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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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二条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之外20至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之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之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计划肯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计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肯定。

无防洪计划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肯定。

按照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将河道管理范围之外的相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堤防安全,维持河势稳固和行洪畅通。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及时处置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牧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

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保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修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需服从流域的综合计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前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事前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八条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需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同意兴修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需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

第九条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址作较大变更,应事前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应从头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需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动工手续。

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形和施工期防汛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不是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形。

如发觉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建设单位必需执行;如发觉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完工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在完工验收后十日内将完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做公路、乡村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通车堤段路面别离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双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按年度核发许可证制度。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办证后六个月内未动工生产的,采砂许可证应予废止。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

保证金标准为二千元至一万元。

待采挖作业结束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无违背采砂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背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份或全数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补偿金。

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补偿费历时,追缴不足部份。

第十七条个人自建或维修衡宇的非经营性采砂,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县河道管理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地址按批准的限量采挖。

第十八条准予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按时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河道采挖砂、石、取土,按本地市场售价的10%计收;

(一)难以核定产量、产值的人工采砂或翻动砂石,按进入河道作业人数天天每人0.4元计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驻军(警)军队因国防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二)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河道管理单位,因疏浚整治河道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单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保护养护水文考试设施和整治水文考试河段,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测设计、地质钻探、文物考古等单位因在河道中作业需采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灾、抢险等其他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采砂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谎报、瞒报采砂情形,以欺骗手腕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已获准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河道砂石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意县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严格依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址、范围、宽度、深度、线路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

(二)按期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报批办证手续;

(四)随时清理开采后的弃料,维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第二十一条准予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与。

因违法干与使经营者造成停工、停产损失的,由行为人补偿经营者损失。

第二十二条准予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需坚持开发与治理并重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洪护岸办法,确保群众利益不受侵害。

因采砂行为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采砂单位或个人补偿全数损失并恢恢复状。

第二十三条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山区河岸双侧的地段,禁止开垦、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固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排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在干枯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六条河道内其他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以工程为中心,内、外侧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桥梁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

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护范围(两岸宽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肯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响河势稳固和危害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损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闸门;

(二)干扰或妨碍水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事的;

(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四)修建围堤、阻沟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依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恢复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责令采取补救办法,给予警告,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固、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恢复状;超期不拆除、不恢恢复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超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超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虽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未依照要求修建前项所列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和在干枯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在河道清理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第三十四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补偿损失和吊销许可证外,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河道采砂管理费;超期不缴纳的,从结算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加倍收缴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缴的,除吊销许可证、追缴全数应缴管理费和滞纳金外,能够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办法,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维持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惩罚。

第三十八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可处以警告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背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办法,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违背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行贿、徇私舞弊,尚不组成刑事惩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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