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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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核准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评估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编制、评估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按规定一并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机动车注册登记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

2

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尾气检测

1.《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2.《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的,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机动车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转籍、过户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3

驾驶证初次申领/增驾/换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市消防支队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出具验资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采矿权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

1.《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采矿权审批

闭坑地质报告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2.《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O7〕68号)

六、矿山停采、闭坑,应由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闭坑(停采)地质报告,对矿井地质及资源利用情况进行总结,履行闭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进行资源储量注销或残留资源储量登记。

对残留矿产资源进行再开发利用的,应根据已评审备案的闭坑(停采)地质报告,进行可行性评价或者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确定资源/储量类别,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重新进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采矿权申请。

2

招拍挂用地审批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2.《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9号令)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仅针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

划拨用地审批、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审批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3个行政审批事项也需要开展该中介服务事项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划拨用地审批、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审批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3个行政审批事项也需要开展该中介服务事项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3

划拨用地审批

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仅针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也需要开展该中介服务事项

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九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第八条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测绘。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9号令)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5.《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苏国土资规发〔20XX〕1号)

第七条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在申请用地预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选址占地情况(用地位置、总规模和类型)要求对地块类型进行描述。

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临时用地审批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5个行政审批事项也需要开展该中介服务事项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4

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审批

节地评价报告编制(特殊项目)

6.《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XX〕3号)

四、严格土地使用标准。

要健全各类建设用地标准体系,抓紧编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标准。

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重新审改现有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

凡与土地使用标准不一致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及时修订。

要采取先进节地技术、降低路基高度、提高桥隧比例等措施,降低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用地和取弃土用地标准。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对超标准用地的,要核减用地面积。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开展涉及用地标准并有悖于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的达标评比活动,已经部署开展的相关活动要坚决停下来。

7.《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

第十八条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安全生产、特殊工艺、地形地貌等原因,确实需要超标准建设的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8.《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XX〕142号)

二、根据国土资源部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需开展节地评价的建设项目包括:

国家和江苏省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或国家和江苏省已颁布土地使用标准,但尚未涵盖具体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简称“无标准项目”);因特殊要求突破土地使用标准建设项目(简称“突破标准项目”);用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超过100公顷、块状工程超过30公顷)的建设项目。

对需开展节地评价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在用地预审前及时告知用地单位开展节地评价,并组织节地评价专家论证。

节地评价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共同组成节地评价成果,作为用地预审时建设用地规模确定的依据。

国家和江苏省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或国家和江苏省已颁布土地使用标准,但尚未涵盖具体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简称“无标准项目”);因特殊要求突破土地使用标准建设项目(简称“突破标准项目”);用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超过100公顷、块状工程超过30公顷)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也需要开展该中介服务事项。

5

临时用地审批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1.《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仅针对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6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审批

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三)小型地质灾害,由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所需治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安全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2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3

危险化学品生产预审

4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市监管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

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审批

项目名称

涉及中介

服务项目

设定依据

备注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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