所规定的一种责任。
四、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1.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一般指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和目的,是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追求的目标。
2.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主要有:
财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
第三章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律上具有独立权利和义务的经济组织。
2.企业的主要特征
(1)企业是一种经济组织;
(2)企业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3)企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4)企业是能独立地享受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
3.企业的种类
现代企业的种类很多,可采用不同的标淮来划分。
按企业的财产责任性质可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
第四章集体所有者企业法律制度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概念。
1.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生产资料为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商品经济组织。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特征有:
(1)企业财产属于集体所有;
(2)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它不同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它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3
(3)企业实行的是共同劳动;
(4)企业的分配方式主要采用按劳分配的方式。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和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企业)两类。
第五章私营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私营企业法
一、私营企业概念: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赢利性经济组织。
二、私营企业特征
1.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
2.私营企业中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3.私营企业是赢利性的经济组织
三、私营企业的种类
我国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
1.私营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2.私营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1.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
2.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经营体。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3.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
。
合伙企业以个人为本位,一般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1.合伙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四、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新的合伙人入伙时,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可分为声明退伙和法定退伙。
声明退伙是合伙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合伙企业法》的46条规定:
发生以下情况,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全体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的义务。
法定退伙是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分为两类:
一是当然退伙,二是除名。
合伙人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盈亏分配及分担
(一)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二)合伙企业的盈亏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六、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节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必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它是由个人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独立享受收益、承担风险、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3.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个人独立的经营体。
4.个人独资企业是赢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六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
是指在我国境内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企业。
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权和份额的比例不同,可分为合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合资企业以其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又可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概念和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2.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1)有来自两个或更多国家或地区的合资者,组成一个独立的公司实体,取得被投资国的法人地位。
(2)投资者分别提供资本资产,并按股权份额分享利润、分担责任。
(3)双方共同参加经营管理,建立企业统一的决策管理机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与登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审批:
《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审批效率,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对外经济合作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贸易合作部备案,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受托机构统称为审批机构。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
(一)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法》规定:
“合营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
《实施条例》规定: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四)投资比例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
1.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营企业的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领导制度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不是完全依据投资比例由投资占多数比例一方作出决定,而是采用协商解决的方法。
中外合营者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第三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用书面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经济组织。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1.合作的主体。
外国合作方,是指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方合作者是我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
契约式合营不以股权比例来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合作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由他们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通过协商,用书面合同规定的。
2.合作企业的国籍是中国,是中国的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1.合作企业经中外合作各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如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合作企业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
2.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出资方式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的性质,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可基于合作各方的意思,可组成法人,也可不组成法人。
合作企业所采取的组织形式有:
1.法人型合作企业
2.合伙型合作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的出资由合作各方协商在契约中约定,不必折算为货币形式。
四、中外合作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是中外合作各方为确定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合作各方就企业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协商一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三种:
1.董事会管理制。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采用的组织管理制度
2.联合管理制。
没有组成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有的采取联合管理制度。
3.委托管理制。
第四节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法律特征: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设立的
2.外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3.外资企业的资本全部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
三、外资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七章公司法律制度
第一节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和公司法的概念
1.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2.公司法是确认公司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调整公司的组织和经济运
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各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类,主要是针对以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为基础进行的分类,可分为:
(1)无限责任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3)两合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3
(5)股份两合公司。
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费任公司的设立
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最低限额为: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凡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
(1)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贷方式。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公开幕集。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数额,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募集。
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
4.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包括公司的合并或分立,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等等。
1.公司的合并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虱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所谓新设合并则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公司或新设公司继承。
第三节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二)有限费任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
1.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规定的职权。
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有限费任公司的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1—2名监事。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
1.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
以下五种人不能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
(3)对公司、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责任的董事或厂长、经理,自公司或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4)对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5)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仍未清偿的。
此外,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
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会负责人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二、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的权利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行使并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一部分股东会的职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
特别决议是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作的决议,必须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其他决议为一般决议,半数以上通过即可。
第四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应具备四项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最近3年内的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二、股份或股票的转让
(一)股份转让的方式。
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中进行。
(二)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2.持有公司股份的监事、董事和经理在任职期内其股份不得转让;
3.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三、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是: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其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第五节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法概述:
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类型的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
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一个行使债权、破产参与权和决议权的机构。
四、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包括: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开支后,进行分配的顺序是:
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清偿所欠税款,最后清偿破产债权。
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则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章合同法
第二节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但对此法律有一定的约束,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合同订立的程序有要约、承诺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个有效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的规定是: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生效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也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手要约人一经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承诺的构成要件包括:
1.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所以须由受要约人表示。
2.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也可以撤回。
(三)合同的成立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三、缔约过失责任。
在当事人协商签约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